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戴錦億
陳月鳳戴宏儒戴茲誼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子洋被 告 徐森水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劉韋廷律師劉宸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於起訴狀之被告欄位填載「徐俊明之繼承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徐俊明之繼承人為乙○○、甲○○,及本件屬給付之訴之民事訴訟程序,而非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乃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具狀將乙○○、甲○○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惟甲○○早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7月29日死亡,原告遂於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僅列乙○○為本件之被告(見本院卷第132頁),嗣後並更正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原告等5人就上開聲明及被告人別之變更,僅係基於繼承之法則並確認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及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名稱後,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徐俊明於109年10月3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與吉祥街口之土地公廟前做仰臥起坐時,因被害人戴祥珍酒後上前觸摸徐俊明之身體,經徐俊明制止仍無果,而遭被害人戴祥珍復以腳踢徐俊明,徐俊明遂起身反抗,致被害人戴祥珍跌倒坐在地上,其後徐俊明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戴祥珍於死之故意及遇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揮拳毆打被害人戴祥珍之腹部,可能造成其腹部內臟破裂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朝被害人戴祥珍之胸部、腹部及腰部毆打數次(下稱毆打行為),致被害人戴祥珍受有胸、腹部瘀傷、挫傷併脾臟破裂出血、兩側胸壁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多處出血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徐俊明雖主動撥打110報案,並經獲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通知救護車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將被害人戴祥珍送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然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被害人戴祥珍仍因系爭傷害之傷勢致腹腔內大量出血,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本件被害人戴祥珍因徐俊明之毆打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而
原告等5人均係被害人戴祥珍之父母及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徐俊明本應對原告等5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徐俊明現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害人戴祥珍因徐俊明之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
被害人戴祥珍因徐俊明之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經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131,400元。
⒊法定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庚○○為被害人戴祥珍之父,與配偶即原告丙○○尚育有2子
,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被害人戴祥珍對原告庚○○負有扶養義務為1/4,原告庚○○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109年度新竹縣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26,661元,全年為319,932元,原告庚○○於被害人戴祥珍死亡時為78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0.53歲,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662,122元【計算式:319,932元×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4(扶養人數)=662,1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丙○○為被害人戴祥珍之母,與配偶即原告庚○○尚育有2子
,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被害人戴祥珍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為1/4,原告丙○○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109年度新竹縣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26,661元,全年為319,932元,原告丙○○於被害人戴祥珍死亡時為77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2.64歲,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804,038元{計算式:【319,932元×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319,932元×0.74×(10.00000000-0.00000000)】÷4(扶養人數)=804,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5人均因徐俊明之不法侵害,痛失至親,身心均痛苦異常,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⒌綜上,原告等5人所受之損害雖合計高達4,099,150元,惟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300,000元、原告丙○○582,071元、原告戊○○150,000元、原告己○○150,000元、原告丁○○150,000元,合計金額1,332,071元。
㈢而本件原告等5人雖就被害人戴祥珍因徐俊明之毆打行為致死
等事實,已領取遺屬補償金,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以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犯罪行為人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前提,且該請求權是否合法存在,仍應經法院認定方得以確認。再者,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等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合法存在,惟若該等請求權人從未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犯罪行為人行使或主張其請求權時,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是否即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而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不無疑問。質言之,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未為行使或主張時,該請求權是否得以繼受或移轉,實務上見解不一,容有爭議。據此,原告等5人為免因未曾向被告主張或行使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恐日後有遭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向原告等5人追討已領取之補償金之可能性,故原告等5人認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性。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庚○○3
0萬元、原告丙○○582,071元、原告戊○○、己○○、丁○○各1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等5人於111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經鈞院確認
並自承已自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獲取補償金共計1,332,071元,且該筆補償金既已包含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顯然原告等5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本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決之見解,原告等5人於本件所為之請求顯已無訴之利益。
㈡又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乃係立法者就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獲得此項請求權時,因慰撫金請求權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此時因被害人本身未感覺受有損害,或因個人事由,而不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此情形下,若仍允其繼承人得為主張,顯違背事理,殊非妥適,是當被害人自身不行使慰撫金請求權時,繼承人自無主張之餘地,且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慰撫金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於獲得該項請求權人之本身與加害人間,自加害人之角度而言,亦應屬加害人一身專屬之債務,始為適法。是徐俊明之慰撫金債務,應屬其一身專屬債務,不應及於繼承人即被告,始為公允,何況徐俊明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於此時點被告即已繼承徐俊明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斯時原告等5人尚未對徐俊明請求賠償,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是該等債務並不在繼承人即被告之繼承範圍內。
㈢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應就慰撫金等負賠償責任,惟徐俊
