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陳莉惠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上 一 人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姊弟,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且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之後,每況愈下,受有監護宣告,已由監護人即新竹市政府全額安置於桃園仁愛之家,現查悉原告所有設於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09年3月16日起~109年8月28日止期間,有惡意提、領情形,是為原告最近親屬即被告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者,而其中最後1筆也就是最大筆是在109年8月28日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另其餘各筆均係以3萬元以下、ATM提款機設備之現金取款,以上金額總數合計為67萬4,000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資以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0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算(指後述附表1明細第1行所示之勞保年金其入帳日),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檢視原告前述統計後,發現原告金額算錯,正確總額即被告提、領共68萬3,000元,但被告認為應該還要再扣回此期間內,被告復存入之7筆金額共33萬7,000元,故差額僅為34萬6,000元,非為原告聲明之67萬4,000元,而該34萬6,000元則係基於原告之授權,由被告先於109年3月間某日,替原告辦理勞退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3月13日匯入42萬1,805元,此後被告以此為基礎,為無父母、無配偶、無子女之親姊即原告,來處理財產事務,諸如欠款、房貸及繳納原告名下所有位於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信費,暨返還經公證之約定,亦即返還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也就是這筆系爭30萬元之由來,整體計算結果,上述34萬6,000元即:領出68萬3,000元-33萬7,000元=34萬6,000元,當中之系爭30萬元,係被告基於兩造間已為之清償協議約定而來,請求法院調閱公證處原卷,證明原告於109年8月28日確實願意對被告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30萬元,且斯時原告本人親自立於法院公證人面前,具有清楚之意思辨別能力;另餘額4萬6,000元即:34萬6,000元-系爭30萬元,則遠遠不敷被告為原告各項墊付之費用,計有:A.房貸欠費及保險等費用共7筆,為2萬8,962元;B.勞保補償金共11筆,每筆均為5,030元,共為5萬5,330元;C.醫療費用共6筆,為2,380元;D.系爭房屋水、電、瓦斯、電信費共7筆,為6,208元;E.花旗信用卡卡費、交通罰單、汽車燃料稅共9筆,為1萬2,667元,上列A~E項合計共墊付10萬5,547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間因頭部外傷而送至新竹馬偕醫院(現全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109年1月13日出院後,由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迄今,安置費用均由新竹市政府支付。
(二)原告於109年7月1日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發給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0.4】(0000000)【b122.2】(0000000),第7類【b730a.2】(0000000)【b730b.2 】(0000000)」、「ICD診斷:161.1,F25.9【12.5】」)。(見本院卷201頁)
(三)兩造於109年8月28日在本院公證處109認字第000000000號辦理清償債務契約書之認證(悉如上開109認字第000000000號歸檔卷所示)。
(四)原告業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110年8月11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五)系爭房屋即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原為原告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執行所得金額為497萬9,999元。
(六)附表1(即本判決附表1,轉印自本院卷第23頁,製作人為法扶律師,計有:日期、事項、支出金額、匯入金額、結餘金額、說明、提領總額、被告匯回總額、差額)其上記載109年3月13日起~109年9月23日止之明細整理情形,兩造均無意見。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共兩點如下(同上卷頁):
(一)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37萬4,000元,並持原告之系爭帳戶存簿與印鑑於109年8月28日匯出3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查,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74,000元(前經本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救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然依前開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確認截至109年9月28日止,扣除被告匯回系爭帳戶之金額後,仍有差額34萬6,000元(計算式:領出總額68萬3,000元-匯回總額33萬7,000元=差額34萬6,000元),並有兩造對帳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附件1:兩造法扶律師及被告本人簽名確認),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9年3月16日起~109年8月28日止期間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有不當得利情形,其中逾34萬6,000元範圍之主張,有所誤認;惟於34萬6,000元範圍內,其中109年8月28日之系爭30萬元,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不但就該受給付之法律原因負有具體陳述義務,且有舉證證明該反證之必要,否則即不能認定被告受領系爭30萬元乙節,具有正當事由。
