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劉嘉展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曾琬媗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惟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對被告已無互相扶養義務存在,然被告猶持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迄今,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參酌鄰近雙溪小城整棟四樓透天之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自109年2月22日至本件起訴日計有29個月,被告即受有1,0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5,000元×29月=1,01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計算每月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上開所請金額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兩造離婚調解程序中已同意被告得繼續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〇傑至其成年為止,然觀兩造最終簽名確認之離婚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開主張僅為其個人單方面之期望,並非兩造於相互磋商後最終同意之內容。又被告於前開調解程序所主張之扶養費用金額,既以國民基本生活費為據,當然包括在外租屋支出之負擔,況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每個月應支付被告16,000元之扶養費用,業已超過父母雙方對子女應負擔之半數,且被告於前開調解時並未就其請求分擔之扶養費用扣除任何續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亦未於調解筆錄同意被告續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上開主張自屬毫無憑據。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復不顧原告收入一度減少致未能繼續支付扶養費用,竟於111年6月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同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換鎖,致原告無從進入系爭房屋等情,致使原告對被告無法再予忍耐,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受之利益。被告雖屢以其收入有限而為窮困抗辯,並拒絕自系爭房屋遷離,然被告繼承其父多筆遺產,且原生家庭家產頗豐,顯非窮困之身障人士,當可在外另為租屋或攜子回娘家居住即可。復以劉〇傑年紀漸長,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未必是對其最大的幫助,被告留心照顧方式才是重點,或交由原告於系爭房屋內照顧孩子亦可,不應當然使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屋支配及使用收益之權益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坐落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全部遷讓並交付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計算每月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被告應給付上開第二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作為家管,在家操持家務、撫育兒子,作為原告之家庭支柱及後盾,豈料原告於108年間竟無正當理由離家、拋妻棄子,竟曾一度不給付被告及兒子生活費用,礙於被告當時全無收入來源,始被迫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的調解,原告竟藉此反向發動離婚休妻,被告自始全無離婚的意願,若非經調解委員向原告協調並爭取其同意讓被告及兒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直到兒子滿20歲、且每月有16,000元的扶養費用條件下,被告在現有自身經濟條件下是不可能接受與原告離婚,對兒子的會面交往的方案亦不會因此大部分屈從於原告之要求。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時才剛找到一份月薪26,000元的工作(未扣勞健保),如沒有系爭房屋可以續為居住的話,被告和兒子勢將立即流離失所,顯見被告在當時之情形下,如果原告沒有同意被告和兒子可在系爭房屋住到兒子滿20歲的條件,是絕不可能同意離婚的。被告已為兒子百般退讓求全,竭盡心力安頓兒子在身心發育尚未臻完全之際卻需面對父母離異所帶來的巨大衝擊與不安全感,被告為減少環境變動並保全兒子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的居住權利,甚至超過二年未向原告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今原告卻言而無信、悖離當初對被告與兒子的承諾,全然不顧及兒子的感受與正常成長的權利,企圖趕走被告母子,著實令人心寒。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時間點,距離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即109年2月21日已逾2年多,兩造間若無相關約定,原告自會於離婚後逕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豈會拖至2年多後始突然興訟、提起本訴?合理懷疑原告是待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效已過後,始向被告訴請遷讓房屋。
(二)原告雖主張按兩造離婚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可見其並未同意被告續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當時的調解成立内容確係調解委員親筆記載,亦係基於事實而確有如此陳述內容,是否係於嗣後移至正式法庭做筆錄時有所遺漏,實屬不得而知,然因被告於斯時情狀下未能充分審閱筆錄內容,以致未能當下發現內容有所遺漏。惟由原告二哥丙○○事後以簡訊回應被告,其印象中原告或原告母親曾說過系爭房屋要提供給小孩住到成年20歲等情,自可理解原告在成立離婚調解之後,還把上開承諾的事實轉知給其他家人知悉,且由被告與其他朋友的簡訊往來可知,被告均以上開事實而為陳述,足見原告斯時確有如此承諾至明。原告雖主張離婚後對被告已無扶養義務,然原告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全然用在兒子身上,兒子每月一般生活開銷含補習費等已達24,672至25,272元不等,被告對孩子的付出絕不亞於原告每月支付的費用,況相較於原告任職於科技公司小主管的收入,被告原本薪資本已極為低微,所任職之公司竟又於111年12月起未再給付薪資,被告目前尚就資遣費進行勞資爭議調處聲請,被告傾盡心力陪伴並拉拔兒子長大,但單憑藉被告個人經濟狀況顯然是不夠的,即使在如此狀況下,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的分配,無非為保全被告與兒子的棲身之所,如無系爭房屋供其及兒子居住,被告是絕不可能同意簽字離婚的。原告雖主張被告原生家庭家產頗豐、窮困抗辯於法不合云云,然被告由父親繼承所得之土地上的鐵皮屋早已為父親生前出租他人使用,並非被告所得自由管理使用,自無從另供被告及孩子居住,縱因此另有租金收入,亦需用以支付患有智能不足且有重度障礙的胞兄及患有重病的母親的看護醫療費用所需,被告實無力負荷另為租屋之開銷及後續之賠償。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未經其同意自行更鎖,致原告無從再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情,然係因原告於111年5月沒有給付扶養費,被告迫於無奈而於同年6月22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致原告認為影響其工作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即帶警察前往系爭房屋欲驅離被告及兒子,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全部的鑰匙,被告因擔心安危始更換大門門鎖以為因應,並非無故更鎖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321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劉〇傑(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曾同住在原告婚前購買系爭坐落新竹縣○○鄉○○○街00號建物。
