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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被 告 王朝宗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以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其利息超過9,217,808元之部分;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本金732,334元,其利息超過1,404元之部分不存在。㈢被告執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債權本金30,000,000元之利息超過9,217,808元之部分,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債權本金732,334元之利息超過1,404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利息,均僅計算至民國108年7月9日為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持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而原告起訴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業已同意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利息僅計算至民國108年7月9日為止,故系爭執行名義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已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繼續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僅得請求計算至108年7月9日為止之利息乙事,於兩造間存有爭執,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其聲明所指範圍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債權人王朝宗前持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王榮昌為強制執行,並分別請求原告給付⑴3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73萬2334元,及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執行,共分3標進行拍賣,分別為⑴甲標: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⑵乙標: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4);⑶丙標:即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4)。其中乙、丙標,先由第三人曾香梅於108年7月9日分別以2331萬9120元、3565萬2650元得標拍定,本院已於108年9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至於甲標,嗣由第三人楊國壐於108年8月13日以401萬元得標拍定,嗣經共有人即第三人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買受之,本院已於108年12月2日製作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並於108年12月3日發函通知限期表示意見。

(三)上開甲、乙、丙3標之拍定金額,合計6298萬2650元,已逾被告之執行債權金額,此觀系爭分配表僅就乙、丙標之執行所得分配之結果,被告未能獲償之金額僅餘151萬4169元,若再加計甲標之執行所得,被告必可足額受償。然被告竟僅先就甲標部分受償325萬2426元,而撤回乙、丙標部分之執行,並改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因而於109年12月17日獲償3093萬4625元。此外,被告復又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和泰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因而於110年2月4日獲償12萬5000元。

(四)被告固又以其執行債權尚未全數受償為由,重新聲請執行前揭乙、丙標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主張其未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856萬7545元云云。惟被告之執行債權數額,經就執行標的取償後,至多僅餘590萬395元,經原告提出現款到院清償後,被告之執行債權已全數獲償而告消滅,分述如下:

1.前揭乙、丙標係由第三人曾香梅得標拍定,復因第三人曾香梅為如乙、丙標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故其就拍賣價金之繳付,係以其以抵押債權抵繳拍賣價金。

2.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故拍賣程序中係以拍定人繳交尾款予法院之日為債務清償之日,本不以後續分配確定、發款,並待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時方謂受償。

3.拍定人拍定後就價金之繳納,法律上並無限制必須提出現款,拍定人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而為價金抵繳,並無不可,此參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2則研討結論:「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實務通說認為係私法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同理,於債權人承受之情形,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權人為買受人。準此以言,債權人若實際向執行法院繳納價金,核其性質乃是清償,債權人若以其債權抵繳,核其性質乃是抵銷,而分配表所列分配款,僅係計算債權人應繳納或抵繳數額之多寡而己。從而,不論繳納或抵繳,均屬價金給付義務消滅之方式,甲之債權人乙殊無請求扣押案款之可言,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規定,就甲基於債權得請求債務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甚明。換言之,不論是拍賣價金之實際繳納或係債權抵繳,均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受領價金之給付,並發生價金給付義務消滅之效果,亦即就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而言,二者並無實質差異,則參諸上揭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規定,當應以實際繳納價金或以債權抵繳發生效力之日視為清償日(關於債權抵繳效力之發生,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之時而消滅,亦即拍定日或承受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可參,又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4.第三人曾香梅既得標買受乙、丙標之不動產,並主張以其抵押債權而為價金之抵繳,揆諸前揭說明,拍定人為債權抵繳與提出現款繳納價金無異,並於拍定之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是以,債務人之執行債務,在乙、丙標之拍賣價金5897萬1770元之範圍內,於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發生清償之效力。又被告嗣雖撤回乙、丙標之執行,惟被告於乙、丙標拍定且已實施分配,執行債權可獲受償之際,自行撤回乙、丙標之執行,實與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無異,依民法第234條、238條規定,被告自當負遲延之責,而於債權人遲延時起,債務人本毋須支付利息,故本件執行債權於108年7月9日止息後,即不得再繼續計算利息。復因如此,本院後續於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其上所載之執行債權金額,乃延續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被告不足額受償之3695萬140元,嗣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1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更於執行受償情形欄中明確記載:「本件全額清償。其中受償新台幣325萬2426(詳如附件分配表);其餘債權,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36454號附條件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對第三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收取新台幣3695萬140元。」等語。其後,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固僅獲償3093萬4625元,及就原告於第三人和泰公司出資額之執行,亦僅獲償12萬5000元,而仍未達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被告不足額之3695萬140元,但經此部分清償後,被告之執行債權數額亦僅餘589萬515元尚未受償(計算式:36,950,140-30,934,625-125,000=5,890,515)。若再加計被告重新聲請執行如乙、丙標所示不動產而支出之執行費用9880(鑑價費用4680元、建物勘查複丈費用5200元),被告之執行債權數額,亦僅餘590萬395元(計算式:5,890,515+9,880=5,900,395)。茲因原告前已於110年11月5日提出現款602萬195元到院清償,故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實已全數受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執行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告消滅,原告自無再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且原告為去除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當亦得訴請確認被告就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因執行名義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遭排除,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而被告當亦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為此聲明:

