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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AW000-A111244(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被 告 AW000-A111244B(址詳卷)被 告 AW000-A111244C(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複代 理 人 廖婉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隱匿,以保障其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W000-A111244B(下簡稱被告B)和原告為台北市某餐飲學校之學生,兩造為同班同學,且和另一位同班同學江同學於台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租屋同住。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當天天氣很熱,被告B見同住之江同學不在,且原告房間的冷氣機故障,建議原告睡在客廳,原告遂在客廳開冷氣於沙發上入睡。詎被告B見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竟萌生對原告為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凌晨5時許,利用原告熟睡、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手伸進原告衣褲內抓揉胸部及臀部,期間原告察覺而驚醒,因太過恐懼不敢出聲,仍裝睡故意將身體蜷縮起來抵抗被告之觸摸,但仍遭被告將原告手臂用力掰開,對原告繼續為猥褻行為得逞。被告B乘機故意對原告為猥褻既遂之不法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體權益,且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B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W000-A111244C(下簡稱被告C)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B於111年6月5日當著原告父母面打電話給被告C,承認對原告做出猥褻行為,並多次否認被告B做出猥褻行為是因為喜歡原告,且於性平會自陳猥褻行為係出於性慾太強、控制不住,同時否認猥褻行為係出於原告喜歡被告B,或是被告B好奇原告是否喜歡被告B,故被告B所謂「誤認原告對自己抱有好感,對原告為隔著衣服觸摸胸部之行為,以試探原告是否有意與被告B發展進一步之親密行為」純屬被告B脫罪之詞,並不可採。況本院111年少調字第514號卷內證據顯示原告內褲中測得被告B之DNA,顯見被告B並非只摸了胸部,猥褻部位還包括臀部,猥褻行為應長達數十分鐘。

(三)茲就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及交通費用:

原告因身心嚴重受創而需接受心理諮商,並需憑藉服用藥

物才能控制情緒及幫助入睡,為此支付身心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50。又原告為未成年人,每次接受身心科治療時,其法定代理人必須在場,故其法定代理人須由台中搭乘高鐵到台北陪同接受治療,迄今已支出高鐵交通費用9,075元。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台中往返台北陪同原告就醫、陪同原告前往學校處理因本案件原告曠課及情緒失控狀況,屬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可依法主張損害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台中往返台北,每次往返台中台北之油資和ETC花費約1,909元,自事發至今,自行開車前往陪同原告就診和赴學校處理本案相關事宜至少19趟,每趟花費1,909元,共計36,271元。

⒉精神慰撫金:

本案對於年輕單純之原告而言,無論在生活、身心健康、人際關係、兩性互動,以及人生態度上,均已造成重大傷害。故被告因故意而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顯致原告身體、健康、貞操受有損害,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參酌被告B對於原告所施之加害手段、原告因此所受難以抹滅之精神痛苦,以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等情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6月4日凌晨1點多時,曾與被告B一同騎乘機車至北投看夜景,且在兩人於前往北投看夜景之路途中,原告除於機車后座以雙手環抱被告B,亦將伊胸部緊貼在被告B後背上,並在機車停等紅綠燈時,緊抱被告B,之後兩人至北投看夜景時,閒聊逾1小時。當日凌晨約4點30分左右,兩人自北投回至通化華廈中,並分別進行梳洗,隨後約凌晨5點多,被告B便坐在客廳餐桌前看書,而原告則因伊所承租之房間內冷氣故障難以入睡,始走出伊房間躺在客廳長型沙發上滑手機,準備入睡。被告B於原告準備入睡時,走至長型沙發處坐在原告旁邊,將原告頭部放置在其腿上,繼續看書,之後,被告B因原告應允與其前往看夜景兩次,且於其騎車過程中緊抱,而認為原告似乎對其抱有好感,因此被告B基於前述雙方互動乃極度曖昧之狀態下,始欲試探原告是否有意與其進一步發展,並以手先輕觸原告臉部及身體,見原告雙眼仍閉上並無任何拒絕被告B之意後,其才再以觸碰原告胸部之方式進行試探,並於原告手部似擋非擋放在伊胸前時,欲將手自原告T恤領口探入,然被告B尚未觸碰到原告胸部,原告即已翻身朝向長型沙發前之茶几,蓋原告雙手斯時雖放置在伊胸前,但原告仍係雙眼緊閉,未有任何拒絕被告B之意,爾後,被告B思忖原告此舉應僅係伊故作女性嬌羞矜持狀,進而試圖以撫摸原告胸部之方式,試探伊是否有意與被告B發生親密關係,待原告二度翻身成面部朝被告B腿部,胸部壓至長型沙發上時,被告B始明確知悉原告應無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之意,旋即罷手回房。被告B與原告雖非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B基於原告「應允凌晨時分與其單獨至北投看夜景」、「以胸部緊貼其後背之方式緊抱」、「未有推拒或起身離去等表示拒絕之動作」等情,誤認原告對自己抱有好感,而對原告為隔著衣服觸摸胸部行為,以試探原告是否有意與被告B發展進一步之親密行為,實無悖於常理,自不應以此認定被告B有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

(二)再者,一般遭他人違反意願為性侵害行為者,通常均會於事發當下大聲呼救,惟被告B對原告為隔著衣服觸摸胸部行為時,原告卻未當場大聲呼叫求救,甚至亦未有睜開眼、推拒或開口喝斥等表示拒絕之行為,且於被告B回房後兩個多小時均未離去,反而持續留置沙發睡眠至早上8點多,顯見被告B對原告為隔著衣服觸摸胸部行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