六、根據證人即當事人陳國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結稱:「(提示病歷資料卷第4頁,109/7/1、8/24、8/25,你姐姐有去新竹馬偕,一併提示同卷25頁,7/1由弟弟陪同詢問身心障礙評估,而你姐姐領到的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是109/7/1 ,印製日期是109/7/30核發(見被證八,本院卷201頁,一併提示)請問109/7/1是你本人陪你姐姐到新竹馬偕?)是。(之後,8/24、8/25這兩天,也是你陪你姐姐去新竹馬偕的嗎?)應該幾乎都是。(請確認8/24、8/25這兩天是或不是?)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應該幾乎都是我陪的。(被證八的身心障礙手冊,現在這張身心障礙手冊的正本在誰那裡?)新竹市社會處。(是你交給新竹市社會處的?)是。(那是誰交給你的?)不清楚。(是有人在新竹馬偕裡面拿給你的?)我有去問過,好像是新竹市社會處那裡發的吧。(你在哪裡拿到的?)好像是新竹市社會處領的。(請問你姐姐在109/8/24、8/25回新竹馬偕的時候,有無領到身心障礙手冊?)不太清楚。(誰去新竹市社會處領的?)如果他是現領的話就是我,不然就是用寄的,因為我有去社會處問過。(寄是寄送到你家還是你姐姐家?)如果用寄的話,應該是我家。(你家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3樓。(剛才提示的公證處歸檔卷,你辦的不是公證,是認證,你知道嗎?)不清楚。(再次提示歸檔卷,裡面你繳納的是認證費1,500元,有綠聯收據,這樣你清楚嗎?)是,1,500元。(這宗歸檔卷,公證人並沒有問過你或你姐姐任何事情,只有看你姐姐的簽名是不是真的,是這樣嗎?)他有詢問過我姐姐是否有欠這筆錢。(你姐姐當場說什麼?)她說有。(公證人是全文照念,還是只有問一句你姐姐是否有欠錢?)他有全文念,也有問我姐姐問題。(請問109/8/28這天,你領到你姐姐的身心障礙手冊了嗎?)不清楚。(可是幾乎是同一個時間拿到的,是這樣嗎?)應該是。(你109/7/1都已經陪你姐姐去新竹馬偕要求評估了,你做什麼第二個月的28日,會急著要去辦這件的認證?)因為當時已經跟姐姐講好要做這個認證。(你姐姐不是在仁愛之家?)我有去看我姐姐,我每次去都跟我姐姐聊天。(你姐姐認得你嗎?)認得。(可是病歷資料卷在109/3/8也就是病歷資料卷19頁,你姐姐講話中文、英文、日文夾雜不說,還說你是他兒子,有何意見?提示該頁)偶而才會這樣。我跟他聊天的時候他還是像平常一樣。(109/8/24、提示病歷資料卷29頁,你姐姐會自言自語,有何意見?)對,那是偶而會。那時我有問社工。(請問109/8/28是哪一個朋友建議你要這樣辦認證的?)我要去查一下。(男、女?)男生。容許我使用手機。(經法官准許)楊○○、我只有他的LINE。(楊先生是什麼工作?)律師。(你花錢請律師?)我之前跟我老婆、前老闆有糾紛。」等語,暨於同一期日由法官補問被告本人,經被告本人在庭稱:「(要回答就回答,不回答就不回答,請問楊律師跟你建議辦理認證,你有無跟楊律師說,你在109/7/1 就已經陪你姐姐在新竹馬偕開始進行身心鑑定了?)我搞錯了,身心障礙認證是社工跟我說的,合約是楊律師跟我說的。至於我有無跟楊律師說7/1已經陪姐姐身心鑑定,我已經忘記了。(是用電話或LINE或到場詢問楊律師?)LINE的電話。(可能是你沒有去律師事務所且拿充足的資料詢問律師,只是這樣而已啦。)」等語在卷,並有上列經本院提示調查之病歷資料卷與本院公證處109認字第000000000號辦理清償債務契約書之認證歸檔原卷,與外放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影卷1宗可佐。
七、茲審酌57年次之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檢驗員至35歲左右,之後從事美食外送工作,未婚、獨居,罹患躁鬱症,原先經治療尚仍維持一般生活與職業功能,但於108年12月29日意外車禍,經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當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大腦右側基底核有大面積出血,接受開顱血腫移除及腦室外引流管植入手術,出院後由新竹市社會局社工協助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依機構照服員表示,原告截至110年6月接受法院委託之監護/輔助宣告相關鑑定為止,原告仍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對話理解及言語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自行行走,需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大部分皆須照服員照料,僅能自行使用湯匙經口進食,但進食品質不佳,整體而言,原告自108年12月嚴重頭部外傷後,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受,無法以言語適切應答,肢體無力無法行走需坐輪椅,大部分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協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114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見外放影卷第21~24頁),則原告本即罹患躁鬱症,108年底更因車禍而嚴重頭部外傷,接受開顱及引流手術後,認知功能障礙,對話理解及言語表達能力明顯受損,且依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為改善進展,及至110年接受鑑定時,依舊無法以言語適切應答、肢體無力無法行走需坐輪椅、大部分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需依賴他人協助,而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勞保年金42萬1,805元匯入之前,原告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區區150元,於5個月後之8月24、25日,由唯一親屬即被告陪同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進行身心障礙評估,並有領