1.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本金30,000,000元,其利息超過9,217,808元之部分;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本金732,334元,其利息超過1,404元之部分不存在。

3.被告執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債權本金30,000,000元之利息超過9,217,808元之部分;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債權本金732,334元之利息超過1,404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所示之債權(即命原告給付被告3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不存在,然而上開兩件判決倶屬確定之終局判決,依據上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既判力,原告不曾對該二判決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予以廢棄,如何能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縱使原告主張渠已經依照判決内容清償債務完畢或被告之債權已滿足,也僅屬於判決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債權人之債權已經獲償完畢之問題,而不能逕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不存在,將此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再者,原告要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因為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執行法院乃繼續執行,被告完全是依照上述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内容請求,即除了得請求原告償還本金3000萬元外,尚得請求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在債權未獲得全數清償前請求繼續執行,並無不當。

(三)至於雙方對於利息之計算不一致,以致原告認為渠已完全清償全部債務、但是事實上沒有,此項差異被告茲說明如下:

⒈本院於108年7月9日就系爭執行案將所查封之不動產分為甲

、乙、丙三標進行拍賣,其中乙、丙標(新竹市中正路及北大路房地)當日雖然拍定,因為嗣後投標人即抵押權人並未繳足全部價金且就債權額發生爭議而撤銷該次拍賣,乃就甲標續行拍賣,故並未發生全部拍定而停止計算利息的效力。

⒉第二次拍賣108年8月13日將甲標新竹市金山段土地以401萬

元賣出,此時執行處告知債權人即被告該處已於前次拍定時製作分配表算妥利息,問債權人即被告可否按照前次計算的利息數額分配,因為只差一個月,債權人遂予以同意。但並無免除其他尚未獲償債權利息之意思表示。

⒊債權人之所以同意第一次分配之止息日為108年7月9日,是

同意就金山段土地拍賣分配之止息日計至108年7月9日(第一次拍賣日期),並非表示債權人同意本案全部執行程序之止息日皆為108年7月9日。蓋金山段土地(甲標)之拍定日為108年8月13日,僅與前次乙標拍出之日期差一個多月,事務官向債權人表示分配表已製作完成,為了幾天的利息差距要重做太麻煩,故與債權人協商該次分配部分計息至108年7月9日。但既然依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的利息債權自102年5月19日起計至清償日止,原告在108年7月9日之後並沒有再清償分文,直到109年12月中,因此債權人的利息債權當然可以計算至109年12月。

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憑證,僅記載本利36,27

1,525元及訴訟費用678,615元,合計36,950,140元。但此項記載之債權額是以計至前次執行獲償當日之利息為準,惟本件執行在第一次分配時,債權人僅獲償執行費用251,020元、訴訟費用55,123元及債權本利(計至108年7月9日)2,946,283元,合計為3,252,426元。

