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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葉治良被 告 張文妍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42頁,下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本票裁定准予就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配偶即證人周詠騰稱有不動產投

資機會,被告、證人周詠騰表示願意投資,由被告與原告締結借款契約,被告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原告則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利息50萬元予被告。

㈡其後復有不動產投資機會,兩造亦合意訂定借款契約,被告

於110年9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之帳戶內,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此筆借款利息為54萬元。

㈢110年11月11日又有不動產投資機會,被告遂將前開㈡所述200

萬元及利息54萬元充作投資款之一部,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6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湊滿300萬元本金投入第三筆投資,原告則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交予被告,此筆借款利息為81萬元,兩造約定於111年1月11日全數清償。

㈣111年1月11日原告因故無法清償前述㈢所述之381萬元,經原

告母親林梅惠與被告、證人周詠騰達成合意,若於111年1月28日農曆過年前清償前述㈢本金300萬元,被告即免除其餘債務。後因保單解約流程進行較為緩慢,被告、證人周詠騰同意延至111年2月14日,原告委請母親林梅惠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4日,分別匯款220萬元、8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故上開借款已全數清償。至兩造雖曾約定前述㈢所述之381萬元延遲清償時,自遲延日起以1天1萬元加計「延伸利息」,但自始迄今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僅446萬元,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多達620萬元,以借款本金換算,借款年利率高達192%,甚不合理。況如前述,被告、證人周詠騰與母親林梅惠達成清償300萬元即免除其餘債務之合意,被告就此「延伸利息」亦不能再為請求。

㈤原告已清償全數借款,附表一所示擔保債務清償之3紙本票自

應交還原告,被告雖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本票撕毀,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正執行中。惟如上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因債務清償而不存在,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非借貸,而係原告邀約被告投資,並約定被告可取

得一定獲利之投資關係。原告稱認識一不動產經營團隊,因不動產交易之買方向銀行貸款,從申貸至核貸完成約需45日,但賣方常有現金需求,該經營團隊見此情形,便會代買方將價款付予急需現金之賣方,待銀行核貸完成後,買方再將款項返還予該經營團隊,該經營團隊可從中獲取20%至27%之投資利潤,原告即以此透過證人周詠騰不斷向被告遊說、鼓勵投資。被告與證人周詠騰討論後決定投資,投資經過、各筆投資本金、約定獲利、原告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本金及約定獲利之給付情形等,均如附表三所示。

㈡原告雖已給付第一筆與第三筆之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惟原

告並非按時給付,第一筆投資獲利50萬元延遲4日始給付,第三筆投資獲利延遲更久,兩造因而約定每遲延1日以1萬元加計違約金,故第三筆投資原告清償本金200萬元、給付54萬元獲利以外,另給付16萬元違約金予被告。

㈢第四筆投資之約定獲利81萬元,原告屆期並未給付。因原告

遲未返還本金及給付獲利,111年1月20日兩造與證人周詠騰談定111年1月28日前原告先匯回部分本金100萬元,其餘281萬(即本金200萬元+約定獲利81萬元)於111年2月18日前給付完畢,並自111年1月11日起每遲延1日加計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原告履行債務。詎原告仍未履行,原告母親林梅惠代為出面與被告、證人周詠騰洽商,被告、證人周詠騰以111年1月28日前清償第四筆投資本金300萬元為條件,於此條件成就時,同意免收約定獲利81萬元。但原告未於111年1月28日將本金300萬元全數清償,其母林梅惠於111年1月28日僅匯款220萬元,迄111年2月14日始再匯款80萬元,上開條件顯然並未成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獲利81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計算至本件首次開庭日(111年7月14日)止,共185日,原告已有185萬元違約金未付,加上81萬元約定獲利,已逾200萬元。系爭本票作為原告債務清償之擔保,原告債務既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無消滅,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主張,亦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㈣違約金之約定,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兩造間所約定之投資

契約,屬於高報酬性質,以第一筆、第四筆投資為例,投資期間每日獲利約為10,870元至18,837元不等。因此,當發生原告未如期給付時,才約定以每日1萬元計算違約金。換言之,此計算方式係基於被告本可獲得之利益及未獲投資報酬所受之損害,並本於原告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93-296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㈠不爭執事項:

⒈110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配偶即證人周詠騰稱有不動產投資

機會,被告、證人周詠騰表示願意投資,第一筆投資金額為200萬元,於110年9月7日、9月8日以被告名義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第二筆投資金額亦為200萬元,於110年9月29日以被告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被告另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6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內。

