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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李雲霞被 告 王彥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一)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另其餘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二紙,並於同年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到期日均為115年3月22日,約定利率均為1.67%,依約被告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均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均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款後,二筆借款分別僅繳付本息至111年3月22日、111年2月22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分別尚欠本金40,164元、778,567元未付,依約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通知書、催繳貸款郵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為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