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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章福良被 告 陳泳呈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鄉親養生館之同事。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在前址館内員工休息室内稱:「要烙20幾個人…要找軍火越多越好…」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無致其心生畏懼之故意,被告竟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告訴,指控原告對其為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被告提告行為已使原告於公司受人指指點點、名譽權受有損害,且當初為應訊而造成許多的困擾,致伊心情不佳而加重病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所提恐嚇告訴並非出於虛妄,縱最終因指述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認為原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觸犯誣告罪、妨害名譽罪章或有民事侵權行為至明。況人民提出刑事告訴,係本於懷疑他方涉有刑事犯行之救濟方式,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所指述之犯行全然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以認定被告所提告訴之行為不法,或驟認被告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為鄉親養生館之同事,被告因系爭言論對原告提起恐嚇之告訴,惟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則以被告上開對其提出恐嚇告訴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嗣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9-41頁),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

(二)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或即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三)經查,被告自陳前確有就原告系爭言論向地檢署提出恐嚇告訴等節,惟於前開案件偵查時主張,原告與他人電話通訊時說出系爭言論,其斯時即在現場,原告重複說兩次,還特地回頭看了被告一下後,才繼續講電話,被告因覺得系爭言論是在針對他為恐嚇,當時以為原告在電話中說要處理的人是他,故嗣後才會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且當時有錄音存證,提告時完全沒有憑空捏造事實或虛構證據,並無故意要陷害等語。而原告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說過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的那些話,但我不是要對被告說的,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在場,我是接到手機來電,是跟另一頭的人在對話,當時有幾個人在場,我也不確定等語,此有兩造前開偵查案件之調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提起上開恐嚇告訴時所主張其聽聞原告有講系爭言論之事實,係屬真正,並無憑空捏造事實或虛構證據之情,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況被告為從事按摩業之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被告據此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無論是出於誤認或係合理懷疑,抑或其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應無虛構事實欲致人入罪之故意,而均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是尚不得因其所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以缺乏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行推論被告係濫行告訴之故意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明。

(四)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經查,依卷內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被告既無對原告為誣告之故意,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權利受到他人不法之侵害而提出訴訟救濟,乃係行使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至於其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檢察官偵查、且經法院審理並為判決後始可確定,此為法治國家一般人民均已知之法律常識,並非遭他人提告必使一般人確信有該侵害事實存在,遭追訴者之社會評價即因此必受貶損之當然結果。原告復又主張因被告前開提告行為,致其近來情緒不佳、精神疾病病情加重云云,然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係於101年起即因自身精神疾病而就診,且有持續回診,惟因近來情緒不穩、醫囑建議規律用藥等情,是縱原告主張其精神疾病病情加重乙節為真,亦難逕認與被告提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提起刑案告訴難認係誣告,其雖有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然無法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