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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黃芊瑜被 告 李立騰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提出分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自110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恫嚇稱:「每次妳不理我或是離開之類的話

什麼放手 真的很想馬上去堵他 給他死」、「我要找他很簡單 新竹園區他公司等他 或你家等 或她家」、「看你要害死幾個人」、「等一下我發火直接聯絡人 看他能躲多久」、「我想把影片打開來了」、「你再繼續我就每次開一本」、「三點準放 用標註的讓你爸媽家人 還有他家人全部的人都看得到」、「Google也標註好了 信箱也標註了」、「忘記去新元科技網址準備了 我來去看看黑」、「他今天沒上班對不對,人家跟我說了,叫他給我死出來,難怪今天沒被抓走不敢上班」、「我說我會抓他就是會抓他」、「你在幫他說一句話這幾天我就會叫下面的去抓他」、「我阿獻要找一個人很簡單啦 新竹園區我高中就在那打算過人了 打死過人了」、「影片我放了喔 傳了喔 要先放哪一個你說」等語,並傳送不雅影片予原告,原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而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所為恐嚇犯行,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就司法程序亦均全力配合,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於事發後甚感懊悔,期間屢次試圖與原告和解並嘗試表達歉意,更同意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顯見其有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為恐嚇之次數僅有1次,且係因與原告分手,心情不佳方出言不遜,惡性非謂重大,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亦非屬鉅大,另被告罹患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被告願意盡己所能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請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且對照原告於受被告恐嚇後即報警之行為,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心生畏懼,且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犯行而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乙部;被告工專機械科畢業,曾於宜宏企業社任職,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5,250元,目前在監執行,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佐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暨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犯罪情狀,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