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莊志勲被 告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秀菊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E&D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清沛,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詹秀菊,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11年10月4日竹市工字第1110020360函附卷可稽(見卷第241頁),並據詹秀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45頁),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如次:
(一)民事變更地址及起訴狀,訴之聲明:(見卷第7頁)
1、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在110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捌、提案討論」、「提案四: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六項: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規使用情形,其收費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提案五: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房屋編號各為Cl-21MF、C2-21MF、C3-21MF、C5-21MF等四戶房屋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照103年9月25日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因斯坦國際科技人員經貿中心管理會間協議書之『實際補板面積×1.36』,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為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或應予撤銷。
2、損害賠償部分:每月新臺幣(下同)7,589元,及自起訴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民事起訴更正訴之聲明/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訴之聲明:(見卷第17頁)
1、97年1月19日E&D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皆為不成立、為無效,其決議亦為不成立、為無效,110年9月26日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在區分所權人會議「捌、提案討論」、「提案四: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六項: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規使用情形,其收費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提案五:
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房屋編號各為Cl-21MF、C2-21
MF、C3-21MF、C5-21MF等四戶房屋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照103年9月25日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因斯坦國際科技人員經貿中心管理會間協議書之『實際補板面積×1.36』,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為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
2、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歸還每月7,589元,自100年7月至停收日止,扣除《11萬3,835元》,及自收取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訴之聲明:(見卷第105頁)
1、97年1月19日E&D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皆為不成立、為無效,其所有決議亦為不成立、為無效,110年9月26日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在區分所權人會議「捌、提案討論」、「提案四: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六項: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規使用情形,其收費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提案
五: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房屋編號各為Cl-21MF、C2-21MF、C3-21MF、C5-21MF等四戶房屋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照103年9月25日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因斯坦國際科技人員經貿中心管理會間協議書之『實際補板面積×1.36』,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為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被告(上2字於書狀誤載為原告)應維持竹北市○○○路0號MF層電梯、水電、清潔等服務並不得以其他方式阻擾原告承租人使用上述服務。
2、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歸還每月7,589元,自100年7月至停收日止,及自收取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訴之聲明:(見卷第239頁。以下簡稱:最後聲明)
1、97年1月19日E&D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各屆各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皆為不成立、為無效,其所有決議亦為不成立、為無效。
2、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歸還每月7,589元,自100年7月至停收日止,及自收取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論如何變更,參照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之判斷(詳後述),又本件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恰為前案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案訴訟資料與進度,當甚熟悉,因此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E&D特區分別設立管委會,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能證明97年區權會有合法召開,並就該條項5款所定事務經全體區分所有權決議通過,或規約對之有明定後,始分別成立管委會,難認被告為合法成立之組織,而被告主任委員無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權,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並作成決議,該決議為不成立,就此部分前案已做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並無違誤,故請求依法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以維權益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在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成立不合法、法代不合法、被告委任訴代也不合法云云,所以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我方當事人能力有欠缺,於是請兩造具狀表示意見,而於本件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因為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原、被告都應該要有當事人能力,既然原告已經說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那麼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249條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倘若法院認為我方有當事人能力,那麼我方也要抗辯本件訴訟沒有確認利益,也應該駁回其訴,所謂確認利益是指確認訴訟,依法規定的確認利益,97年1月19日E&D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7年區權會)業經最高法院於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已針對:【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未能證明97年區權會係經主席宣布召開】乙節,作出結論;且對於104年5月16日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在區分所權人會議通過提案第肆之四: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修訂案-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後段修訂後:…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專用部分,於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實際樓地板面積×1.36)繳交,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管理費之決議(前案用語:系爭決議),亦經最高法院於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已確認:【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無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則其召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至原告一併提出給付之訴,雖臺灣高等法院一度以系爭決議既不成立,被告向原告收取103年11月16日~105年2月16日管理費共《11萬3,835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為返還,然最高法院將該命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發回意旨指出前案必須調查釐清事項則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既經認定非為合法成立,則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無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指莊志勲)有無因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提供服務而受有利益》,以上有112年1月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即令被告於組織成立為不合法,那麼被告也因為有對原告為無因管理而可提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告也不用返還任何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除為利公寓大廈管理作業及建立管理組織,賦予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具備前開法定身分者而為召集之必備條件。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非給付之訴部分,其中關於系爭97年區權會於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經歷審裁判後之最終定讞結果,於理由判斷明揭【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未能證明97年區權會有合法召開】之基礎事實(見卷第175頁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則本院為後訴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故爰此判決:確認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E&D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決議不存在,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同前所述,本院為後訴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此故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既經歷審裁判後之最終定讞結果,於理由判斷明揭【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亦自承未找到E&D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通過之規約,無從引用起造人於買賣契約書所附規約,謂愛因斯坦社區得單獨設立管理委員會】為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見卷第145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11頁第⑹點、卷第177頁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第4點),則除了前開原告勝訴部分以外,本件其餘非給付之訴(原告於最後聲明泛指為:歷屆歷次…)及全部之給付訴訟,此等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屬於訴訟所必要之程式欠缺且情形不能補正,故此等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俱應駁回。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縱被告即使無從引用起造人於買賣契約書所附規約而主張愛因斯坦社區得單獨設立管理委員會,如上所述,惟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後,使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非為損害於原告,甚至原告最後聲明其中請求給付之部分,於:103年11月16日~105年2月16日管理費共《11萬3,835元》此期間之特定範圍,乃明顯為不合法之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以上有最高法院之下級審判決其判決主文第2項可查(見卷第135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本、息,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看)。是本件原告所提起給付之訴均不合法,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本件原告所提起非為給付之訴部分,本無假執行之問題,其假行之聲請欠缺根據,亦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卷第13頁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10號通知函),業據原告預繳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他造即被告無從引用起造人於買賣契約書所附規約而謂愛因斯坦社區得單獨設立管理委員會,其當事人能力有缺,故命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6,002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