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邱鼎霖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不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返還341,296元借貸款之請求,基於選擇合併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74頁);又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之請求(本院卷三第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業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卷三第11頁),而變更後之原因事實無變動,主張與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與一體性,故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1女,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經營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被告襄助原告事務所事務,原告於105年間突發性腎衰竭,經診斷為末期腎疾病,面臨長期洗腎之病痛及醫療費用負擔,為符合領取補助資格,兩造商議先將原告名下全數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若被告將此等不動產出售時,應將不動產出售價金之半數返還予原告,被告允諾後,遂依此協議於105年9月13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後因原告腎病體力漸衰自覺婚姻已無法勉強維持,且難以經營記帳士事務所,遂於106年1月9日與被告合意離婚,協議由被告以原告名義繼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收益歸被告,被告應負擔事務所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用(下合稱勞健保費),詎原告嗣後陸續收到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繳費通知,始發現被告竟違反前開協議,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先行繳納勞健保費共計320,312元。又原告於106年8月24日以3筆匯款共計341,296元借貸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償還銀行之信用貸款,豈料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及110年11月26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5及8、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卻未依約定將半數買賣價款給付原告,亦拒絕償還上開借款,迭經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催討,被告均不予回應。為此,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半數款項300萬元,及原告所墊付之勞保、勞退、健保費用320,312元;另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基於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341,296元借款。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離婚時協議房產均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居住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套房,被告與未成年女兒居住如附表編號8及同址9樓之4,原告及女兒之生活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被告尚需給付女兒扶養費每月1萬元、為原告償還信用貸款債務(貸款金額40萬元,每月約繳納6,6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作為記帳士執行業務之費用;嗣因被告無法承擔上開費用,遂決定除原告所居住如附表編號6的套房外,將其他不動產變賣以償還貸款、債務等,並事先通知原告,原告亦表同意,待出售後,賣得價金扣除房屋貸款後約剩餘50至80萬元,均用於支付兩造及女兒之生活費用、事務所積欠之勞健保費(即原告主張之320,312元)、償還債務及原告住所房貸(每月約5,000元)。被告為勤誠記帳士事務所的實際經營者,迄至109年3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事務所借牌契約、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24日、26日辦理原告勞、健保之退保為止,都是由被告繳納勞健保費,原告當時因疾病而無法工作,毫無收入,生活開銷均依靠被告給付情況下,根本無力支付此費用,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資料,係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非真正繳費收據,無從證明原告繳納相關費用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中包括109年4月份起之勞健保費,共計16,252元,並非借牌期間之代繳費用,與被告無涉。
被告否認原告借貸之主張,原告應就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之約定具體舉證。原告提出如原證四、五之金流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就兩造間是否及如何達成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迄未有任何舉證。原告離婚前喜好蒐集、購買玉石,但原告無信用卡,故而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嗣商議決定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40萬元信用貸款,以償還被告為原告刷卡購買玉石所欠卡債,始有上開匯款之金流紀錄。另被告主張原告自離婚後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110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7,344元計算,原告每月至少應負擔13,672元,迄今至少積欠被告984,384元扶養費未支付,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借貸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主張在341,296元範圍內抵銷。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已於106年1月9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被告向原告以借牌方式繼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
㈡、兩造離婚時,原告曾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
㈢、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曾匯款共計341,296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㈣、原告曾繳納系爭勞保、勞退、健保費186,12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曾達成「被告應將系爭因夫妻贈與原因取得之不動產出售價金之半數返還予原告」、「系爭勞保、勞退、健保費用由被告負責繳納之協議」?
㈡、系爭勞保、勞退、健保費用由何人繳納?繳納之金額?
㈢、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匯款共計341,296元予被告,其原因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借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在341,296元範圍內加以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曾達成「被告應將系爭因夫妻贈與原因取得之不動產出售價金之半數返還予原告」、「系爭勞健保費用由被告負責繳償」之協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前,原告為符合領取醫療補助資格,將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9月13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2至5及
8、9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160萬元及170萬元價格出賣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95至3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足憑信。
⒊原告另主張於105年間,兩造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來出
售時,被告應返還出售價金之半數予原告」一事達成協議,原告始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等語,並以兩造離婚後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7月29日催促被告「房子趕快賣一賣、錢分一分,大家過點好日子」、原告則於107年10月3日表示「如果可以,我希望等1年後你穩定了再賣3間房子平分」為證(本院卷二第196、309頁);被告否認有此協議,辯稱:兩造離婚時已協議5間套房之所有權歸屬被告,事後兩造並無其他協議,且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貸款後剩餘約50萬至80萬元,均用於支付兩造及女兒之生活費用、事務所積欠之勞健保費、清償債務等語。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000年00月間稱:「房子都算給妳了」、「之前就說過,這五間就留給妳做退休金及」、「妳守不住,我也沒辦法」、「現在就是五間都給妳」、「能賣趕快賣」、「妳貸款還綁到我」、「賣房差價不用分我了,但貸款要塗銷」、「其他你都可以賣」、「全部前錢都給妳」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20頁)。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問題,是否有達成上述協議,彼此間及各別前後之陳述均有歧異。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離婚,有五間套房要怎麼分配,叫我跟原告講要怎麼分,我說你們自己去協商,我不傳喚(話)我也不主張怎麼分,我說你們都住新竹,你們自己談,自己決定。因為我作長輩也不好決定」、「我說你們要一人一半或要怎麼處理,你們自己去協調,我不偏袒媳婦或兒子」等語(本院卷一第424、425頁)。是以尚難認兩造間有「被告應將系爭因夫妻贈與原因取得之不動產出售價金之半數返還予原告」之協議。
⒋原告主張「系爭勞健保費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一事,被告稱
