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蕭百均 住臺南市○○區○○○街0號 被
告 卓訓沺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簡吳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吳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吳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7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中某日,加入以
訴外人陳孝慈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卓訓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簡吳安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渠等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依指示匯款22筆共新臺幣(下同)353萬7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卓訓沺提供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孝慈通知被告2人分別前往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交給訴外人王熙或羅偉任,由羅偉任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具有共同關連性,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訓沺則以:我檢視我的帳戶交易明細沒有看到原告匯進來的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吳安則以:我只是要兼職打工,被騙去提供人頭帳戶,實際也沒有獲利。對於原告其中1筆匯款3萬元,嗣轉入我名下帳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主要係直接援引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僅記載原告於110年8月12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之事實,其餘則均為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受害事實,本院依原告到場辯論意旨,認其主張原因事實應為於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2筆共353萬7000元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20日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受身分不詳之
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依指示匯款22筆共353萬7000元至人頭帳戶。其中第21筆於110年8月12日12時55分許匯款至訴外人吳智傑申設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遭身分不詳之人轉帳至被告簡吳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291506*****號帳戶,旋即遭身分不詳之人現金提領等情,業據其於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並原告於刑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2紙、上開吳智傑之彰化銀行、被告簡吳安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簡吳安就上開原告受騙而為第21筆匯款3萬元之事實,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堪信為真。而被告簡吳安復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簡吳安應就其上開第21筆匯款3萬元部分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匯款22筆共353萬7000元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1份為憑,惟細繹該刑事判決,僅就上開第21筆匯款3萬元部分判處被告簡吳安罪刑,被告卓訓沺並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且其餘被告2人受刑事有罪判決所據事實,亦非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原因事實,是原告徒以該刑事判決請求被告卓訓沺負侵權責任及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並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受騙款項有何與被告2人之何等行為具共同關連性(如匯款至渠等帳戶或由渠等擔任車手提領等情),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被告簡吳安賠償3萬元以外範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吳安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見本院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