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賴東輝被 告 陳明輝被 告 陳明智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前列被告陳明輝、陳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張月英
陳雅萍黃信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輝、陳明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及其相關人佔有人應將竹北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竹北市○○街000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依共有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相對租金之補償。嗣於111年7月22日具狀追加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張月英、陳雅萍、黃信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另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前開聲明第1項所載「及其相關人佔有人」為贅字並請求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最終於112年3月23日具狀確定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竹北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竹北市○○街000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明輝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給付相對租金之補償;㈢被告陳明智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給付相對租金之補償;㈣被告陳雅萍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給付相對租金之補償(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月英、陳雅萍、黃信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7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3,並於111年3月11日完成登記,被告陳明輝、陳明智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3。又系爭房屋1樓現由被告陳雅萍占有使用、並自110年11月10日起出租予被告黃信欽,另2樓為被告張月英居住,3樓為被告現由被告陳明輝、陳明智占有使用,增建4樓為被告張月英、陳明輝、陳明智全體共同使用,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次,被告陳明輝、陳明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被告陳雅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並出租他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其等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經考量系爭房屋位於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正對面,可作為商業店面營業使用,生活機能甚佳,以當地之租金行情而言,一樓店面租金每月為3萬元,2至4樓住家租金分別為每月1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2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3)×1/3=25,0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500元、12,500元、25,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明輝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予原告;㈢被告陳明智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予原告;㈣被告陳雅萍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輝、陳明智辯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嗣於92年間贈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明宏,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父親於106年9月27日過世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月英、陳明輝、陳雅萍、陳明智、陳雅芬、張凱蓁、陳昕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則由共有人分管使用,即1樓由被告陳雅萍(即被告陳明輝、陳明智姊妹)使用,被告陳雅萍並於110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黃信欽,2樓由被告張月英(即被告陳明輝、陳明智之繼母)居住,3樓則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原告雖於111年1月7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3分之1,惟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其等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自非無權占有,且被告2人使用之部分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使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系爭房屋1樓已出租,租金每月26,000元,而2、3樓為自住用途,屋內裝潢簡單老舊,4樓目前無人使用,原告用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顯非可採。另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由鑑定單位鑑定上開土地之租金金額,以為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契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斌海(即被告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之父親、被告張月英之配偶)所有,陳斌海於92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明輝、陳明智及訴外人陳明宏等3名兄弟,由被告陳明輝、陳明智及陳明宏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明宏死亡後,由訴外人張凱蓁、陳昕繼承陳明宏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嗣因陳明宏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經陳明宏債權人以張凱蓁、陳昕為繼承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其後由原告於111年1月7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現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明輝、陳明智及原告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383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拍賣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第22014號強制執行巻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迭過程,確實如被告所辯,上情應堪認定。
(三)次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原亦為陳斌海所有,陳斌海死亡後,現由被告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張月英及訴外人張凱蓁、陳昕、陳雅芬以繼承為原因而為公同共有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再參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系爭房屋承租人於本院110年7月19日查封時即在場陳明:系爭房屋除1樓由被告陳明輝出租,其餘由共有人自住等語,被告張月英亦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測量履勘時在場表示系爭房屋2樓以上由伊與共有人陳明輝、陳明智居住使用,陳昕因不良於行,住在高鐵站附近之長照中心等語,並經本院於拍賣公告內註明:「一、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承租人表示本件建物除一樓由共有人出租外,其餘由共有人自住,租賃期間為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嗣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測量履勘時,在場之第三人表示為債務人親屬,建物二樓以上由共有人居住使用,以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二、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該地號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又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會測)及本院拍賣公告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內可查,堪認系爭房屋2樓以上先前即由被告陳明輝、陳明智及其2人之繼母即被告張月英共同居住使用,1樓則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贈與其子即陳明宏及被告陳明輝、陳明智等3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由陳斌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業如前述,依社會常情而言,系爭房屋為共有人或其家屬共同使用之可能性極高,亦足證被告所辯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等節,應非虛妄。原告身為投標人,對拍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本有自行查明之義務,況有人居住之房屋,應有諸多居住之跡象可資探詢,惟原告於投標前未向周圍鄰居查訪或向系爭房屋1樓之店面承租人仔細求證,要難謂已盡自行查明之義務;且觀諸本院前開拍賣公告業已提醒投標人「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該地號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又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等語,原告既為投標,自應承擔系爭房屋共有人存在分管契約之風險。是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前,系爭房屋原全體共有人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於原告拍定前,系爭房屋即已由被告及其家人自住使用中,此係經通常之探訪查證即可得知,原告對上開占用情形,要屬「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嗣後因拍賣取得執行債務人張凱蓁、陳昕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基此,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房屋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原告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無理由。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