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01頁、影本,印製日期:109/7/30核發),可見被告明知原告認知功能障礙,早先就已經分不清其唯一男性近親,究竟是自己的弟弟或兒子(見病歷資料卷第19頁),又於109年8月28日之前4日,仍然自言自語(見病歷資料卷第29頁),於此情狀下,被告僅以LINE方式諮詢律師後,即於109年8月28日當日由被告央請養護中心代叫復康巴士,載原告外出(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4行被告本人陳述當日之交通方式),同一天被告先行辦理臨櫃轉帳30萬元(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8行被告本人陳述當日之匯款情形),接著才是轉往本院公證處辦理所謂清償30萬元債務契約書,其上關於原告本人簽名真正之文書認證(見上開109認字第000000000號歸檔全卷,內有:認證費500元綠聯乙紙;兩造簽名與用印之全篇電腦打字、字體偏小、條款共五條之109年8月28日清償債務契約書正本1件,背面則有法院公證人印文;兩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9年8月28日由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30萬元之新竹一信匯款證明單影本1張。以上資料均經本院轉印後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35~254頁),綜此甚難認定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有對被告為任何債務承認之意思。況經本院檢視上開認證歸檔卷附文書有關原告「陳莉惠」名義之簽名,比對所謂清償債務契約書(轉印本附於本院卷第245頁)與系爭30萬元匯款單(轉印本附於本院卷第251頁),二者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迥然不同,苟若本件搭乘復抗巴士外出之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具有完足辨別事理能力且對被告為債務承認並同意即日清償,則原告非不能先於新竹一信營業處所內,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辦理系爭30萬元匯款證明單,何需同一日另委由他人甚至係由所謂法律關係之他造即被告代理於金融機構營業所內辦理匯款(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說是他自己去匯款的…),悖於常情。
八、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即令假設被告於原告意外車禍之前,曾予扶持,然此基於親情而為,或可認係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規定參看),皆非可逕謂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嗣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有勞保年金42萬1,805元入帳,至此存款餘額由原先區區150元陡增至42萬1,955元(見附表1明細第1行),是否因此另有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姑且不予討論,惟均不允許被告以LINE諮詢律師意見後,於原告辨識能力低落不足之際,代僱復康巴士載原告外出,並使原告設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減少30萬元,同時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增益3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匯款單),同日復轉往本院公證處辦理所謂清償債務協議書,其上關於「陳莉惠」本人簽名真正之文書認證,最後將矇矇之原告,送回養護中心。鑑於以上各情,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30萬元其受給付之法律原因,已負具體陳述義務且已為相當之反證,即應認定被告受領系爭30萬元,不具正當事由,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以前】,替無生活自理能力者即為原告代墊:A.109/1/10、1/17、1/17、3/4、3/16、3/16,新竹一信欠款共6筆,依序為4,629元(本2957+息1672)、4,372元(本2963+息1409)、4,335元(本2969+息1366)、4,547元(本2974+息1573)、4,329元(本2986+息1343)、4,388元(本2980+息1408);B.109/8/11(非8/12,編號070022單據重複)經濟部301專戶、109代字第0000000號、勞保補償金5,000元(另有匯費30元);C.109/4/14、5/6/、5/8、6/2/、7/1、8/24,新竹馬偕醫院費用6筆共2,380元;D.109/4/7、5/8、5/14、6/21、7/5、8/7、8/13,系爭房屋基本水費、瓦斯、電話(信)費7筆共6,208元;E.109/5/12、5/26、6/2、7/5、7/5、7/10、7/21、7/22、8/7,因原告先前持花旗信用卡消費而由被告持續為原告以最低應繳金額繳款,及原告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7日騎乘機車之違規罰款,暨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之稅款共1萬2,667元,有被告提出大致相合且不為原告爭執之單據在卷(A項共6件、B項共1件、C項共6件、D項共7件、E項共9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7~103頁,合計為5萬2,855元),而與4萬6,000元相當,應認此部分被告就其受給付之法律原因,已負具體陳述義務且已為相當之反證,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併有不當得利乙情,不足為取。
九、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求為返還30萬元及自轉帳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依不服程度繳納上訴費用(原告方面前經本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救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1:系爭帳戶自109/3/13起至109/9/23期間交易明細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