(四)依照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債權人獲得清償的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才抵充原本。本案於108年12月進行第一次分配,當時債權人獲償金額為執行費用251,020元、訴訟費用55,123元及債權本利(計至108年7月9日)2,946,283元,合計為3,252,426元,不足額為本利36,271,525元及訴訟費用678,615元,合計36,950,140元。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及給予第三人和泰公司清算人楊惠琪律師之收取命令即為此金額。而債權人即被告自和泰公司清算人處獲償金額第一次為30,934,625元(109年12月17),第二次為出資額125,000元(110年2月4日),共31,059,625元。債權人主張抵充之情形如下:

⒈訴訟費用733,738元,已獲償55,123元,剩餘678,615元於第二次分配全額抵充。

⒉利息9,217,808元(計至108年7月9日),及2,367,360元(

自108年7月10日計至110年02月04日),合計11,585,168元,前次已獲償2,946,283元,剩餘8,638,885元,於第二次分配全部獲償。

⒊本金30,000,000元:109年12月19日扣除已獲償之訴訟費及

利息後獲償21,617,125元(30,934,625-678,615-8,638,885=21,617,125),110年2月4日獲償125,000元,剩餘8,257,875元未獲償(計算式:30,000,000-(21,617,125+125,000)=8,257,875)。故本金餘額至斯時為8,257,875元。

⒋本金餘額復由110年2月計算到110年11月又衍生利息如下:

8,257,875元x5%÷12x9(自110年2月4日至110年11月5日,共9個月)=309,670元。⒌故債務人最終應該清償之本利餘額應為本金餘額8,257,875

元加上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利息309,670元,合計8,567,545元。債務人在110年11月5日僅清償6,020,195元,債權人實際從執行處獲得之款項為5,900,395元,則本金利息之餘額迄今仍有266萬元。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拍定日期為利息計算之終日,本件

乙、丙標由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曾香梅拍定後,因曾香梅與原告間對於抵押債權金額有爭執,被告因擔心渠等訴訟影響分配時程,而請求撤銷乙、丙標之執行改執行其他財產,拍定人亦同意被告撤回乙、丙標之執行。至此,本件乙、丙標之拍定人曾香梅既未於拍定後實際以債權金額抵繳拍賣價金,自不發生因拍定人繳納拍定價金而產生代償之法律效力,被告原同意僅計息至108年7月9日之事由已不存在,被告自仍得回歸執行名義所載計息方式請求原告清償本息。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本息均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核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即債權人王朝宗持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王榮昌為強制執行。並分別請求原告給付⑴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732,334元,及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證1、2】,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執行,共分3標進行拍賣,分別為⑴甲標: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原證3】;(2)乙標: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4);(3)丙標:即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4)【原證4】。

(三)乙、丙標部分,由曾香梅於108年7月9日分別以23,319,120元、35,652,650元得標拍定,曾香梅並主張以其抵押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原證5】,本院執行處於108年9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原證6】。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受償情形,被告共計可獲償38,688,397元,不足額為1,514,169元;系爭分配表之附註欄並有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曾香梅,因其主張以其所分配金額抵繳價款,經扣除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共計11,562,000元,尚應補繳32,462,740元到院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並未不服而聲明異議,至於原告及曾香梅則均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甲標部分,由楊國璽於108年8月13日以4,010,000元得標拍定,嗣經共有人即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買受之【原證7】,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2月2日製作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並於108年12月3日發函通知限期表示意見【原證8】。依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受償情形,被告共計可獲償3,252,426元,不足額36,950,140元;又系爭債權計算書之附註欄記載:「本計算書確定後本院於108年9月2日製作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分配表,將予以更正(債權人僅得就其於本計算書之不足額列入分配)」,被告就系爭債權計算書亦未不服而聲明異議。

(五)系爭分配表及債權計算書關於被告執行債權之利息計算,均記載「至108年7月9日止」。其中被告曾於:(1)108年10月2日具狀表示倘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伊之不足額1,514,169元提出現款清償,伊並無意見【原證23】;及於⑵108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伊同意受領甲標之拍賣價金,並按乙、丙標拍定之時間作為利息停止計算之日【原證24】;復又於(3)109年1月16日具狀表示伊同意先就甲標拍賣所得分配,並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08年7月9日【原證27】

