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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林美蓮

林美華陳莉庭鄭雅惠張克祥張忠嚴陳瑞美黃麗珍何雅惠李坤興高聖傑何庭孜陳建豐郭柏威陳逸軒共 同送達代收人 簡慶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丁遵富被 告 林庚瑾(原名林淑貞)被 告 陳奕榤(原名陳國池)

林裕棨(原名林智偉)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范貴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范貴蘭一人為被告,主張其等遭被告范貴蘭詐騙而交付投資款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貴蘭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蓮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華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庭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雅惠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克祥35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嚴13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美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珍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雅惠23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坤興29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聖傑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庭孜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豐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柏威15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軒1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林庚瑾(原名林淑貞,下稱林庚瑾)、陳奕榤(原名陳國池、下稱陳奕榤)、林裕棨(原名林智偉,下稱林裕棨)與被告范貴蘭就前述投資詐騙行為有主觀意思聯絡及行為關連,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具狀追加林庚瑾、陳奕榤、林裕棨等3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四)⒈至⒖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貴蘭、林庚瑾部分:

1.范貴蘭、林庚瑾同為MBI公司之核心成員,明知MBI公司及「MFC投資理財平台網站」(下稱系爭投資平台)係一龐式騙局,竟於民國106年起,招攬原告等人加入系爭投資平台,佯稱上開平台為只漲不跌的多元資源整合平台,GRC虛擬貨幣(即易物點數,下稱易物點)大約每半年可配送1.5倍利息,向原告等人稱可幫忙至註冊網站開戶,但必須將入會費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范貴蘭、林庚瑾,由渠等幫忙開戶註冊後再移轉平台點數給予原告等人(下稱詐欺方式一,詳細詐騙方式及時間、損失金額如附表一,范貴蘭參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林庚瑾參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9、14)。

2.原告開戶成功後,被告范貴蘭在全台各大都市開設教室,邀請原告等人上課,課程不外乎鼓吹平台優勢,標榜全新商業模式、複利倍增、搭上財富列車等課程,或者稱加碼送通證,通證均是限量發行等話,致使原告等人再次陷於錯誤,加碼投資(下稱詐欺方式二,詳細詐騙方式及時間、損失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10)。

3.109年9月中,各大新聞報導桃園地檢署起訴系爭投資平台等吸金集圑公司之詐騙吸金等消息,原告等人開始質疑系爭投資平台平台的正當性及合法性,因此數次向被告范貴蘭要求退回先前投入之款項,然被告范貴蘭均置之不理,原告等人始知悉詐編,遂而提起本訴,捍衛己權。

(二)被告林裕棨部分:被告林裕棨為被告范貴蘭女婿,原告陳莉庭於107年5月31日遭被告范貴蘭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林美華、陳莉庭兩人於同年6月1日交付被告范貴蘭1,280,000元,上開款項中680,000元匯至被告林裕棨之帳戶内(帳號:

新竹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表一編號2、3)。

(三)被告陳奕榤部分:

1.被告陳奕榤為被告范貴蘭之丈夫。被告范貴蘭於107年5月22日以詐欺方式一誘使原告林美蓮於同年5月22日交付480,000元,及另於107年5月24日以詐欺方式二誘使原告林美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交付640,000元之時,均係由被告陳奕榤開車陪同被告范貴蘭分別在新竹土地銀行、台新北大分門口等待原告林美蓮給付上開款項,並幫忙被告范貴蘭一起確認金錢數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2.原告高聖傑於107年12月15日遭被告范貴蘭以詐欺方式一之行為誘使其於當日前往被告范貴蘭之家中,並交付被告陳奕榤176,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1)。

3.其餘原告交付款給予被告范貴蘭時,因交付之數額並非小數目,被告陳奕榤均會在現場一起確認金錢數額有無錯誤(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12至13、15)。