⒉原告為擔保前述投資款項之償還,簽發系爭本票(即附表一編

號2)交予被告。原告另曾簽發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本票,而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本票,前經被告同意由證人周詠騰撕毀,並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予原告。⒊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1日、11

0年12月24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6日分別依序給付被告50萬元、100萬元、38萬元、30萬元、70萬元、32萬元。

⒋原告母親林梅惠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4日,分別匯款220萬元、8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內。

⒌被告於111年2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繼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⒍兩造及證人周詠騰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爭點:

⒈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投資或借貸關係?如為投資,究竟有幾

筆投資關係?⒉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投資獲利81萬元、違約金185萬元未給付,

是否可採?⒊兩造間如確有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⒋被告於111年1月是否同意原告在111年2月給付300萬元,即結

清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求為判決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為附表三所示之四筆投資關係: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並稱有借款契約,然

始終未提出,原告復自承借款契約記載於手機軟體內之記事本上,證人周詠騰或被告並無簽名(見本院卷第93頁),實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次,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第111頁),證人周詠騰於對話中屢稱「今天11號,獲利金額要確認了嗎?本金300萬,27%獲利81萬,共381萬」、「請他確認一下好嗎,連獲利是381萬」、「最後一筆本金300萬,獲利81萬,共381萬,正常是45天…」,無一提及借款或借款利率,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

㈡被告對其四筆投資關係之主張,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

款單可佐,並經證人周詠騰結證在卷,復有證人周詠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參。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73頁、第77-87頁),對於附表三第一筆投資,原告於對話中稱:「哥這是我們今天要收購的房子,屋主公司倒戶要賣房子換現金,我們有找到買方來轉中間的價差」、「哥我們這邊就是交屋移轉45天,今天100萬,明天100萬,共計200萬,合計利息50萬」、「哥今天匯款就是今天哦,再麻煩嫂子」。關於附表三第三筆投資,證人周詠騰問:「你說100萬獲利有多少?」,原告回以:「27萬,200就是54,這物件我等等也分享給哥」,證人周詠騰回稱:「10/24再續借投200」。有關附表三第四筆投資,原告稱:「今天可以開始起算(我剛剛有打給學姐確認了,因為這案子週二就開始)那再匯款46萬即可」,證人周詠騰張貼匯款交易成功截圖並回覆:「已匯入」,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稱:「我現在只能1/28號之前先100萬,剩下200跟利息81,2/18之前補款,後續延伸利息一天1萬做計算」、「對於後續延伸利息從1/11起算」。由上所述,雖原告使用「利息」一詞,但結合前後文義可知,均係表達被告投資不動產所能取得之獲利,而「延伸利息」則指原告未依約清償所應受之違約處罰,是被告前開主張,堪認為實在。尤其當附表三第三筆投資發生遲延給付獲利,證人周詠騰向原告抱怨時,原告回答:「利息54萬,加計14天共計68萬,於12/21匯款」、「收到了,哥,近期我會處理好」、「剩餘100萬本金於12/24給付,後續再加上三天利息3萬」、「哥有一筆70萬現金過去了」,證人周詠騰回以:「12/7要結案的,至今已73天」,更可佐證兩造間為被告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原告因遲延給付,同意多付16萬元作為違約處罰。而附表三第二筆投資雖無相應之對話紀錄可佐,然被告於第一筆投資之後,第一筆約定獲利尚未屆給付日之前,被告又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足證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確有第二筆投資,加以原告陳稱110年9月29日之200萬元、54萬元均轉為110年11月11日300萬元本金之一部,更得佐證確有附表三第二筆投資存在。綜上各情,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為附表三所示之四筆投資關係。

五、原告尚有附表三第四筆投資之約定獲利81萬元未給付予被告,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在111年2月給付300萬元即結清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可採:

㈠有關附表三第一筆、第三筆投資之本金與約定獲利,被告自

承均已收取,且第三筆投資因原告遲延給付之故,除本金200萬、約定獲利54萬以外,被告另取得16萬元違約金,復有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而附表三第二筆投資已轉作第四筆投資之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就附表三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投資關係均已終結,互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附表三第四筆投資本金為300萬元,約定獲利81萬元,業如前