(六)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乙、丙標之執行【原證9】。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月6日諭知拍定人曾香梅應於5日内陳報是否同意撤回乙、丙標部分,逾期未陳報同意撤回,即續行程序,並依兩造所請命拍定人繳足分配表異議訴訟以外無異議部分尾款【原證26】。嗣拍定人曾香梅於109年1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撤回乙、丙標。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月10日發函塗銷乙、丙標之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乙、丙標之拍定。【原證29】

(七)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乙、丙標之執行時,改聲請執行原告對於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原證9】。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月21日核發執行債權金額36,950,140元之附條件收取命令後【原證10】,並於同日核發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本件全額清償。其中受償新臺幣3,252,426(詳如附件分配表);其餘債權,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36454號附條件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對第三人和泰公司收取新台幣36,950,140元【原證15】。被告就該附條件收取命令、債權憑證均未有不服而聲明異議。

(八)被告執行原告對於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賸餘財產分配債部分,僅於109年12月17日獲償30,934,625元而有不足【原證11】,被告乃再聲請執行原告於和泰公司之出資額,及乙、丙標所示不動產。其中就和泰公司出資額部分,本院執行處已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原證12】,被告因而於110年2月4日獲償125,000元【原證13】;至於就乙、丙標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院執行處已於110年1月28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原證14】。

(九)被告於重新執行乙、丙標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中,另支付鑑價費用4,680元、建物勘查複丈費用5,200元,執行費用共計9,880元。

(十)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自行提出現款6,020,015元到院清償【原證16】,本院執行處已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電匯案款5,900,395元予被告【被告111年9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合計自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共計獲償36,960,020元(計算式:30,934,625+125,000+5,900,395=36,960,020)。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利息僅應計算至108年7月9日,並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牴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確定判決等之既判力?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業已同意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僅計算至108年7月9日為止,而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逾前開範圍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足認原告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原告除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利息債權範圍,自得一併請求法院予以判決確認,以期明確。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顯係誤解法律,洵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甲標拍定後,被告業已同意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利息,僅計算至108年7月9日止,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標拍定後,被告業已同意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利息僅計算至108年7月9日為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甲標拍定後,被告就甲標之拍賣價金分配,曾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被告同意受領甲標之拍賣價金,並按乙、丙標拍定之時間(即108年7月9日)作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利息停止計算之日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108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109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73頁)。惟查,本件甲標之拍定日期為108年8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關於甲標之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利息,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應以甲標拍定日即108年8月13日作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利息之止息日;又甲標於108年8月13日拍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乙、丙標業於108年7月9日由抵押權人曾香梅先行拍定取得,曾香梅並請求以其債權額抵繳拍賣價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是以本件而言,拍定在後且價金繳納在後之甲標,理當接續拍定在前且債權金額抵繳在前之乙、丙標之分配結果憑以製作債權計算書。然因曾香梅與原告就乙、丙標之系爭分配表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因慮及其實際領取系爭分配表所得款項之時程恐受渠等分配表異議之訴影響而遷延多時,故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乙、丙標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就甲標拍定所得價金先為分配而作成系爭債權計算書,並改以乙、丙標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作為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之止息日,因關於甲標拍定價金之分配,除新竹市稅務局之稅捐優先債權及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則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原得請求列計至甲標拍定日即108年8月13日為止之利息共計9,361,644元【計算式:30,000,000×(6+88/365)×5%=9,361,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利息卻僅計算至108年7月9日之利息總額共計9,217,808元【計算式:30,000,000×(6+53/365)×5%=9,217,808】,意即依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分配結果,被告所得計入分配之利息總額將因此減少,此顯係有利於債務人(即原告)而不利於債權人(即被告)之舉,惟被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同意以108年7月9日為本件債權利息之止息日,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以甲標實際拍定日列計利息,亦難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有何違誤。質言之,被告乃同意以108年7月9日作為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利息止息日,而非同意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利息之「清償日」變更為「108年7月9日」,原告逕以被告具狀表示其同意按乙、丙標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作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利息停止計算之日,而主張其無庸再支付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108年7月9日以後所生遲延利息云云,顯係誤解,洵難採取。

