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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范光武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鄭書煥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被告之胞弟鄭書勳(下逕稱姓名)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3,並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告表示其欲價購鄭書勳之部分,願協助解除原告與鄭書勳間之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卷第33頁,下稱系爭契約),並願代鄭書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兩造遂於110年9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書」交付原告,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5萬元,其中30萬元為原告向鄭書勳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32萬元為鄭書勳積欠原告之借款,33萬元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賠償金(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並書立另紙書面載明:110年9月28日給付30萬元,餘款65萬元2個月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分期書)。此有經被告簽名、捺指印之系爭同意書、分期書可稽(111年度促字第1172號卷第9-11頁)。詎被告屆期均未給付。

㈡、被告所辯稱系爭同意書、分期書是因遭原告或訴外人彭金先之脅迫而簽署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對原告及彭金先所提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卷第37-3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110年9月27日在被告家中情形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彭金先、范光武、余穎杰3人有前往告訴人鄭書煥家中,過程中均有交談,告訴人有餵食身旁女性、在屋內自由走動之行為,未有遭到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余穎杰原先一併參與討論,後短暫外出後拿回數張紙本資料,並供在場之人閱覽,並由告訴人簽署,過程中亦未見到告訴人遭到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卷第107-110頁)即明。

㈢、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母親鄭劉美蕉(110年7月22日過世)育有3名子女,被告為長子、鄭書勳為次子,鄭書勳不務正業常因涉及毒品案件進出監獄。系爭土地為母親財產,鄭書勳竟在母親生前即於108年6月4日私自將母親所有系爭土地以「應繼分1/3」方式出售予原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此有母親遺產稅財產清單、相驗屍體證明書、鄭書勳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可稽(卷第119-123頁)。

㈡、原告後來知悉鄭書勳拋棄繼承,其將無法取得系爭土地,遂於110年9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突至被告家中,被告當時正在餵食身心障礙失能之配偶張妏憶,原告夥同訴外人彭金先(原告為其妹婿)、余穎杰(代書)、鄭書勳共4人(下稱原告等人),及門外汽車內乘坐2名不明人士,突至被告家中表示要處理鄭書勳債務問題,脅迫被告簽下系爭同意書、分期書。

⒈被告受脅迫之事實,有被告家中監視器錄影錄音影片可稽,

彭金先對被告表示「你們好好跟我處理就好,我就跟你這樣說,不然喔,我台北高雄桃園照常收帳收回來,我沒騙你,我每個晚上11、2點來,來踢你們的門,就知道慘了(知衰了),鬧你,一禮拜兩禮拜,我來喝酒啊烤肉啊,屋子哪裡會失火我也不知道,你會拜託我走喔,我跟你說唷,到時候你拜託我就不會這麼好使…」等內容。被告聽聞如此內容,心生畏懼,擔心如不配合原告要求,將使家裡發生火災,同時亦擔心原告等人行為會嚇到一旁身心障礙失能之配偶,在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債權存在下,被迫簽下系爭同意書、分期書。⒉被告事後已於111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原

告於次(17)日收受存證信函(卷第65-74頁)。是以,被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分期書視為自始無效。

㈢、退步言,若法院認被告非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分期書,被告仍無庸承擔鄭書勳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定金30萬及賠償金33萬元之義務,緣以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鄭書勳於母親尚在世時,即將母親所有系爭土地以遺產概念出售應繼分,顯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相悖,故系爭契約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再者,原告是否確有交付30萬元定金予鄭書勳不無疑問,原告及代書余穎杰於刑案中,就定金數額,前後所述40萬元、42萬元、62萬元、63萬元等,皆與系爭契約所載30萬元不符,顯然所謂系爭契約、定金,乃原告一夥人為訛詐被告所編撰之金額,實際上並不存在。至於鄭書勳向原告借款32萬元乙節,原告從未提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之證明,且原告等人於刑案中所陳述或證述亦各不相同,顯非真實。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分期書;被告前對原告及彭金先所提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上開書面在卷可稽(促字卷第9-11頁、卷第37-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給付95萬元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分期書,是否因遭脅迫所致?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14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簽署系爭同意書、分期書之經過情

形,依卷附之被告家中監視器錄影錄音影片、被告製作之錄音譯文、脅迫部分經客語翻譯員具結之譯文所示(卷第49-5

5、181-182頁),乃晚間6時30分許,原告帶同彭金先、余穎杰、鄭書勳一行4人至被告家中,被告當時正在餵配偶吃飯,一開始被告仍善意招呼原告等人進來客廳坐,此時代書余穎杰詢問原告「他有看過嗎?(指被告有無事先看過等一下要抄寫的內容)」,原告明確回應「沒有」,代書余穎杰要求被告先看一下律師寫好的內容,被告則明確回應「你寫好影印」「不是你做代書嗎?照規矩走啊」,此際被告尚不知悉原告等人此行究竟要寫什麼,原告等人內部猶在討論如何騰寫律師預擬的內容,約2-3分鐘後,彭金先旋即出言恫嚇被告而為如【附件】所示之言詞,意即被告今日若不依其意思處理,之後將在每個晚上深夜過來踢門、閙事、喝酒、烤肉,藉此引發被告家屋失火等危害被告及其配偶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告,被告聽聞上開言詞後最終只應以「好」一字,即沈默不語。之後代書余穎杰獨自以電話與律師聯絡決定金額為95萬元,其中過程毫無被告參與,原告等人自顧自地決定95萬元後,彭金先接著就逼問被告「什麼時候還款」、「還款日期」。本院自上開過程觀察,被告確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分期書無誤。被告在聽聞如【附件】所示之言詞後,既已心生恐懼,只能應以「好」,之後即使有與在場之人交談、有在家中走動、有與原告或代書間傳遞紙張等行為,不過是遭受脅迫後之屈服順從行為,而非自願。

⒉至於新竹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係囿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供之監視器影片為「縮時攝影,沒有錄音」,除不起訴處分書有此記載外,復經本院調取偵卷所附光碟並當庭播放確認沒有聲音(卷第38、136頁),可見檢察官無法知悉彭金先脅迫被告之上開言詞內容。又經比對被告於本件提出含有聲音及對話內容之完整錄影錄音畫面及譯文,亦能反證原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或證述皆避重就輕,無可採信。

⒊再者,因鄭書勳已拋棄繼承,被告與另一名手足當然繼承母

親遺產各1/2,被告沒有簽署系爭同意書、分期書,反致自身負擔95萬元債務之動機或必要,亦得佐證被告非出於自由意願簽署。不論鄭書勳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法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被告對於鄭書勳惹出之事端,即使有所耳聞,亦無將之招攬上身之理。⒋被告於110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分期書後,除已立刻

向警方備案外,復於110年10月3日向警方正式報案(卷第98、149頁),嗣已於一年除斥期間內之111年8月16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卷第65-74頁)。是以,被告既已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依前引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同意書、分期書均視為自始無效。

㈣、綜上,原告執無效之系爭同意書、分期書而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件】即卷第181-182頁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