述,且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自承:「我現在只能1/28號之前先100萬,剩下200跟利息81,2/18之前補款,後續延伸利息一天1萬做計算」、「對於後續延伸利息從1/11起算」,堪認迄111年1月19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381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以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處罰。原告母親林梅惠固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4日共匯款300萬元代為償債,然此金額僅足清償本金300萬元,其餘仍未受償。原告雖主張母親林梅惠與被告、證人周詠騰多次洽商後達成合意,若於111年2月14日前清償本金300萬元,被告即免除原告其餘債務,並提出林梅惠與證人周詠騰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135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母親林梅惠與證人周詠騰間之對話紀錄,係林梅惠單方告知第一次還款日為111年1月28日,第二次還款日為111年2月9日,未見證人周詠騰代被告同意更改還款日,亦未見證人周詠騰代被告允諾免收81萬約定獲利之意思表示。而證人周詠騰回答:「了解」(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15頁),僅表彰其知悉林梅惠傳送之內容,尚不能逕引申認為證人周詠騰或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其餘債務。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證人周詠騰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及證人周詠騰係以111年1月28日前清償本金300萬元為條件,方同意免收約定獲利81萬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原告或原告母親均未於111年1月28日前將本金300萬元全數清償,是以,前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主張原告仍應給付約定獲利81萬元,要屬有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獲利81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在111年2月給付300萬元,即結清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則非可採。

六、兩造間就附表三第四筆投資固有違約金之約定,然該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按81萬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

㈠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附表三第四筆投資,因原告遲延清償本金及給付獲利,約定自111年1月11日起以每日1萬元作為違約處罰,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母林梅惠在111年2月已給付300萬元,被告同意以此結清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同前之說明,並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或證人周詠騰曾表同意,是原告主張免付違約金,尚乏所據。其次,證人周詠騰雖曾代被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至111年1月28日前,然如前述,此係以111年1月28日前清償本金300萬元為停止條件,被告方同意免收約定獲利81萬元,且該條件並未成就,是違約金計算之始日,仍應從111年1月11日起計。

㈡第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就附表三第四筆投資本金300萬元已於111年2月14日清償完畢,足徵自111年2月15日起只餘81萬元約定獲利尚未給付,未履行之債務係381萬元債務之22%,如以每日1萬元計,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當於年息450%(計算式:1萬×365日÷81萬×100%=450.6%),遠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已是民法最高利率之28倍,顯然過高。本院審酌現今一般民間借貸之現況,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皆屬較低之客觀經濟狀況,並衡酌原告倘能如期給付時,被告可將金錢轉貸他人收取孳息,此應係被告無法使用該款項所生之損害,參以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票據利率為週年利率6%,堪得作為計算基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81萬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

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消滅,但擔保之債權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附表三第四筆300萬元債務清償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連同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本票,均為附表三第二筆至第四筆投資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95頁)。觀之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含系爭本票)之時間、金額,與附表三第一筆至第三筆投資之時間、金額,大致相合,堪認系爭本票原係作為附表三第二筆投資債務清償之擔保。而附表三第二筆投資本金200萬元、約定獲利54萬元均移為附表三第四筆投資本金之一部,則系爭本票自隨之移為附表三第四筆投資債務清償之擔保。原告對於附表三第四筆投資既有81萬元約定獲利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在此範圍內自未消滅。從而,被告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之債權金額應為81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即附表二所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八、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就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附表二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81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本票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應以票款全數付清為要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並未全部履行,尚有附表二所示債務待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礙難准許。與此相同之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二範圍內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僅於附表二所示範圍內對原告存在,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則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附表二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但原告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81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乏所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一

本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110年9月7日 200萬元 110年10月23日 葉治良 被告已撕毀並交還原告 2 110年9月29日 20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葉治良 被告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3 110年10月30日 2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葉治良 被告已撕毀並交還原告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被告對原告尚未獲償債權 本金 利息 81萬元 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投資 本金 約定收取獲利時間;約定獲利金額 說明與備註 第一筆 110年9月7日 200萬元 (被告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100萬元) 110年10月23日;50萬元 1.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 作為擔保。 2.本金未還,移為第三筆投資本金。 3.約定獲利50萬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 第二筆 110年9月29日 200萬元 (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匯款) 110年11月15日;54萬元 1.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2.本金、獲利均未歸還,移為第 四筆投資之部分本金。 第三筆 110年10月24日 200萬元(沿用第一筆投資本金200萬) 110年12月7日;54萬元 1.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作為擔保。 2.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6日陸續給付100萬、38萬、30萬、70萬、32萬,合計270萬元。 3.前開270萬元=200萬本金+54萬約定獲利+16萬違約金,故原告就第三筆投資應付款項均已給付。 第四筆 110年11月11日 300萬元(沿用第二筆投資本金200萬元+第二筆投資獲利54萬+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再匯款46萬=300萬) 110年12月24日;81萬元 1.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2.原告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4日以母親林梅惠名義分別匯款220萬元及80萬元,合計300萬元。 3.被告是否同意免除81萬元獲利,以及能否請求自111年1月11日起每日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本件爭點。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