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柯重雄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被 告 葉朝欽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林珊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11年度訴字第1904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市大湖段38、41、43、45、46、49、54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葉朝全、張家斌三人之被繼承人葉印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礙於當時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之規定,故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被繼承人葉印名義,合資時有約定如土地未能於100年1月19日出售,葉印同意依原告之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將系爭土地依出資比例無條件返還予原告,因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葉印互相信任,以上合資購買土地之約定,並未立書面。嗣被告被繼承人葉印死亡,上述之人合資土地於95年間由葉印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葉朝全及張家斌三人共同繼承。原告於95年10月3日前往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葉朝全住處向伊說明始末並請其確認原告合資購地相關權益,葉朝全表示繼承人全部都了解,旋即簽名在協議書上,因被告及張家斌均有所悉,且已經葉印之繼承人葉朝全確認,故而原告未再逐一打擾被告及張家斌請其簽名確認。迨至系爭土地於原約定100年1月19日出售期限屆滿仍未能出售,原告於110年間向被告及訴外人葉朝全、張家斌三位葉印之繼承人請求其配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聯絡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嗣被告不知何故未出面辦理,而訴外人葉朝全與張家斌二人已會同原告辦妥移轉登記完畢,依代書之建議,由該二人各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之100之20(葉朝全繼承葉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之100分之20即40分之2;張家斌繼承葉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之100之20即40分之4),均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柯永益,而被告繼承葉印應有部分4分之1,應移轉部分為各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則尚未移轉予原告,因原告年紀已大,記憶及體力均不若從前,為避免日後系爭土地再因當事人繼承、處分增加處理上之困難,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5。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面積533.51平方公尺、同段41地號面積2,994.21平方公尺、同段43地號面積3,884.90、同段45地號面積12,716.71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面積188.68平方公尺、同段49地號面積1,500.40平方公尺、同段54地號面積456.70平方公尺等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已自認合資購買土地未立書面,也無出資證明,所有權狀更是由被告保管,稅負方面常年以來由被告負擔,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至於借名登記的原因,原告稱礙於當時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當時法律確實有相關規定,且原告請求返還的土地使用地類別中,系爭新竹市○○段00地號為林業用地,新竹市○○段00地號為水利用地,益非原告所指稱之農地,原告所稱借名登記的動機,尚有疑問。
(二)又無論是原告所提原證1之協議書或原證2之不動產贈與協議書,被告皆未在立協議人處簽名,所以上述契約是否全部無效或部分有效,尚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為一部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民法819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訴外人葉朝全與張家斌和原告私下簽訂協議與辦理贈與土地事宜,被告並不知情,訴外人葉朝全與張家斌和原告辦理贈與土地,亦是葉朝全與張家斌之個人贈與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葉印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認訴外人葉朝全、張家斌為借名關係之自認(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對被告為不利行為,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且葉朝全於63年間年僅兩歲(61年次),張家斌尚未出生(65年次),於常理而言,顯然其等無法見證系爭土地合資之事宜。況原告所稱於63年間約定如土地未能於100年1月19日出售,葉印同意依原告之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將系爭土地依出資比例無條件返還予原告,惟葉印出生於民國元年1月,至民國100年已逾100歲,殊難想像借名人會約定出名人超過100歲才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多會在雙方皆還在世時即要求返還,益證該借名登記契約應為不實之事。
(三)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葉印之間為借名登記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該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者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者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出名者死亡時起算,而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得拒絕給付。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葉印94年1月16日死亡後消滅,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益證原告亦對葉印之繼承人沒有不確定或不明情事,借名者返還請求權至109年1月15日時效完成,原告至111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在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葉朝全、張家斌為葉印之繼承人,葉印於94年1月16日死亡。
(二)葉印生前登記為系爭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人,在葉印死後由被告繼承登記取得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三)原告與被告兄弟葉朝全於95年10月3日訂立協議書。
(四)原告與被告兄弟葉朝全、被告表弟張家斌於110年10月16日訂立協議書,葉朝全、張家斌同意將其等繼承葉印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20%比例予原告指定之柯永益,被告則未簽立協議書,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被繼承人葉印間就系爭7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實在?
