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莊子霆即戴金木繼承人
戴詠欣即戴金木繼承人
戴家豪即戴金木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凌美蘭
戴健宗戴雅玲
林昱愷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子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美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文強,就坐落○○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45 ,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凌美蘭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凌美蘭應將上開項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戴文強之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凌美蘭、戴健宗、戴雅惠、戴雅玲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凌美蘭於103年1月20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5(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凌美蘭、戴健宗、戴雅惠、戴雅玲應塗銷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於103年1月20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文強所有。㈢、被告凌美蘭、戴健宗、戴雅惠、戴雅玲依第㈡項聲明回復第㈠項所示系爭土地後,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嗣因查得戴雅惠於111年8月8日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戴雅惠之繼承人林昱愷為被告,並撤回對戴雅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7-6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並變更為:
㈠、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05,11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三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凌美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文強,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凌美蘭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凌美蘭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戴文強之名義。㈢、被告4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3、251、27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非全部所有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戴金木,於75年間出資向前手即訴外人楊丁培、楊乾鐘、楊乾水、楊輝煌、楊輝耀購買,並借用其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文強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戴金木於78年間,將其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中之應有部分1/9出售予其兄即訴外人戴文春,雙方並約定戴文春日後再給付買賣價金予戴金木,經移轉登記出售予戴文春之應有部分1/9所有權予戴文春後,戴金木就上開土地,尚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29/45即為系爭土地。嗣戴文春於94年10月間,將買賣價金47萬元交付予戴金木並由戴金木之配偶即原告莊子霆代收。其後,因戴金木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其與戴文強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即終止,戴文強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金木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之義務,詎戴文強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竟於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贈與於其妻即被告凌美蘭,並於103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凌美蘭名下,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予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為債務不履行,其後戴文強於10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之繼承人,因繼承戴文強之債務,對原告即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原告爰於本件,改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計算即4,105,111元。又因戴文強與被告凌美蘭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亦已嚴重侵害原告3人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償,原告3人爰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繼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大法庭裁定見解,請求被告於繼承戴文強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4,105,111元,並撤銷戴文強與被告凌美蘭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在戴文強名下,暨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戴金木,與被告之被繼承戴文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提原證2之土地契約買賣書,僅係戴文春將其向戴金木、戴春木,購買2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1/9之價金,交由原告莊子霆代收之憑證,避免戴春木他日又向戴文春爭執買賣價金而已,與戴金木與戴文強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關係。且系爭土地自登記在戴文強名下後,均係由戴文強繳納地價稅,且戴文強於系爭土地亦搭建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其自身及之後由其家人居住迄今,權狀亦均係由戴文強及被告凌美蘭保管,均與借名登記所應呈現之管理、使用等之情狀不符。縱使戴金木與戴春木就299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9分之1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並於78年間出售予戴文春,惟此部分既已移轉予戴文春,亦與本件無關。又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戴文春之證述,其證詞不僅前後不符,亦與原告莊子霆之供述相矛盾,不足以採信為戴金木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之證據,且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2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75年間曾多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戴文強名下,嗣戴文春於78年7月11日,就登記在戴文強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受領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分之1,另戴文春並於94年10月間,給付2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所有權之買賣價金47萬元,由原告莊子霆代收,並簽立原證2之土地契約買賣書(下稱系爭買賣書)交付予戴文春收執,嗣戴金木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其後戴文強於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贈與於被告凌美蘭,並於103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凌美蘭名下,戴文強於10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書、原告戶籍謄本、戴金木除戶謄本、戴文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1頁、第7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戴金木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因戴金木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即終止,戴文強原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戴金木