(四)被告等人對原告等人施以詐術,且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多層次傳銷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范貴蘭與被告陳奕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蓮1,120,00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范貴蘭與被告林裕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華1,120,00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范貴蘭與被告林裕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莉庭160,00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范貴蘭與被告陳奕榤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雅惠160,00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范貴蘭與被告陳奕榤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克祥354,56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范貴蘭與被告陳奕榤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忠嚴135,36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范貴蘭與被告陳奕榤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美136,00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范貴蘭與被告林庚瑾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珍160,00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范貴蘭與被告林庚瑾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雅惠238,08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范貴蘭與被告陳奕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興293,44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范貴蘭與被告陳奕榤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聖傑176,00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范貴蘭與被告陳奕榤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庭孜464,00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范貴蘭與被告陳奕榤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豐38,40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范貴蘭與被告林庚瑾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柏威151,36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范貴蘭與被告陳奕榤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逸軒142,40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⒗如受勝訴判決,上開原告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范貴蘭、陳奕榤、林裕檠以:被告范貴蘭於105年11月開始投資系爭投資平台,投資期間陸續投入現金投資、向其他會員購買點數,其不清楚系爭投資平台之營運狀況,並非該平台全球領導委員或核心成員,僅單純係一般會員、投資受害者。被告范貴蘭亦無開設教室及講座,因被告范貴蘭曾至馬泰實際使用點數消費,故上台無償分享使用點數及馬泰旅遊之經驗,從無表示穩賺不賠等語。原告林美蓮自107年5月開始投資MFC平台,自身亦十分認同MFC平台,認為可透過此平台投資獲利,而熱衷於從事買賣交易點數,並主動招攬其妹妹即原告林美華及其他親友陸續加入投資。原告林美蓮主動委託被告范貴蘭代購點數,被告范貴蘭為其代購之點數確實皆轉入原告林美蓮之帳戶內,至於原告林美蓮如何配置或買賣點數,被告范貴蘭均無所悉,被告范貴蘭亦未與原告林美蓮、林美華所推薦之投資人即原告陳莉庭、張克祥、鄭雅惠、張忠嚴、陳瑞美、黃麗珍、何雅惠、李坤興、高聖傑、溫鎔而(即原告何庭孜之被繼承人)、陳建豐、郭柏威、陳逸軒之間有金錢往來,原告等人皆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不應於投資失利後進而要求同為一般會員投資人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庚瑾則以:其僅係立於投資者立場轉售點數,並非系爭投資平台經營者。系爭投資平台投資方式是投資人先要有一個推薦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給推薦人,再由推薦人幫忙購買點數開設帳戶,開戶後即由投資人自己操作管理帳戶、買賣點數,亦可將自身投資所得註冊點數轉換成現金獲利。伊不認識林美蓮、林美華等人,僅於107年10月回高雄探望父親時,因范貴蘭轉達林美華之友人何雅惠想要投資系爭平台購買點數,始協助其開戶,嗣范貴蘭代購點數後,亦將相等價值點數全額交付何雅惠。原告林美蓮投資操作方法與被告林庚瑾、范貴蘭並無不同,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投資平台係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仍故意誘騙原告投入資金開設帳戶購買點數、加碼投資等,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詐騙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存簿影本、領匯款紀錄、投資單、MFC平台問與答、網路新聞報導節錄資料、被告范貴蘭上課照片、LINE群組截圖、頒獎照片、名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司調字第7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87頁、第125至175頁,本院卷第359至369頁、第413至421頁)。惟查,被告等人均否認其等有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辯稱:其等僅係介紹原告投資系爭投資平台,並分享自身使用易物點消費及旅遊之經驗,原告係自行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而自願加入系爭投資平台,且原告委託被告購買點數後,原告皆有收到點數,其等與原告均為一般投資人,並非MBI公司之核心成員,其等亦因投資系爭MFC平台而損失慘重等語。經查:

⑴原告林美蓮與林美華於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起詐

欺告訴時自陳:其等因親見被告范貴蘭富裕生活,進而經由被告范貴蘭介紹,以了解MFC平臺投資模式,亦親至教室聽講,方自行決定開立MFC平臺帳戶參與投資,此後並再分享予其他親友等語,是原告林美蓮與林美華等應係基於被告范貴蘭等人之說明,其餘原告等或基於與原告林美蓮、林美華間之信任關係,自行評估後始決定投資,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事,自難僅憑嗣後原告未能如數取回上開投資款項之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意。又質之原告林美蓮、林美華於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均不否認有擔任推薦人幫其他原告開戶,因而賺取推薦獎金乙情,並陳稱幫別人開戶時,可以把系統給的註冊點數拿來換取現金,其係於註冊點數不足時,才跟被告范貴蘭調點數使用,且將錢交給被告范貴蘭後,確實有收到其所購買的註冊點數等情,而原告林美蓮委託被告范貴蘭代購點數確有取得點數,原告林美蓮與林美華尚持點數前往馬來西亞消費一節,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截圖、MFC平臺帳戶開立資料、點數消費清單及旅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9至241頁、本院卷第149至193頁、第267至31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36號、110年度偵字第1196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9、