(二)被告辯稱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返還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葉朝全、張家斌三人之被繼承人葉印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借名登記在被告被繼承人葉印名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雖稱曾於95年10月3日前往訴外人葉朝全住處向伊說明始末,並請其確認原告合資購地相關權益,葉朝全表示繼承人全部都了解,旋即簽名在協議書上等情,惟訴外人葉朝全為61年間出生(詳本院卷第125頁),於原告所稱與被告被繼承人葉印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年僅2歲,能否見聞系爭土地合資事宜,尚非無疑。且證人葉朝全於本院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是否是有在95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答:是,這是我簽的。」、 「(問:為何此份協議書只有你在甲方處簽名,另外二處甲方都沒有人簽名?)答:這部分我想我僅能代表我自己,我並無法幫另外二位甲方做出任何簽署或同意。」、「(問:在協議書第一條有記載雙方確認原告與葉印在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竹市○○段00地號等
7 筆土地,在第三條記載原告的持分百分之二十,你如何確認此事? )答:因為爺爺持有距離現在應該有40、50年的時間,當時我個人還小,但我大概知道曾經有這樣的事情。」、「(問:你是聽何人說有這件事的?你所知道的來源是來自於何人?)答:這部分可能年代久遠,我也無法很清楚記得是由我爸爸或爺爺那邊取得相關的資訊。」、「(問:你有聽過你祖父葉印提過新竹市○○段00地號等7
筆土地與原告合買的事情嗎?)答:因為我與被告是屬於兄弟的關係,這部分我想我不方便作證,因為持有的年代也久遠,我其實也無法去知道這樣的事情了,也記不得,因為距離現在大約有40、50年,那時我還是很小的時候。
」、「(問:系爭土地的使用情況為何?)答:現在就是農用的情況,系爭土地就是類似山坡地,早年那時我還小,但我有聽聞家父有在該處種植荔枝樹。」、「(問:原告有無實際利用新竹市○○段00地號等7 筆土地種植作物?)答:我不清楚。」等情(詳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亦未明確證述其聽聞何人提及原告與其祖父葉印合資購買土地乙事,即難據證人葉朝全上開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原告與被告兄弟葉朝全、被告表弟張家斌於110年10月16日雖訂立協議書,訴外人葉朝全、張家斌同意將其等繼承葉印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20%比例予原告指定之柯永益,惟訴外人張家斌為65年間出生(詳本院卷第127頁),於原告所稱與被告被繼承人葉印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未出生,顯無法見聞原告與其外祖父葉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情形,且證人張家斌亦於本院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為何會將在新竹市○○段00地號等7 筆土地登記百分之十的權利給原告指定的人?)答:因為原告先告我,然後又來我家找我。」、「(問:這份不動產贈與協議書有記載你確認原告之前與你外祖父葉印在63年間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你如何確認這件事?)答:我聽原告講的,因為我是繼承的,這些事情我不太清楚。」、「(問:當時你父親有無提到系爭土地是原告與你阿公合資購買的事?)答:我不太知道,我只知道我父親有出錢跟阿公他們買而已,他有這樣提一下而已。」、「(問:你只聽過原告說系爭土地他有出錢跟你外公合資購買,你如何判斷原告跟你說的是不是真實?)答:無法證實。因為我覺得土地根本就賣不出去,上面有一個電塔,誰要買。」等情(詳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即難以證人張家斌個人願意於110年10月16日在不動產贈與協議書上簽字或推測之詞,採為原告有於63年間與被告被繼承人葉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認定。
4、從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被繼承人葉印間就系爭7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負擔稅負,原告復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其與被告被繼承人葉印間就系爭7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者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者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者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出名者死亡時起算,而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得拒絕給付。經查,被告辯稱本件縱認原告與其被繼承人葉印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葉印於94年1月16日死亡後消滅,借名者返還請求權至109年1月15日時效完成,原告至111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在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主張: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葉印於63年基於投資及供農用、休閒之目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惟考量當時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及要求自耕農身份之規定,且系爭7筆土地須有人代為管理並尋覓買賣機會,故原告乃與葉印約定就系爭7筆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葉印擔任出名人,並由葉印實際管理土地及尋覓買賣機會,則葉印雖於94年間過世,惟上開代為管理及尋覓買賣機會之需求仍為存在,故原告與葉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不當然消滅,而係由葉印之繼承人葉朝欽、葉朝全、張家斌三人繼承等情,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與訴外人葉朝全訂立之協議書雖記載協議土地於100年1月19日後若未售出,須辦理移轉過戶等事宜,惟被告被繼承人葉印為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詳本院卷第35頁),至100年1月19日時已逾100歲,顯難認原告會與被告被繼承人葉印約定,在葉印超過百歲後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情事,而證人葉朝全於本院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問:在協議書第四條有記載土地在100年1月19日若沒有賣出,需要辦理移轉過戶事宜時,你同意依照原告的要求提供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將土地依照原告出資比例返還給原告,配合登記為原告或指定第三人名義,當時為何會約定100年1月19日的日期?)答:
時間點為何是100年1月19日,這部分我確實不記得,但那時有可能是因為土地法相關關係,所以可能有牽涉到爺爺過世時的贈與等等事情。當初時間點為100年1月19日,我不記得這個時間為何,這部分應該是由原告提出的。」、「(問:95年10月3日訂立協議書與原告協議土地在100年1月19日賣出的事情,是何人要接洽賣土地的事?)答:這其實不是誰要賣出,它的意思是預設一個立場,假設有賣出的話,所以當初其實沒有確切的一位購買人,只是預設如果於100年1月19日未售出,它是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其實當初也沒有確切的一位購買人。」、「(問:你在95年10月3日訂立協議書時,有與原告提過要將土地出售的事情嗎?)答:我不記得了。」、「(問:你祖父當時買下土地後,有無想要投資土地、出售土地的規劃?)答:因為早期的土地法裡面,農地必須要有農民身分才能做登記,實際上我曾經有聽我媽媽說過這部分大致上所有事情都是由我爸爸處理的,爺爺比較沒有涉略那麼深。我爸爸沒有想要賣土地,因為我爸爸過世比較早,他在70年5月過世的,距今約40年,當時我約莫10歲,我沒有聽過這類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亦否認其有在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後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則原告上開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在被告被繼承人葉印死亡後仍為存續,必當事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為起算云云,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被繼承人葉印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