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林振煌
林克己林振東林美鈴林錦淑林達雄林達隆陳林美華林美鶯
林聖堯林詩情林順業林順傑林順楠
鄭翠玲鄭宜玲鄭吟玲戚心怡戚心如林振燦陳麗梅林玉龍林玉棟林振芳林武男林正義蔡金美林玉淵林莉雯林莉羕
林振興林振旺
林秋涼鄭功煇上三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謝明訓律師(已終止委任)李家豪律師(已終止委任)原 告 林黃足妹(即林順培之繼承人)
林聖翔(即林順培之繼承人)
林聖瑜(即林順培之繼承人)
陳乃賢(即鄭惠芳之繼承人)
陳立(即鄭惠芳之繼承人)
陳洛(即鄭惠芳之繼承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張馨月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圖標示原22所示日治時期新竹州竹北一堡湳雅庄二十二地號、面積三五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五之未登記土地,為原告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見本院卷1第35頁),足認原告本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1第242頁),並無理由。
二、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準此,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所為本件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1第239頁),要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林郁棋、林倍譽、林宗賢、林崇懿、林美雲、林美惠、林貞慧、林秀貞、鄭功煇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鄭功煇為原告(見本院卷1第19、307、343頁,卷2第105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日治時期新竹州竹北一堡湳雅庄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為原告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第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2第79頁)標示原22紅色線範圍所示、權利範圍8分之5,原為林萬紹所有,於昭和8年(即民國24年)2月24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林萬紹於41年2月7日死亡,嗣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為原告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林黃足妹、林聖翔、林聖瑜、陳乃賢、陳立、陳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8分之
5。系爭土地於24年2月24日為閉鎖登記,現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無待登記,當然回復於土地原所有權人所有。詎原告前委請訴外人石宏裕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等相關事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不應受理浮覆複丈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規定駁回原告所有權回復登記申請。又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位於河川區域內,抑或部分作為台68號快速道路使用及新竹市武陵路閘道高架路段行徑,部分為河堤外鋪設柏油之自行車道、草地之用,而屬公共交通道路,並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亦不宜以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法無明文之限制,是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以及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因系爭土地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土地及現作為公共道路使用而受有影響。原告為林萬紹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為原告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然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函文補正事項第1點及附圖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現仍為河川區域範圍內,非屬浮覆地,故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現況另有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亦不得為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67頁):㈠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範圍如附圖標示原22紅色線範圍所示。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即24年)2月24日被列為河川地,閉鎖登記,105年間仍被劃定在頭前溪河川區域線內。
㈢原告為林萬紹之繼承人。
㈣林萬紹就系爭土地閉鎖登記前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分之5。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已否浮覆?如是,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
復?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外為必要條件。
2.系爭土地現況已為快速道路、堤外自行車道、草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航照圖、舊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1第233、235頁),並經本院現場驗勘屬實,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系爭土地舊地籍圖套繪測量,有勘驗現場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1至79、93至95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已浮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林萬紹等人,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明,應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是否因在河川區域線內,且尚未登錄為國有,而不
得請求確認為原告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所有?有無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適用,而不得為私有?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同此見解)。
2.再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
3.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固然仍在最新105年間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內,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2年5月15日水二管字第11253024310號函及圖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1至253頁),且部分區域已為供公眾通行道路,惟至多為對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並無礙原所有權因浮覆而回復之認定。是被告徒以上情,認原告無從行使本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為原告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已浮覆,不因仍在河川區域內及其上有供公眾通行道路而影響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回復之效果。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為原告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 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2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