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秉澤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趙育誠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坐落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社區大樓之住戶,被告原為上開社區地下第三層車位編號第0-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7日就系爭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原告並已於110年8月11日將上開約定價金全額給付予被告。豈料被告竟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致系爭停車位無法辦理過戶予原告,兩造遂於110年11月12日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自應將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FACEBOOK臉書刊登頁面截圖、被告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FACEBOOK聊天室私訊對話截圖、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7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因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已交付買賣價金95萬元予被告,後兩造已於110年11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買賣價金9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部分,因與原告所獲准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