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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樹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凱傑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2977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82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82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執行經濟部民國108年度中小型店家數位轉型推動計畫,與被告於108年12月7日簽訂「中小型店家數位化轉型補助方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陸續撥付3,045,000元予被告。惟原告撥付前述款項後,經實地稽查,始獲悉被告提出之部分店家有補助資格不符或受補助後發生停業等事由,即以被告違反經濟部推動中小型店家數位轉型補助作業要點為由撤銷補助,被告因此依法負有返還補助款之義務,金額合計1,470,822元。而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以工研服字第1090020134號函、109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前述款項,詎被告僅於110年1至4月間償還15萬元、110年6月及11月間分別再返還原告6萬元及3萬元之補助款,目前尚未返還之補助款為1,230,82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惟仍希望與原告洽談和解分期履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小型店家數位轉型推動計畫合作契約書、108年度中小型店家數位轉型補助計畫推廣計畫書、請款領據、匯款紀錄、原告109年10月14日工研服字第1090020134號函、竹東工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檢附之應返還補助款案件列表、被告還款紀錄、經濟部推動中小型店家數位轉型補助作業要點及被告109年10月23日樹發字第1090000004號函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977號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依前揭主張,訴請被告返還積欠之補助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1,230,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3日,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法定代理人,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