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黃凱楨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王彥程
黃承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應與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丁○○、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丙○○願分期付款給付原告30萬元、乙○○願分期付款給付原告20萬元,已先與原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卷第77-78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與原告為大學同學,知悉原告頗有家資,遂與丙○○(已和解)、乙○○(已和解)、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對原告「仙人跳」,其等謀議由乙○○假意與原告前往旅館為性行為後,假裝遭原告下藥性侵,前往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據此揚言對原告提出性侵告訴,使原告心生畏懼,再由其餘3人出面與原告協調,迫使原告支付和解金方式取得不法利益。被告丁○○遂於109年12月9日21時許,邀約原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笑傲江湖KTV」206號包廂喝酒唱歌,並藉故未到場,嗣即指示乙○○前往該包廂坐檯陪酒,被告丁○○於109年12月10日0時33分、45分許,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乙○○稱:「讓他喜歡你」、「不要讓他太醉」等語,指導乙○○對原告獻殷勤,以誘使原告對乙○○產生性慾,乙○○遂依計行事引誘原告,原告與乙○○飲酒狂歡後,果於109年12月10日2時許邀同乙○○至新竹市○○路000號棒球精緻旅店(下稱棒球旅社)開房休息,乙○○同意後,先自行服用不明安眠藥後,即與原告前往該旅社207號房休息。嗣於同日2時12分至15分許,乙○○趁原告外出購買物品,即傳送訊息給被告丁○○稱:「在棒球旅社」、「他去買東西」等語,被告丁○○遂傳送:「記得裝無意識」、「起來大哭大鬧,打給卦包(指丙○○)」等語,提醒乙○○依計畫辦理。乙○○待原告返回後,即依計於109年12月10日2時30分許,自願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於發生性交行為後假裝係無意識下遭原告性侵,旋撥打丙○○電話請求協助,丙○○遂與不知情之劉東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許抵達棒球旅社,訴外人林志豪則於同日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棒球旅社門口等候接應乙○○,推由丙○○與訴外人劉東富進入該房間,丙○○對原告恫嚇稱:「為什麼把我小姐帶來這邊睡?」、「現在要怎麼處理」、「我的小姐你也敢睡」等語,並假意要求乙○○去驗傷提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不知情之原告則打電話請被告丁○○協助,被告丁○○因此隨後進入該房間,假意對丙○○稱:「包哥,換個地方好好講,看要怎麼處理」等語,丙○○同意後,被告丁○○於109年12月10日5時許,載同原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協調此事,丙○○亦駕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會合,被告甲○○亦抵達該處假稱受託協調,丙○○抵達後即稱因乙○○已經驗傷,要前往醫院即離去,被告甲○○則依計畫對原告恫嚇稱:「你要跟人家和解,不可能光道歉就了事,你先聯繫家人出來花錢和解」等語,要求原告支付和解金,被告丁○○亦勸原告賠錢了事,原告因心生畏懼遂表示要請求父親協助,原告因此以電話聯絡其父黃永文協助,而乙○○乃依計前往醫院驗傷。嗣後被告甲○○、被告丁○○、丙○○即與原告、原告父親黃永文於109年12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相約見面談判。丙○○到場時,即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出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後,對原告恫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處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甲○○、丁○○則假意居中協調,原告心生畏懼但無法接受該條件,嗣原告與黃永文討論後發覺有異而未付款,並於109年12月18日前往警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本案仙人跳方未得逞。
㈡、詎被告丁○○等人聽聞原告已率先提出告訴,欲追究其等所涉本案仙人跳刑事責任,竟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面指導及陪同乙○○於109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誣指原告涉及性侵等不實內容,致國家啟動對原告之刑事偵查程序。嗣經檢警調查後,對被告丁○○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勘驗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因受此陷害,不但學業中輟,每日惡夢連連,並委任辯護人及奔波於檢警間,原告復因連累母親因此罹癌而感到非常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33頁,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甲○○、丁○○2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犯誣告罪,分處有期徒刑11月、4月,被告丁○○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犯誣告罪,分處有期徒刑10月、4月。被告甲○○、丁○○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丁○○2人與丙○○、乙○○共同以前述恐嚇取財未遂、誣告等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核諸各該不法行為之態樣,均屬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甲○○、丁○○2人與丙○○、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囿於被告甲○○、丁○○2人均未到庭陳述,故本院參閱刑事判決所記載之量刑事由,關於被告甲○○、丁○○2人與丙○○、乙○○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手段強度、非行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甲○○、丁○○2人於事發後迄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暨兩造之經濟狀況、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丙○○、乙○○為爭取刑事第二審減輕刑度,已與原告和解,各願分期付款給付原告30萬元、20萬元(均尚未開始給付),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審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故丙○○、乙○○應平均分擔1/4即20萬元,是以,丙○○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30萬元後,得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規定,向被告甲○○、丁○○2人請求償還差額10萬元並加計利息,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丁○○2人與丙○○、乙○○連帶給付8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