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惟戴文強於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凌美蘭,並於103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凌美蘭名下,戴文強對原告所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已給付不能,嗣戴文強於10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之繼承人,應繼承戴文強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原告爰改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105,111元,並撤銷戴文強與被告凌美蘭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凌美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戴金木與戴文強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由戴金木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2、原告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戴文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4,105,111元,並訴請撤銷戴文強與被告凌美蘭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凌美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㈢、戴金木與戴文強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由戴金木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與出名者間內部關係中,借名者一方始為實際權利人,自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向出名者他方之登記名義人主張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且借名登記契約,僅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並不以其間有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5年間出資購買2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嗣戴金木於78年間,將其所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中之應有部分1/9出售予其兄即證人戴文春,約定價金戴文春日後再為給付,於移轉出售之應有部分1/9所有權予戴文春後,戴金木就上開土地尚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29/45,即為系爭土地,嗣戴文春於94年10月間,將上開買賣價金47萬元交由戴金木之配偶即原告莊子霆代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29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系爭買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頁)。觀諸系爭買賣書係記載:
「於78年7月11日向戴文強取得座落於○○○段地號1796號,今更改○○段地號0299號9分之1共23.5坪地,是雙胞胎戴金木戴春木的地,於94年10月每坪2萬向其購買,由戴金木代為接收,共47萬元整。立契約書人:甲方購買人:戴文春;乙方賣方代收人:莊子霆;丙見證人戴鶴子;丁見證人戴玉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由系爭買賣書上開記載之內容,已顯示當時買受重測後為2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有權之證人戴文春,與94年間收受價金之戴金木之妻即原告莊子霆,及見證人即戴文春之大姐戴鶴子、二姐戴玉蘭,均認知並肯認戴文春於當時向戴文強買受之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實際上係戴金木等人所有,並非登記名義人戴文強所有,故價金係交付予戴金木之代收人即原告莊子霆,而非交付予原登記名義人戴文強。又查,證人即戴文強、戴金木之三哥戴文春到庭具結後證稱:「70幾年的時候,我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向我弟弟戴金木,從戴文強的名義,向戴金木買然後轉移1/9到我的名下,當時地是在戴文強的名下。在大約同時間我自己也另外1/9的持分,是向楊文鏞買的。90幾年的時候,我又再買1/9的持分,是向楊翩翩等7人買的…我是70幾年向戴金木買上開土地持分1/9,但是是到90幾年才給他價金,當時有講等我有錢的時候再給他,戴金木也說好。」、「(原證2土地契約買賣書)94年10月寫的。因為兄弟感情變卦,要保障我自己,我怕要給2次錢,因為我當時就已經給戴金木的太太也就是原告莊子霆錢,我怕之後又要給戴文強的後代價金,變成要給2次,所以我請我姐姐作證。」、「…買賣書那時候會寫成94年10月每坪2萬向其購買,可能那時候不懂,時間沒有寫正確,當時最主要是要保障我自己,避免付2次價金,不知道今天會被拿來當證物。」、「本來這個地是要借我的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那時候想說結婚之後要去美國發展…不方便登記在我名下。戴金木未滿20歲,只有戴文強有住在家裡,所以我媽媽說先登記在戴文強名下,等戴金木以後要回來蓋的時候,要還給他,當初戴文強也有答應好,所以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70年左右戴金木跟楊家的人買系爭土地,因為當時他比較有錢,當時他在做鐵工,因為賣地的人楊家的人跟我們是親戚,所以就賣戴金木比較便宜,那時候戴金木是跟他們買持分,並不是買整筆。」、「(問:當時戴金木買地要借用戴文強的名義登記,是誰決定的?)是我媽媽決定,那時候想說未滿20歲不能買地,因為只有戴文強住在家裡,所以我媽媽就決定說用戴文強的名義登記,錢是戴金木出的,不是戴文強出的。」、「當初我媽媽決定的時候,我媽媽也有跟戴文強講,也說如果戴金木以後要回來蓋房子,地要還給戴金木,戴文強也說好。」、「戴文強與戴金木有直接碰面講到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問: 如果地不是戴文強的,為什麼他會敢在土地上蓋房子?而且土地的地價稅都是他們在繳納的?)當時有講戴文強如果有錢的話,再跟戴金木買系爭土地,所以他會敢在上面蓋房子,後來也沒有給錢,後來戴金木跟戴文強要土地,戴文強就說等到他向楊桶杞買系爭土地1/45持分,買到之後,他再就系爭土地分割,把戴金木的部分移轉給他,或是再給他錢,後來戴文強也沒有向楊桶杞買土地,一直到他跟戴金木過世之前,也都沒有把土地還給戴金木或是給他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戴金木在往生前,有沒有去系爭土地上面跟戴文強要系爭土地登記還他?如果有,你有沒有見聞或是參與他們兩兄弟的討論?)戴文強的房子就在我房子隔壁,我常常看到戴金木有回來跟戴文強要土地,講土地的事情,我也曾經參與過,要戴文強看是還給他土地或是給他錢,戴金木也有表示過說他比較需要土地,要戴文強把地還給他,他比較不需要錢。因為他們在講上開事的時候,我也曾有在場,所以我才說我有參與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稱土地實際上是戴金木的,為什麼在買賣書上面,寫的是土地是戴金木跟戴春木的地?)因為當時買土地的錢是戴金木在進出,因為他們兩個人(按指戴金木與戴春木)是雙胞胎,所以才掛他們兩個名字。就我知道,應該買地的錢都是戴金木出的,所以應該是他個人買的,當時我會一併把戴春木的名字寫在買賣契約書,因為他們是雙胞胎,而且這張契約書主要是要保障我的權利,所以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才會把戴春木的名字也寫上去,所以我認為地應該是戴金木一個人所有的。當時戴金木買這個地買到沒有錢了,所以他有叫我一併加入來購買,所以我就該土地的持分,跟戴金木的持分是差很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戴文強過世之後,戴金木的配偶莊子霆是否有跟凌美蘭要求說土地要過戶回來?)有,我知道,凌美蘭就說白紙黑字因為地登記在戴文強名下,講到那裡他們都會贏,而且時效也過了,戴健宗也有說地登記在我爸爸名下,就是我爸爸的,上開內容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30頁),經核證人戴文春已就系爭土地係由戴金木出錢購買,但因其等及母親當時以為戴金木未滿20歲,無法受領所購買土地之登記,且戴金木當時在外地工作,母親始建議戴金木將土地先登記於當時住在家中,且已成年之戴文強名下,並叮囑戴文強將來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戴金木,亦獲戴文強之承諾等,有關戴金木就系爭土地,當時借名登記在其胞兄戴文強名下之緣由,以及戴金木生前曾多次向戴文強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而戴文強當時並未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暨證人亦曾聽聞被告凌美蘭、戴健宗向其表示,原告莊子霆於戴文強過世後,曾向其等要求過戶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已予以證述綦詳在卷,核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具體且明確,衡情應非其憑空所能杜撰編設,且部分之證述內容,亦與系爭買賣書所示事實大致相脗合,又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戴金木、戴文強,同係親兄弟關係,實難認其證詞有偏袒原告,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再參諸戴春木於94年10月11日所書立之遺囑內容,係戴金木就其所留遺產為分配,然於上開遺囑中,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所提之上開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倘系爭土地係戴春木與戴金木所共同合買,並共同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戴春木為保障該遺囑內所載其長子之繼承權益,衡諸常情,其應無不在該遺囑內,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一事,加以載明之理,是證人戴文春證述系爭土地係戴金木一人出資所購買乙節,亦非無憑。又證人戴文春就系爭買賣書係在何處簽立,其係證稱因年代太久遠不太記得,可能是在其家中(見本院卷第225頁),雖其所述可能係在其家中簽立系爭買賣書,與原告所述係在當時戴春木生病所住院、位於新竹市之省立新竹醫院病房內所寫者(見本院卷第134頁)有所不同,惟證人戴文春於證述時,已當庭提出系爭買賣書原本供本院核對,依系爭買賣書之外觀及簽名字跡、指紋並非新穎,係屬老舊之情形,已難認該買賣書係證人戴文春或原告臨訟所事後編造,是系爭買賣書係證人戴文春及原告莊子霆、見證人於94年間所簽立之情,應堪以認定。且證人戴文春已先證述因時間太久在何處簽立不太記得,自不得以其所述可能在家中簽立,與原告所述係在醫院簽立之差異,即認當時其等未簽立系爭買賣書,而係臨訟所編造之證物。且經核證人戴文春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無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或明顯與原告主張之情相矛盾之情形,故證人戴文春上開之證述內容,應堪以採信。
