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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林佳穎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彤浩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李世玉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張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彤浩企業社及李世立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世立之起訴,經本院對被告李世立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上開通知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在被告以網路平台如FACEB

OOK、拍賣網站蝦皮為媒介所進行直播拍賣中,向被告購買如原告112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水晶,惟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所購買之水晶,被告均未交付與原告,該等水晶價金共計504,790元【包含原告已交付價金而被告未交付水晶之472,178元(下稱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及兩造已達成解除契約合意但被告尚未退款之32,612元(下稱系爭32,612元部分之水晶)】。就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兩造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通訊交易,依同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被告既未交付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業於111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為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原告已交付之472,178元返還予原告。另就系爭32,612元部分之水晶部分:

兩造間業已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同意退還全部款項,惟因事後原告就其他買賣契約亦主張解約,致被告不願就此部分為退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買賣價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水晶買賣契約時,未曾看過被告於其臉書發佈之「水晶付款完成寄放門市守則」(下稱門市守則),該等公告於臉書網頁中並未置頂,亦未以跑馬燈等類似方式呈現,難以使消費者一望即見,不應將此內容作為契約之內容,況且該貼文所指「門市」定義不詳,亦難認兩造間已有達成合意。是兩造間就系爭水晶並無成立占有改定方式之寄託契約。

2、證人鄭莉穎為被告友性證人,其立場與證詞有嚴重偏頗之情,然由其證詞可知兩造間並無成立寄託契約。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9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即於臉書平台上將被證3之門市守則置頂公告,嗣於110年年底才取消置頂,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臉書或蝦皮向被告購買水晶,對上開門市守則應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門市守則即屬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依上開門市守則之約定,消費者向被告購買水晶,付完款後可以選擇命被告將水晶寄放門市並於指定日期出貨,此時消費者既為買受人亦為寄託人,被告既為出賣人亦為受託人,則消費者因此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水晶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原告向被告購買各種水晶,乃在轉手出售於他人,其選擇將所購買之水晶寄放於被告門市並指定日期出貨,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然原告因其有金錢需求,空言被告拒絕出貨而解除契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子原則即「禁反言原則」。又被告不否認原告已購買而被告尚未交付之系爭水晶價值合計504,790元,然因原告購買時已透過直播充分檢視商品,兩造間就系爭水晶之買賣關係即非屬消保法所謂通訊交易,自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7日猶豫期間之適用,況且被告早已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水晶予原告,亦已逾7日猶豫期間,縱使被告未按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商品予原告,但被告確實係按原告要求寄放門市並於指定日期出貨,而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載「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之情形,自有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原告無從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向被告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水晶,並已給付全部貨款共計504,790元予被告,惟被告尚未出貨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卷(下稱橋頭地院審訴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尚未出貨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另系爭32,612元部分之水晶兩造已達成解除契約合意但被告尚未退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間就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是否成立寄託契約,而原告已因占有改定方式取得該等水晶之間接占有?2、原告就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價金,有無理由?3、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612元部分之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就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是否成立寄託契約,而原告已因占有改定方式取得該等水晶之間接占有?

(1)按所謂寄託,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參照)。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惟寄託物之所有權並不移轉於受寄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者,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主張寄託關係存在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被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自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成立寄託契約,固據提出被證3之「水晶付款完成寄放門市守則」為證(見橋頭地院審訴卷第61頁)。觀諸該門市守則內容雖記載:「*付款完成如果有需求可以寄放於門市,一樣有鑑賞期7天,寄放過了7天等同超過鑑賞期。*寄放有寄放費,但是付款完成後又有完成取貨不需要負擔寄放費用。如有特殊原因沒有完成取貨將負擔2000/天的寄放保管費用。…」等語,然該等內容係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張貼於被告臉書貼文中,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至9月間於臉書直播拍賣或蝦皮直播拍賣時向被告訂購該等水晶,距離上開貼文時間已隔3至9個月,難認原告於向被告購買該等水晶時得以輕易見聞上開貼文內容,被告辯稱上開貼文內容亦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難認有據。至被告雖提出被證9上開臉書貼文置頂之截圖以為證,惟該截圖內容,並未顯示截圖日期,且臉書功能得以隨時修改其貼文日期或置頂與否,是無從由上開截圖證明該貼文於110年3月至9月原告購買水晶期間已置頂。又證人鄭莉穎雖到庭證稱:取貨部分可以面交,五公斤以下可以超商店取,超過五公斤以上,可以宅配,不用另外收運費,顧客可以要求哪天才出貨,因為我都是連續購買,所以寄貨沒有收過保管費,粉書專頁頁面置頂有購買規則,在進入直播間之前可以輕易看到購買的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證人雖稱粉書專頁頁面置頂有購買規則可以輕易看到云云,然其所述上開購買規則之內容核與被證3之門市守則內容尚有不同,難謂證人所指之購買規則即為被證3之門市守則。

