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統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崴棋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被 告 陳盈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088.36平方公尺)上之物品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租賃土地上之物品除去騰空,並將上開租賃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租賃土地上之物品除去騰空,並將上開租賃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訴訟標的不變,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黃堃源承租新竹市○○段000地號全部土地,除保留部分由原告自行使用外,於110年2月間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88.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於每月1日付清當月租金。詎被告自承租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未獲置理。又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地使用,造成環境髒亂,遭新竹市政府裁罰後仍未改善,原告遂於111年8月2日以新竹市○○路○○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將土地清理乾淨,並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前開催告函內容,被告依然未加置理;原告再於111年8月12日以新竹市○○路○○00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亦於111年8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前開終止契約函內容,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原告在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兩造存有租賃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租金,而被告自111年4月至同年8月23日共積欠4個月又23日之租金共142,258元(計算式:30,000×(4+23/31)=14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1年8月23日終止,自此被告已無合法之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租賃土地上之物品除去騰空,並將上開租賃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返還租賃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每月租金3萬元,惟被告
積欠租金未付,且因將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地使用而遭新竹市政府裁罰,原告已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給付租金紀錄、新竹市○○○○○○區○○○○○○○○○○○○○○○○○○○路○○000○0○0○○000號及111年8月12日第175號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惟未按期給付租金,於積欠4個月以上租金後,原告於111年8月2日寄發新竹市○○路○○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前開催告函內容,被告仍未繳付,原告既已於111年8月12日以新竹市○○路○○00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復於111年8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前開終止租約函內容,且經原告讀取,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11年8月23日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物品除去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前,本應按月給付3
萬元租金,惟自111年4月份起均未給付,迄至111年8月23日租賃關係終止日,累計積欠租金期間為4個月又23日,核算租金為142,258元(計算式:30,000元×(4+23/31)=142,258),則原告基於終止前之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42,258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已於111年8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認以此數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萬元,要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且無利率之約定,而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已積欠之租金142,258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算、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次月首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258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