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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林素娥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吳清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92至98年間陸續出資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100年8月1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因匆促離家不及尋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於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竟遭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並表示系爭權狀現由其保管中。

(二)未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及如附表1編號2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財產均為伊出售農地之金錢所置辦,僅登記在原告名下,日後要給兒子繼承。原告當初退休無收入、無存款、不懂電腦及法拍程序,亦不知土地坐落位置。另系爭不動產為婚姻中之財產,伊有1/2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查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明載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卷第19-35頁),故原告為附表1所示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土地所有權狀既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準此,附表1所示房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系爭權狀應由原告管領持有為常態,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係以系爭不動產所需價金皆由其所支付,原告並無資力購入該等房地,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已難信實。再查,被告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先係主張係出售農地而來(見卷第114、115頁),嗣改稱係賣祖產(見卷第156頁),前後陳述尚非完全一致外,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無從信實;另被告對是否願意返還系爭權狀乙節,一下自陳無權利持有權狀,並同意返還,一下又稱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權利,故不同意返還(見卷第113-118頁),說詞反覆,其真實性自足質疑。況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購買,其為該等房地所有權人等節,業已提出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存摺交易明細、貸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85頁、163-166頁),應認原告主張之情非虛。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本於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作用,請求被告交還之,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