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江堃旺被 告 李子孝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同小段264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江堃貴所共有,二筆土地相鄰,被告前以原告與他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街1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對原告等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嗣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江堃貴與他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詎被告持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事件(下稱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竟利用拆除○○街11號建物之機會,不顧原告之阻擋,強行進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264之10地號土地上、與○○街11號建物相鄰之原告與訴外人江堃貴所共有、門牌號碼○○鎮○○街64號建物(下稱○○街64號建物)內,將○○街64號建物與○○街11號建物之共用壁該界牆予以拆除,已破壞○○街64號建物之主體結構,致該房屋成為危樓。因原告所有系爭264之10地號土地之北、東、南三面土地界址,係以○○街64號建物牆心為界,西面係以道路為界,經地政人員多次測量結果,○○街64號建物均無占用被告之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惟被告却於竹東地政事務所未完成測量,且未經本院執行人員同意,未依法定之程序,私下擅自逕行僱用訴外人力萬拆除公司拆除○○街64號建物之牆面,顯有違法之情,亦屬權利濫用,是其因違法拆除○○街64號建物牆面所支出之拆除費用,自不得對原告為請求,而將之列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9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之確定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48,206元及利息113,772元,合計661,978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係依據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原告與訴外人江堃貴、江月榮、江月麗所有占用被告所有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本院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受理後,經竹東地政測量員指界後,於法院人員之指示及警察在場之情形下,執行拆除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越界擅自拆除○○街64號建物坐落在系爭264之10地號土地上牆面之情事。嗣執行完畢後,被告以支出之執行費用及代為履行之費用共計1,013,129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3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548,206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故而原告確應依上開裁定,負擔被告代為履行之執行費用548,2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113,772元,合計661,978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街64號房屋經多次測量均無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云云,惟該數次測量,均係在○○街64號建物改建前所為之測量,並非就該房屋於77年間改建為5層建物後之現況房屋所為之測量,是原告主張○○街64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264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他人所共有,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係相鄰;○○街64號及○○街11號建物乃係相連,並共用有共同壁;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江堃貴、江月榮、江月麗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經前案判決判命原告等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該判決並於103年9月11日確定,而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先後分別於104年3月5日、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4日、105年3月7日到場履勘,其後亦已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調取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而執行拆除占用264-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時,是否有違法拆除未占用上開土地之原告所有○○街64號建物牆壁,而超出應執行範圍之情形?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拆除系爭牆壁,不得請求其支付拆除費用,該等金額不得列入系爭分配,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而執行拆除占用264-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時,是否有違法拆除未占用上開土地之原告所有○○街64號建物牆壁,而超出應執行範圍之情形?
1、經查,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先於103年12月間對原告等人發限期履行命令,要求原告等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264-11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因原告等逾期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年1月8日以新院千103司執曾字第35795號函文予竹東地政事務所,定於104年3月5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D、E、F建物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嗣該日並經地政人員測出B位置之甲點及E部分乙點,地政人員並表示,乙點往內延伸40公分即F位置之邊界,另早餐店牆壁往內50公分即為F位置之邊界,丙點往內50公分亦為F位置之邊界,而當日執行筆錄上原告亦有簽名,對上開測量界定拆除點之結果並無異議;嗣原告固於104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稱被告所報價之拆除費用過高,表明其願意自行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4月5月4日以新院千103司執曾字第35795號函告知原告:代履行費用乃台端未自動履行所生之費用,原則上須由債務人負擔,是台端若能以適宜方式自動履行者,自無代履行費用之衍生等語,惟其後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104年5月12日新院千103司執曾字第35795號函限期一個月內拆除,於期限屆至,原告仍未拆除,迨至104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度會同被告到場履勘,並有警察人員到場協助辦理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即當場指示債權人即被告可自行拆除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部分,拆除完成後陳報執行費用,嗣被告委由他人拆除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D、E建物後,擬再拆除附圖所示B、F建物時,因附近鄰居反應可能危及鄰房安全等,經被告聲情,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5年3月7日再度履勘現場,並會同兩造、地政人員予以現場測量,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到場協助,經到場之結構技師表示:債權人(即被告)補強的柱子尚不足,○○街64號建物目前現狀看起來樑柱有些不足,有結構安全疑慮,本院司法事務官遂當場諭請債務人(即原告)應於兩天內動工補強,若未於兩天內動工補強,則由債權人進行補強工作,嗣因債務人(即原告)未遵期對○○街64號建物進行補強,債權人即被告即依先前地政人員在現場指界、界定前案確定判決附圖B、F應拆除建物之位置,進行拆除該等B、F建物後,施作補強工程,另砌新牆支撐系爭○○街64號建物等情,有104年3月5日、104年9月14日、105年3月7日執行筆錄、房屋現場照片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照片為本件原告在該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5日以陳報狀所提出者),並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堪認被告拆除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D、E、F建物部分,均係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指界、界定拆除點,並經法院指派之結構技師提供鑑定意見及警察之在場,且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之指示下所為,乃係依法律程序所為之拆除行為,亦難遽認有越界拆除到○○街64號建物坐落在264-10地號土地上牆壁等,而超出應執行範圍之情事。
2、次查,原告及江堃貴前曾以被告利用前案確定判決,將坐落系爭264-10地號土地內之系爭○○街64號建物之南面界牆等拆除,切去50公分之各層樓地板,造成系爭○○街64號建物受有損害,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304頁)。再者,○○街64號及○○街 11號建物乃係相連,並共用有共同壁,已如前述,而依前案確定判決所附之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圖上之B、C、D、E、F之建物,均已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且由該複丈成果圖記載虛線表示牆壁中心線、實線表示地籍線等情觀之,可知○○街11號與○○街64號建物之共同壁,係有位於並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街64號建物之牆壁,並無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之牆壁,即有違法越界拆除到未占用264-11地號土地上之○○街64號建物牆壁乙節,亦有疑義而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拆除系爭牆壁,不得請求其支付拆除費用,該等金額不得列入系爭分配,有無理由?
1、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12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點亦有明定。是命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
2、經查,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即原告未自動履行拆除,債權人即被告即依司法事務官之指示,依法委由他人拆除原告無權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拆除越界,且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數額後,即得以之向債務人即原告求償。
3、又被告以其於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及代為履行之費用共計1,013,129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3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548,2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572號給付執行費用事件全案卷宗所附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依上開之規定,就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所支出之系爭執行拆除費用548,206元及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113,772元,合計661,978元,即得向原告請求清償。
4、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固有規定;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項固亦另有規定。惟查,本件被告係依前案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占用系爭264-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因此支出執行拆除費用548,206元後,依法聲請而經法院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支付其執行費用548,206元及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持上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案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以被告系爭執行係違法越界拆除其未占用系爭264-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主張被告不能請求其給付系爭執行拆除費用548,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13,772乙節,並非有理,其據此進而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拆除執行費用548,2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113,772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就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表內表2所列次序10,確定執行費用額548,206元及利息113,772元,合計661,978元之債權應減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