(二)兩造於109年2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三)兩造對於原告胞兄丙○○與被告為被證11之對話内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聲請變更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內容,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調解離婚後居住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起訴日29個月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計算每月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後對被告已無扶養義務,且於兩造最終簽字同意的離婚調解筆錄內容,亦無從彰顯其同意被告及孩子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到孩子成年為止,則被告於離婚後未經其同意猶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5號調解離婚成立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由該案(另含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6、67號,即離婚及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調解委員所草擬之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載明:「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〇傑…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註:指被告)為主要照顧者…。三、聲請人(註:指原告)同意由相對人得繼續居住現在住所照顧劉〇傑,直到劉〇傑成年為止。…」等情,原告復就該案調解委員確曾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建議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劉〇傑住到成年為止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前開調解程序中確曾商洽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即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照顧劉〇傑至其成年為止乙事。再觀之兩造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89頁)內容載明:「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〇傑…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為主要照顧者,並以甲○○之住所為住所。…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一)平日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每月之二、四週週六之上午9時,由乙○○至甲○○『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其上所載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即系爭房屋等情,及兩造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劉〇傑為共同監護,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並以系爭房屋作為被告之住所,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〇傑之住所,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劉〇傑之最大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劉〇傑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參以原告於離婚後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應認被告辯稱原告於離婚後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以照顧劉〇傑至其成年為止,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由兩造最終簽名確認之調解離婚筆錄所載內容,並無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照顧劉〇傑至成年為止之記載,則被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單方個人之期望,無從限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房屋支配及使用之權益乙節,惟查,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形成之方式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限,本院斟酌兩造於前開商洽調解離婚時之情形及被告在離婚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接送子女外出會面交往長達2年均無異議等情事,應認為原告在離婚後業已默示同意被告續就系爭房屋為居住使用,而有與被告達成使用借貸約定之合意情事存在。此參原告之兄長丙○○在被告傳送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予訴外人丙○○閱覽後,丙○○即曾以簡訊回應被告,其印象中原告或原告母親曾說過要將系爭房屋提供給劉〇傑住到成年20歲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亦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證述:其母親曾看到法院寄至家中之調解離婚筆錄,並詢問其房子要不要給小孩住等情(詳本院卷第198頁),應認原告兄長丙○○最初回應被告其有聽聞母親或原告告知在離婚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及小孩居住到成年為止,應屬實情,至證人丙○○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問:兩造在109年2月21日在法院調解離婚的事情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後續才從我母親聽到兩造離婚的事情,我才知道。」、「(問:原告在離婚之後,原告是在外面租屋住,寶山的房子是給兩造的孩子與被告住,是否知道?)答:一開始我不清楚,後來原告租屋在外面,我問原告寶山那邊誰住,原告說小孩與被告在住。」、「(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離婚之後,每個月要負擔孩子的扶養費16,000元?)答:我不知道,是我回彰化,聽我母親講有類似的事情,但至於是否16,000元我不確定,只知道要負擔費用。」、「(問:你母親有無跟你提到兩造離婚之後,寶山這個房子要給小孩住到成年20歲?)答:因為他們兩人間離婚後的費用、房子費用,我是有回彰化聽我母親說,至於小孩住到成年,我印象中好像有聽到又好像沒聽到。我不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雖改稱不確定有無聽聞母親告知原告曾謂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住到小孩成年為此,惟與其於111年8月23日最初回應被告詢問,較少衡量相關利害關係情形不符,應屬事後基於兄弟情誼,廻護原告之證詞,較難採信。另觀之兩造子女劉〇傑向本院具狀陳報之內容,即當初原告搬出系爭房屋時有向其承諾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他、一直供其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堪認定原告在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以後,已將其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子女成年為止乙事轉知給子女劉〇傑及其他家人知悉。況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逾2年期間均定期往返系爭房屋處偕同劉〇傑外出會面,理應知悉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猶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原告均未就此對被告主張權益,亦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佐以原告當庭陳稱直至被告於111年6月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因認為被告薄情而難以忍耐,始帶警察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驅趕,並進而提起本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亦足認原告本有同意被告續就系爭房屋無償使用,惟因後發事件致原告心生憤慨始毀諾,欲命被告遷出與賠償。是原告辯稱並未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照顧子女劉〇傑至成年為止云云,顯與實情相悖,要難採信。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業經本院認述如前,是本件應屬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地居住「供被告照顧劉〇傑至其成年為止」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定其使用期限或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是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所生子女劉〇傑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被告亦迄今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劉〇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劉〇傑之需要,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復以原告自陳於兩造離婚前已分居半年並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離婚後亦不願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乃因不想與被告同住、目前仍就職於原公司、每月薪資實拿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頁),足認原告並無因任何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要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之情事,是縱原告前帶警察前往系爭房屋欲驅離被告,或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賠償不當利得,均應認不生合法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2日兩造調解離婚後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尚難認係無權占有,所受占有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計算每月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