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林盈瑄(即陳文鈴之承受訴訟人)
林翰廷(即陳文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李美蓉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陳報可配合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而必須為「排除積水試驗位置堆置物品」行為之執行單位並預納費用,如不預納,即不為補充鑑定。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據該會以民國112年7月18日(112)省土技字第344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後(本院卷第165頁),原告再聲請補充鑑定,惟經該會以114年4月23日(114)省土技字第2407號函復略以:「『被告屋頂積水試驗』因被告屋頂積水試驗位置堆置物品,如附件現場照片所示,鑑定工作積水試驗無法進行。經聯繫兩造訴訟代理人律師協調,但未能排除積水試驗位置堆置物品,致使補充鑑定工作延宕。」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是有關為進行補充鑑定而必須為「排除積水試驗位置堆置物品」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所生之費用,即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然兩造迄今無人陳報可為系爭行為之執行單位並據以預納費用,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陳報可配合為系爭行為之執行單位並預納費用,如原告逾期不預納,因被告已明確表示無意願預納,即依前開規定,不為補充鑑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