(3)況查,縱使原告有同意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於日後其指定之日期再出貨,然此尚不等同於兩造間已就該等水晶有達成寄託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曾於110年3月6日,因原告向其購買其他水晶,於原告匯款完成後,向原告表示:「刷卡完成可以直接出貨,或者累積重一點(省運費)在出貨都可以」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兩造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以累積購買多一些商品後再行寄出商品以節省運費,是以,就原告已購買而將該等水晶尚且存放於店內乙事,充其量僅為被告不具法律意義之好意施惠行為。而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未出貨之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確有寄託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既無寄託關係存在,原告自未因占有改定方式取得該等水晶之間接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原告就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價金,有無理由?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賦予消費者得於7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難以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實際了解買受商品、服務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又拍賣與通常之買賣契約僅是締約方式不同,拍賣是以競爭締約的方式締結買賣契約,除有例外之規定自得適用關於普通買賣之規定。所謂網路拍賣,就是透過網際網路作為一個交易媒介,就像是雙方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買賣雙方藉由拍賣網站(平台提供業者)達成交易,引入傳統之交易方式,於網路拍賣交易平台上,所進行的線上競價交易模式(參林瑞珠「網路拍賣契約爭議問題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130期,2006年3月)。

(2)查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至9月間於被告臉書直播拍賣或蝦皮直播拍賣時,向被告訂購水晶,因而成立買賣契約,故本件買賣關係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固辯以直播拍賣方式,於直播時拍攝商品各種角度供消費者觀看,原告購買時已透過直播充分檢視商品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消保法第19條有關7日猶豫期間之立法理由,係因消費者無檢視商品之機會,且在資訊不足或判斷不週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特設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改以直播方式,透過網際網路現場拍攝商品資訊供消費者觀看而隨之更異,是以,原告於訂購該等水晶商品時均未曾實際檢視商品,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通訊交易無誤。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收受商品前不願買受時,自可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解除買賣契約。是以,本件原告得標或購買系爭472,178元部分之水晶後,被告迄未寄出或交付該等水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迄今既未收受商品,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被告雖抗辯:其於門市守則已表明「寄放過了7天等同超過鑑賞期」,原告收受系爭水晶已逾7日猶豫期間,或本件給付屬客製化商品,原告均不得任意解除契約云云。然查,被告上開門市守則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且原告尚未收受系爭水晶,業如前述,自無起算7日猶豫期間之情形。至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而制訂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然其立法理由明揭:「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等語,而本件係屬直播買賣,原告依被告直播展示之水晶加以選擇,自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化給付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72,1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612元部分之價金,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取消系爭32,612元部分之水晶買賣契約並同意退款予原告乙節,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合果人李世立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橋頭地院審訴卷第2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來有同意32,612元的商品取消,但是後來原告要求全部退貨,故不同意原告取消上開商品云云。惟意思表示得否撤銷,須視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是否有錯誤,或表意人是否係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形,表意人始得依民法之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若無上開法定之事由,表意人縱使事後反悔,亦不得任意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已自承其曾同意原告取消32,612元部分之水晶買賣契約並退還上開款項予原告,顯見被告於表示同意取消並退款時,係處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並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同意退款意思合致,自應受其拘束。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撤銷權存在,自不得任意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以其事後反悔而不同意原告取消上開商品並退還款項,自屬無據。從而,兩造間就系爭32,612元部分之水晶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6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一次受領時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解除472,178元部分水晶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2,178元、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612元,共計504,790元(計算式:472,178元+32,61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