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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陳莉惠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上 一 人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75條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將設定登記於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上之第5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因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定期實行分配,原告變更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之「執行費用」、次序7之「第5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清償原本、債權利息、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均應予刪除,並將刪除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00萬元,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訴卷第9至11、13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10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鑑定單位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於110年6月15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指出,原告自108年12月間受頭部外傷後,加上原本精神痼疾,病情逐漸惡化,是原告至遲於109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時,精神、心智功能明顯處於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程度,並呈現長期且持續性狀態。因此,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3頁,下稱第1份清償債務契約)、於110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1頁,下稱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對於法律行為之內容、法律效果均毫無能力理解與知悉,明顯處於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狀態。

㈡第1份清償債務契約雖係兩造一同前往本院公證處進行認證,

然公證人僅針對文書上簽名是否真正為認證,並未就內容作成之過程,是否具備成立或生效要件進行實質審核,至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已,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意思能力。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雖經本院當庭勘驗簽署過程之錄影內容,然僅見被告一人單獨念出契約內容並指示原告簽名,原告全程均無任何反應或有為任何表示理解、同意該契約內容之行為,故原告所為之簽名僅係遭被告作為工具而在無意識下所為。至戶政事務所就印鑑證明之核發,亦僅進行形式上審查,故難認原告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即認原告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有意思能力。

㈢原告簽立第1份、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時,均屬無意識而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自始不成立而不生任何效力。又兩造為上開法律行為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亦因原告屬無意識狀態、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欠缺原告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自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抵押權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之價金。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之「執行費用」、次序7之「第5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清償原本、債權利息、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均應予刪除,並將刪除之金額2萬4000元、300萬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90年起即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

佳,日常生活開銷多仰賴被告接濟,被告亦長期提供金錢予原告,為原告代墊生活費、水電費及整理房屋等相關支出,歷年來雙方存在多筆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08年12月間發生車禍後,導致身體狀況惡化,已無工作能力,被告為接濟及照顧原告也連帶拖累己身家庭經濟狀況。兩造遂於109年8月間約定,由原告先行返還被告代墊之房貸費用100萬元,其中3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8月28日返還,兩造遂簽署第1份清償債務契約。兩造於110年4月間再就被告積欠之債務進行彙算,尚有300萬元(包含前述未返還之70萬元),並於110年4月13日簽立2份清償債務契約。又因原告在外有積欠債務,擔心被告協助原告為清償之行為後,原告無力處理相關債務,系爭房地會遭法院拍賣,故協議由被告為原告處理相關債權債務事宜,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

㈡第1份清償債務契約經公證人以109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在案,自可推論原告於簽立之際,應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或意思表示障礙事由存在。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簽立時,特委由友人到場協助拍攝並見證簽約過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足以證明原告於簽約當下確實有識別能力,能理解其簽署文件之意義,且過程中並無搖頭、反對、不知所云或閉眼等情形,故絕無原告所稱無行為能力之情事存在。又由前述2份清償債務契約簽署之過程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係本於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契約而來,且因原告行動不便,遂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委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自可證明兩造當時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故系爭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無權代理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54頁):㈠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因車禍至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病歷卷)。

㈡兩造為姊弟關係,於109年8月28日、110年4月13日先後簽立

第1份、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第1份清償債務契約經公證人李碧雲認證簽名或蓋章(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3、25頁、訴卷第63頁)。

㈢原告於109年7月1日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

0年8月17日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見本卷竹司調卷第15至20頁)。

㈣被告於110年5月6日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30

0萬元之第5順位抵押權(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7至37頁、訴卷第31至35頁)。

㈤系爭房地經前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實

行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款497萬9999元,於111 年7月27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111年8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3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謂無意識,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此外,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外,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所簽立第1份、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主觀上已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因車禍至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

,並曾有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於109年7月1日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0年6月間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後,認定原告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嚴重受損,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等節,固有新竹馬偕醫院111年11月23日函檢送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病歷卷、竹司調卷第19至20頁、訴卷第71至74頁),然原告於110年6月前之何具體時點已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尚無法由上開證據資料明確劃定,自有疑問。再參以原告縱因身心障礙而有認知理解功能障礙,仍與意思表示能力完全喪失而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存在程度之差別,而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28日、110年4月13日簽立第1份、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及於110年5月間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為成年人,且尚未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法律上尚非無行為能力人,又原告就其於斯時所為意思表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情事發生。是原告徒以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及嗣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推論其於上開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均為無效等節,實難遽採。

㈢觀第1份清償債務契約內容以白話明確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

貸款之債務結算及約定清償方式,並經原告本人簽名,核其字跡清晰,尚可清楚辨識,復有公證人認證該簽名為原告本人所寫無誤(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為真正。再佐以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內容亦屬白話明確記載,為兩造再度結算系爭房地貸款、代墊生活費之債務為300萬元及約定清償方式(見本院訴卷第63頁),原告於簽立時經被告當場向其逐字宣讀契約內容,原告意識狀態大致清醒,並無搖頭、反對、不知所云或閉眼等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畫面無訛,並有該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5、151至152頁),自難認原告於簽立上開契約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至原告於簽立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時,雖面露些許倦容、眼神略有呆滯,無積極開口回應被告等節,應係其當時身體狀態之自然呈現,不足推論其於此時主觀上已呈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併此敘明。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係於110年5月2日成立,與第2份清

償債務契約於110年4月13日簽立時間相近,且擔保債權金額即為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結算之債務300萬元等情,有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頁),堪信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即為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結算300萬元債務之擔保品,而原告於110年5月2日既尚未經鑑定及本院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時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發生,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同有原告所指無效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簽立第1份、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思表示無效情事,盡舉證責任,自難推認該等契約為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依第2份清償債務契約所載300萬元債權及其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應合法存在。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