明於111年5月16日死亡,被告乃徐俊明之父,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經被告至國稅局查調徐俊明名下之財產後,可知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被告繼承,是依修定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今徐俊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被告所繼承,實則原告等5人之請求已逾徐俊明之遺產範圍,顯然渠等5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5人主張徐俊明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戴祥珍為毆打行
為,致被害人戴祥珍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同日被害人戴祥珍因系爭傷害搶救無效,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又被害人戴祥珍死亡時,原告庚○○、丙○○為被害人戴祥珍之父母,原告戊○○、己○○、丁○○則為被害人戴祥珍之子女,嗣徐俊明於111年5月26日死亡,而被告則為其繼承人。另原告等5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委員會分別補償原告庚○○300,000元、原告丙○○582,071元、原告戊○○、己○○、丁○○各1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等5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徐俊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70至77頁),被告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6、47、48、49、50號決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徐俊明於前揭時、地以毆打行為致被害人戴祥珍死亡,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戴祥珍之生命權,又被害人戴祥珍死亡時,原告庚○○、丙○○為被害人戴祥珍之父母,原告戊○○、己○○、丁○○則為被害人戴祥珍之子女,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加害人徐俊明自應就被害人戴祥珍死亡造成原告等5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5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害人戴祥珍因徐俊明之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丙○○支出醫療費1,59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戴祥珍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審酌上開收據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9年10月3日、109年10月5日,與徐俊明對被害人戴祥珍為毆打行為之時間相符,且上開收據記載之費用金額亦與原告丙○○主張支出之金額一致,是原告丙○○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次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丙○○主張被害人戴祥珍因徐俊明之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經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13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代生活禮儀殯葬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經本院逐一檢視上開殯葬明細所示各項目支出之內容及金額,核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總費用131,400元並無逾越新竹縣市殯葬業一般行情而有喪葬金額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丙○○請求上開殯葬費用,應屬有據。
⒊法定扶養費部分: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所明定。
查:
⑴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為被害人戴祥珍之父,於31年11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戴祥珍死亡時(即109年10月3日),實歲為77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有原告庚○○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0.70歲,自得按109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661元之標準,向徐俊明請求其自被害人戴祥珍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得受被害人戴祥珍扶養之費用。惟原告庚○○除被害人戴祥珍外,尚有2名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庚○○與原告丙○○(即原告庚○○之配偶)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戴祥珍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686,664元{計算方式為:【26,661×102.00000000+(26,661×0.4)×(103.00000000-00
0.00000000)】÷4=686,664.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7×12=128.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662,122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戴祥珍之母,於32年1月11日出生,於被害人戴祥珍死亡時(即109年10月3日),實歲為77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有原告丙○○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3.17歲,自得按109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661元之標準,向徐俊明請求其自被害人戴祥珍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得受被害人戴祥珍扶養之費用。惟原告丙○○除被害人戴祥珍外,尚有2名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丙○○與原告庚○○(即原告丙○○之配偶)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戴祥珍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0,614元{計算方式為:【26,661×121.00000000+(26,661×0.04)×(122.00000000-0
00.00000000)】÷4=810,614.0000000000。其中1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7×12=158.04[去整數得
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丙○○請求扶養費804,038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戴祥珍為原告庚○○、丙○○等2人之子及原告戊○○、己○○、丁○○等3人之父,因徐俊明之毆打行為致其傷重致死,已如前述,使原告等5人均遭逢喪子、喪父之痛,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渠等5人請求徐俊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徐俊明僅因不堪被害人戴祥珍之騷擾,對被害人戴祥珍心生不滿,即漠視法紀,對被害人戴祥珍為毆打行為致死,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其不法之情節尚非輕微。是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始末、徐俊明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等5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5人分別請求徐俊明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不妥,應屬有據。⒌綜上,就前開原告等5人所受之損害,本院據以核算原告庚○○
部分為1,162,122元(計算式:662,122元+500,000元=1,186,664元)、原告丙○○部分為1,437,028元(計算式:1,590元+131,400元+804,038元+500,000元=1,437,028元)、原告戊○○部分為500,000元、原告己○○部分為500,000元、原告丁○○部分為500,000元。惟渠等5人就上開損害,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庚○○300,000元、原告丙○○582,071元、原告戊○○150,000元、原告己○○150,000元、原告丁○○150,000元,是依原告等5人之主張,認渠等5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庚○○於300,000元、原告丙○○於582,071元、原告戊○○於150,000元、原告己○○於150,000元、原告丁○○於150,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㈢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等5人因被害人戴祥珍死亡所受之損害,原告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582,071元、原告戊○○、己○○、丁○○等3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均為150,0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等5人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46、47、48、49、50號決定書分別補償原告等5人如上所述之金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等5人就渠等主張所受之損害均已足額受償,對徐俊明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向徐俊明請求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5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因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而對徐俊明已無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徐俊明嗣後於111年5月26日死亡,且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對原告等5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仍無庸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等5人分別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庚○○300,000元、原告丙○○582,071元、原告戊○○150,000元、原告己○○150,000元、原告丁○○15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庚○○30萬元、原告丙○○582,071元、原告戊○○、己○○、丁○○各1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