3.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曾香梅既得標買受乙、丙標之不動產,並主張以抵押債權金額抵繳拍定價金,則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負債務在乙、丙標拍定價金5,897萬1,770元之範圍內,於拍定日108年7月9日即已發生清償效力,嗣被告自行撤回乙、丙標之執行,實與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無異,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規定,原告無須支付108年7月9日以後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觀諸同法第113條規定甚明。

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同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仍得經拍定人之同意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查,乙、丙標不動產於108年7月9日由抵押權人曾香梅分別以2,331萬9,120元、3,565萬2,650元拍定,曾香梅雖已繳交保證金及請求以其債權抵繳價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然因原告及曾香梅就系爭分配表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尚未確定,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曾香梅,其後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乙、丙標之執行,並獲拍定人曾香梅之同意,嗣由本院以109年1月15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36454號執行命令撤銷乙、丙標之拍定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準此,乙、丙標既經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獲拍定人曾香梅同意,嗣經本院撤銷拍定在案,是該拍賣程序既經撤銷,即溯及地失其效力,自不生因訴外人曾香梅以債權額抵繳拍賣價金而由被告於108年7月9日之拍定日受領給付之問題,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執已撤銷之拍賣程序,主張其對被告所負執行債務於108年7月9日已在

乙、丙標拍定價金範圍內發生清償效力,洵無可採。

4.從而,自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甲、乙、丙標之實際執行結果以觀,被告僅就甲標拍定所得價金獲償325萬2426元,則至甲標之執行程序終結時為止,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尚有36,950,140元,及其中本金3,000萬元、678,615元,均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仍未獲清償(原債權名義⑴僅受償利息2,946,283元,原債權名義⑵則受償利息1,404元及本金53,719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分配結果,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僅得請求計算至108年7月9日為止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而難採取。

(三)被告之執行債權是否已全數受償?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309條第1項、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1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業於執行受償情形欄中明確記載:「本件全額清償。其中受償新台幣325萬2426(詳如附件分配表);其餘債權,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36454號附條件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對第三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收取新台幣3695萬140元。」,其後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獲償30,934,625元,及就原告於第三人和泰公司出資額之執行獲償125,000元,再加計被告重新聲請執行乙、丙標不動產所支出之執行費用9,880元,被告未受償之執行債權數額應為5,900,395元,而原告前已於110年11月5日提出現款6,020,195元到院清償,故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實已全數受償等語。惟查,被告因執行甲標獲償3,252,426元後,其就系爭執行名義尚有36,950,140元,及其中本金3,000萬元、678,615元,均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仍未獲清償,有系爭債權計算書存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僅餘36,950,140元仍未受償,而不包含自108年7月9日以後所生之利息,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本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既有本金及遲延利息,則清償債務時,其清償次序即應依上揭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行清償「遲延利息」完畢後,仍有餘額始為清償「本金」。查,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尚未受償之債權本息,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繼續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因而於109年12月17日獲償30,934,625元,被告復又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和泰公司之出資額,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因而於110年2月4日獲償125,000元,其後原告又於110年11年5日提出現款6,020,195元到院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電匯案款5,900,395元予被告,並於110年12月22日以新院嶽107司執孔字第36454號函檢附110年12月21日製作之債權計算書3份予原告(如附表【表1】【表2】【表3】所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認無誤,足見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今尚有如附表【表3】所列債權本息未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告提出現款清償完畢而消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有認消滅時效完成,因債權仍存在,僅得為時效抗辯,故非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僅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前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今仍有如附表【表3】所列債權本息未受清償,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本金30,000,000元,其利息超過9,217,808元之部分;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本金732,334元,其利息超過1,404元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有何清償、消滅時效完成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此情形,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強制執行程序,暨被告執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債權本金30,000,000元之利息超過9,217,808元之部分;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債權本金732,334元之利息超過1,404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