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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被 告 谷度饗泰雅部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亮功被 告 高婉琪(即高芸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谷度饗泰雅部落有限公司(下稱谷度饗泰雅部落公司)及高芸芸、彭亮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917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25%計算之利息,暨依本金2,583,917元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計息本金2,583,917元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借貸關係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谷度饗泰雅部落公司、彭亮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谷度饗泰雅部落公司於1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用335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依本借款之償還辦法第3條第(一)款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84期,107年11月2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又被告因還款困難,各於109年4月24日、110年8月17日依原住民委員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方案,申請原告將被告餘欠本金予以展延至111年7月2日,依借款約定,本借款利息之計算,係按乙方(即原告)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905%訂定,其中甲方(即被告)負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般)加1.45個百分點,剩餘利息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補貼,惟依原住民委員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方案,本方案實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實施期間利息全免。

(二)又於110年8月17日,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彭亮功,故被告因此與原告訂立增補約據,就連帶保證人之部分約定為:「新連帶保證人彭亮功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甲方依原借據約定對乙方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及原連帶保證人高婉琪即高芸芸仍就上開主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且欠結本金2,583,91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則依借據特別條款

壹、(六)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另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本借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列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目前為5.125%,計算式:1.22%+2.905%+1%),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且被告彭亮功、高婉琪即高芸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高婉琪(即高芸芸)抗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與被告彭亮功無聯繫,被告谷度饗泰雅部落公司已無營業,伊於109年已離開公司,但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谷度饗泰雅部落公司、彭亮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放款借據、放款增補約據、申請書、臺灣銀行111年6月17日銀授審乙字第11100635611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因應嚴重特殊性肺炎紓困方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1年營所稅執字第3170號執行命令、全部查詢影本、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2頁),核屬相符。被告高婉琪即高芸芸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被告谷度饗泰雅部落公司、彭亮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谷度饗泰雅部落公司邀同被告彭亮功、高婉琪即高芸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6,641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