3、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戴文強繳納,戴文強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上情與借名登記通常所呈現之情形不符,且依系爭買賣書所示內容,充其量僅能顯示就299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戴文春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與系爭土地無涉云云,並提出被證1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及被證2系爭土地上戴文強所建之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117頁)。惟查,戴金木與戴文強為親兄弟關係,且早期關係良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戴文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主張因早期戴金木與戴文強間兄弟關係良好,具有信任關係,且母親與戴文強同住,戴金木因此同意戴文強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兄弟間並約定由戴文強負責繳納土地之地價稅,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所應付予戴金木之租金乙節,亦與常情尚無相違,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戴文強一家所繳納,且其在上蓋有建物,即可否認及推翻戴金木與戴文強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又證人戴文春於上開之證述,除就其向戴金木購買之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部分,證稱提及係戴金木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外,就系爭土地部分,其亦有證述係戴金木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之情事,是被告以系爭買賣書之內容,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無涉,據以否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難以憑採。
4、是本院綜合審酌證人戴文春上開之證述、系爭買賣書及戴春木之遺囑內容,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戴金木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戴文強名下乙節,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辯稱無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足憑採。又戴金木與戴文強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前開之說明,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此敘明。
㈣、原告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戴文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4,105,111元,並訴請撤銷戴文強與被告凌美蘭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凌美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1、按民法第550條係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如行為人係藉他人之名為登記者,則行為人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而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已有規定。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亦定有明文。而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是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之債,於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債權人已轉換為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已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2、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戴金木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文強名下,已如前述,嗣因戴金木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委任關係之規定,於戴金木死亡時即行終止,原告3人為戴金木之全體繼承人,本得繼承取得對戴文強,就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然因其後戴文強於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妻即被告凌美蘭,並於103年1月20日移轉其所有權至被告凌美蘭名下,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在戴文強名下,致戴文強就原告對其上開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其後因戴文強於10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4人繼承而承受戴文強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轉換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價(見本院卷第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計算得出之損害4,105,111元(計算式:700平方公尺×9,100元/每平方公尺×29/45=4,105,111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又查,因戴文強於死亡時,其名下遺產之財產總額僅為174,840元,此有卷附戴文強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可推認其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凌美蘭後,其剩餘之財產價值,應已不足以清償其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準此,亦堪認戴文強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妻即被告凌美蘭之無償行為,確已致其陷於資力不足,而有害於原告對其所得行使之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及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凌美蘭與戴文強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凌美蘭塗銷上開因夫妻贈與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戴文強名下,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訴請撤銷戴文強與被告凌美蘭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凌美蘭塗銷其所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等部分並未涉及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自無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05,11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訴請撤銷戴文強與被告凌美蘭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24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被告凌美蘭應就系爭土地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戴文強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㈦、就主文第一項判准原告之請求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