在終止與原告之記帳士事務所借牌契約前,系爭勞健保費用係由其繳納,及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剩餘價款,亦有用於清償事務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等情,倘被告未與原告協議承擔繳納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被告應無須長期支付此項費用,是以兩造對於離婚後「系爭勞健保費用由被告負責繳納」已有達成協議認定。
㈡、系爭勞保、勞退、健保費用由何人繳納?繳納之金額?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積欠原告之系爭勞健
保費,原告因而自行繳納勞工保險費170,058元、勞工退休金58,95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91,295元,共計320,312元等語,並提出繳費證明及計費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238頁),被告否認系爭勞健保費係原告繳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23001668號函:宸和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投保單位負責人乙○○,該單位於109年10月16日歇業在案;106年1月至109年2月之保險費繳納方式為至金融機構或超商持單繳納保費,109年3月至9月因在保人員具保費減免資格未產生保費。106年1月至109年2月共計繳納82,553元及滯納金8,662元(本院卷第491頁),被告自106年1月至109年2月任職單位宸和稅務記帳士事務所。109年3月、4月健保費未繳,109年5月至111年11月任職單位旭昇綜合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545-546頁)。被告稱其係持繳款單繳款由金融機構蓋收款章或以郵政劃撥方式為之(本院卷第545-546頁)。參酌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係原告事後自行向勞保局申請之資料,有勞保局111年1月17日保費理字第11160007370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7頁),勞保局112年1月31日保費理字第11213015500號記載:「有關所詢保險費及滯納金係由何人繳納乙節,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提繳單位)接到保險人(本局)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憑證。該項規定並未指定或規範繳款人身分,爰本局並無支付款項者身分資料可資提供」(本院卷一第554頁)。原告所提健保繳納證明及保費計算明細表亦係原告事後另行向健保署申請之資料,以上原告提出繳費證明書或計費清單、明細表,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勞保、健保費均係由原告所繳納。
⒉原告另繳納日期108年8月15日為提出實際繳納勞健保費之相
關憑據,包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蓋印收款行庫局收訖章之繳款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本院卷二第385至413頁),其所繳付之勞健保費金額為186,12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頁)。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記帳士事務所之借牌契約於109年3月26日終止,並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故上述由原告繳納之勞健保費中,自109年4月份起之16,252元非借牌期間之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查被告稱其向原告借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至109年3月24日,並於同日將自己從帳記士事務所退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而原告亦曾於109年3月24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
「本人記帳士牌照在此特別聲明」、「從未以書面答應,或彼此協議出借丙○○女士使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543頁、卷二第23頁)。足認兩造關於記帳士事務所之借牌契約應於109年3月24日合意終止。又原告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依照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沒有書面協議,約定內容是在被告以原告名義繼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的時間,應該負責原告以及記帳士事務所的勞健保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是以原告亦認,被告應於借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期間,負擔繳納原告及事務所人員勞健保費之義務,終止借牌後,被告即無繳費義務,原告所提繳納勞保、健保費單據之日期除其中1張為108年8月15日外,其餘則為109年3月31日至110年8月27日,均在終止借牌之後,足認原告於借牌終止後亦自行繳納勞保、健保費用。被告抗辯自109年4月份起之非借牌期間之勞健保費用與其無涉,縱原告自行繳納,亦非屬原告代墊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堪以採信。
⒊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健保費繳費收據資料,其中109年9月份
勞保費3,266元、109年8月份勞保費2,766元、109年4月份勞保費7,564元、109年4月份勞退金提撥1,233元、109年10月份勞保費1,423元(本院卷二第391、397、409、411、412頁),合計16,252元,係在記帳士事務所借牌契約終止後之費用,應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縱有繳付之事實,仍應予扣除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⒋從而,原告可證明其實際繳付之勞健保費為186,126元,惟其
中16,252元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均如前述,是原告得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勞健保費之金額為169,874元(計算式:186,126-16,252=169,874)。
㈢、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匯款共計341,296元予被告,其原因法律關係為何?為否為借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在341,296元範圍內加以抵銷?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銀
行借貸40萬元,再於106年8月24日分3筆匯款合計341,296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為憑,以證兩造間確有交付借貸款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因原告借用被告之信用卡購買玉石,始在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務等語,則原告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僅得認原告明有匯款341,296元予被告,仍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參酌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且須負擔原告生活支出等費用,若係為清償被告個人卡債,原告亦會要求被告自行貸款清償,原告應無再以其個人名義貸款清償之理。綜上以觀,尚難認兩造間有341,296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因受有原告匯款341,296元之金錢而不當得利,
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否認其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辯稱原告係為償還使用被告信用卡消費所積欠之債務而為給付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所受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難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逕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之341,2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稱兩造離婚時協議房產均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及女兒之生活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足認被告因取得系爭房地而須負擔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主張在341,29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翌日即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勞健保費用169,874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附表:
編 號 財產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被告轉 售日期 1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13/10000 無 2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24/10000 110.11.26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100/10000 109.06.22 4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100/10000 109.06.22 5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00/10000 109.06.22 6 房屋 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坐落聚吉段74地號) 1/1 無 7 房屋 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新竹市○區○○路○段00號4樓(屬社區健身中心) (坐落聚吉段74地號) 158/100000 無 8 房屋 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坐落東光段931、943、943-1地號) 1/1 109.06.22 (交易總價:160萬元) 9 房屋 新竹市○○段○○段0000○號/門牌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10樓之4 (坐落東山段一小段906地號) 1/1 110.11.26 (交易總價: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