(三)原告縱使事發後具有大哭、情緒失控、掐自己、暴躁易怒、恐懼、不能入睡等情緒反應或舉止,亦不應以此認定被告B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隔著衣服觸摸胸部行為,甚至更進一步認定被告B確有對原告另為以手伸入伊衣服「內」、「觸摸伊胸部及臀部」及「用力掰開原告手臂,繼續觸摸伊胸部與臀部」等行為。

(四)被告B已承認其有隔著原告外衣觸摸原告胸部之行為,且依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被害人內衣採樣內、外側表面微物,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微混合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較弱型別無法研判;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可知,原告內衣內外確實並未測得被告B之DNA,被告B確實未將手伸入原告內衣內觸摸原告胸部。

(五)本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貞操權之性自主權,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C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應舉證說明伊就診身心科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伊有於後續一年內均須就診身心科之必要,且其求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

(六)退萬步言,原告於事發前騎乘摩托車時緊抱被告B,又於事發時未大聲呼救或離去,亦未有任何睁開眼、推拒或開口喝斥等表示拒絕之行為,使被告B對原告循序為隔著衣服觸摸身體及胸部等試探行為,此等行為既係因原告前述精極及消極不作為所致,則原告顯與有過失。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B為高中同班同學,並與另一位同班同學在台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租屋居住,111年6月4日凌晨5時許,原告在租屋處客廳長型沙發睡覺之際,被告B有隔著衣服撫摸原告胸部,及將手伸入原告內褲觸摸臀部等行為,原告因而驚醒。原告於111年6月6日對被告B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就讀之學校受理本案並依法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對兩造當事人及相關同學進行調查訪談,並於111年8月16日出具之性平會調查報告中認定被告B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指性侵害,被告B針對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曾先後提出申復及申訴請求,均未獲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39頁)。被告B之上開行為已令原告感到不適而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B對原告所為上開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被告B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侵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2裁定存卷可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B確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貞操權及身體性自主權等之侵權行為,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B另有將手伸入原告衣服內觸碰胸部之行為,為被告B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惟查,被告B於上開性平會調查時陳稱:「我確實有摸她,是從肚子開始往上摸,有摸到她的胸部,這段時間她的眼睛都沒有張開,她也沒有說不要,所以我就繼續下去,確切多久時間我不確定,她的手是放在肚子上,她沒有去擋、刻意的去擋,後來我意圖想要伸到衣服裡面去摸胸部,快要到了,她感覺到我伸進去,所以她就把她自己的身體倒過去壓著自己的胸部,我的手伸進去也沒辦法摸,我覺得有些小朋友可能因為嚇到她不敢講,等我意識回來覺得不對,我把手移開伸出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B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稱:「(問:你當時回答有嘗試伸到衣服裡面摸,但她有把自己的身體倒過去等語,情形為何?)就是被害人動一下之後,我有繼續摸,摸了一下之後,想要伸進來摸,因此可能有碰到她的身體,她可能有感覺,就把身體壓著、趴著在沙發上面。(問:承上,因為被害人壓著自己的胸部,所以你沒有辦法摸,而把手伸出來,是否如此?)是。」,有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14號案件11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19頁),是由學校性平會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可知,被告B雖曾試圖伸入原告衣服內觸摸胸部,但因原告翻身舉動而未得逞,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B有將手伸入原告衣服內觸碰胸部之行為,惟此部分無礙於被告B對原告為猥褻之侵權行為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查被告B確有上開故意猥褻之侵權行為;再被告B為00年00月出生,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C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查,則被告C對被告B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佐以被告C亦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及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B之不法侵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2,350元,另因原告為未成年人,每次接受身心科治療時,其法定代理人必須在場,故其法定代理人須由台中搭乘高鐵或自行開車到台北陪同接受治療,案發後家長亦須自行開車到校處理本案相關事宜,迄今已支出高鐵交通費用9,075元及油資過路費36,271元(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證。經核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均為案發後1年內所生,並參酌卷附性平會報告、輔導及病歷資料,堪認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至原告請求高鐵交通費用及油資過路費部分,經核部分高鐵車票乘車日與原告就醫日期未盡相符,且油資過路費19趟次亦缺乏證據佐證;惟審酌原告就醫之心禾診所確實規定未成年民眾需要監護人陪同始得就醫,有門診時間表注意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於原告成年前(即112年1月26日前)確有由家長北上陪同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成年前共計就醫10次(詳如附表所示),依每次往返高鐵交通費1,400元計算,原告請求家長陪同就醫交通費於14,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礙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受侵害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被告B所為,實足以影響原告將來人格健全發展,容易對人際交往產生不信任感,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原告因被告B之上開侵權行為,身體權與性自主權等均遭受損害,自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疑,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兩造於歷次書狀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學業與工作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手段、影響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B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事發時縱未為大聲呼救、離去或表示拒絕之行為,要不能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3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表:

日期 醫療費用 次數 交通費用 卷頁 111/06/22 3,050 1 1,400 卷一頁341、343 111/07/02 1,550 2 卷一頁343 111/07/05 1,400 卷一頁17-18 111/08/06 3,250 3 2,800 卷一頁17-18、344 111/08/15 1,400 卷一頁341 111/08/24 3,050 4 卷一頁344、345 111/09/21 3,050 5 卷一頁345 111/09/11 675 卷一頁342 111/10/15 1,750 6 700 卷一頁342、345、346 111/10/17 250 7 卷一頁346 111/10/18 700 卷一頁342 111/10/31 250 8 卷一頁346 111/11/19 1,950 9 卷一頁346、347 111/12/15 250 10 卷一頁347 112/02/25 250 卷一頁342 112/04/08 2,500 卷二頁129 112/04/15 1,200 卷二頁130、131 合計 22,350 9,07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