20、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1號、第4910號、第4911號、第111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51、9052號、第951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7至206頁、第243至252頁,本院卷第91至104頁、第229至236頁、第237至238頁),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⑵又查,依被告范貴蘭、林庚瑾提出之系爭投資平台帳戶開

立資料(見調字卷第277至297頁、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129至147頁、),可見被告范貴蘭、林庚瑾於105年至107年間確實有陸續投資該平台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資金,則被告范貴蘭、林庚瑾辯稱其亦為系爭投資平台投資人,並非虛妄;再者,系爭投資平台會員眾多,加入之會員常有輾轉傳遞廣告文宣及推薦親友投資加入之情事,承前所述,被告范貴蘭、林庚瑾既同為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人,主觀上認投資系爭投資平台將可獲利,並將該等資訊分享原告等友人,亦未悖於常情。況一般社會經濟交易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縱被告范貴蘭、林庚瑾或有積極鼓勵原告加入系爭投資平台購買點數等情事,然原告係在被告范貴蘭、林庚瑾介紹系爭投資平台後歷經數月,始加入之,足認原告並非在被告分享投資訊息時,即貿然加入該平台並交付款項,係在歷經數月後始委由被告以推薦人名義為之開設系爭投資平台帳戶並代購點數,足見原告已有時間思考加入系爭投資平台購買點數之投資風險,縱被告或曾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誇大之言論,原告等人依其等過往投資經驗及一般人之常識判斷,亦應能明白並非實情,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手段,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情事。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投資平台係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仍故意誘騙原告投入資金開設帳戶購買點數、加碼投資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查: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惟依目前社會上實務情況,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原告林美蓮、林美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皆陳稱:MFC平台之投資方式是投資人要先有一個推薦人,把投資款交給推薦人,再由推薦人幫忙購買註冊點數開設帳戶,開戶後即由投資人自己操作管理帳戶,而賣出註冊點數者可換得相對應之現金等語。本件依被告范貴蘭、林庚瑾所述及提出之MFC平台帳戶開立資料,可知被告本身確係該平台之投資人身分,其應僅為獲得他人投資該平台時,可將自身投資所得之註冊點數轉換成現金之機會,乃將相關訊息分享予原告,則被告應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原告加入系爭投資平台購買點數進行投資,欲與原告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系爭投資平台營運模式下以所購入之點數換取現金之機會,應認被告僅係單純投資人,而與MBI公司或系爭投資平台之經營者有別。縱被告范貴蘭、林庚瑾有於MBI公司所設教室之趨勢講座上課、分享獲利情形,充其量僅可認被告范貴蘭、林庚瑾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並深信該投資行為之獲利可能,故以開設講座、分享心得及誇大之言詞吸引其他人加入以增加其獲利之機會及利潤,惟此些手段與會員間相互招攬加入之行為,評價上並無不同,縱被告曾以推薦人名義為原告在系爭投資平台開設帳戶並購買點數,原告並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既非系爭投資平台核心決策人員,亦非最終點數提供者及最終金錢流向操縱者。是被告開設講座、說明會吸引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平台購買點數之行為,尚與銀行法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乙節,自無足採。

2.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據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手段。而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或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適用,自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平台係以GRC虛擬貨幣(即易物點數,下稱易物點)之購入及交換為主要標的,與商品、服務之推廣顯屬相異,該平台是否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者,已非無疑義,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更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確有決定系爭投資平台重大營運事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洵難採取。

3.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然所謂犯罪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績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謂「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難採取。

4.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依貳、一、(四)⒈至⒖所示訴之聲明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