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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陳景昭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陳淑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就原告以第三人身份提出足以證明執行名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將原告列為當事人之事證【即系爭確定判決審判中所漏未依職權審查斟酌之卷證內「投訴書、繼承系統表、拋棄耕地繼承權同意書」】,以及本院曾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2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事由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等有利事證之聲請狀,均故意漠視不採,亦不依法暫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場之動產點交執行,以等待暨先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行使調查權傳喚雙方到本院執行處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仍執意於同年7月21日到現場強制執行,致原告不得不委託律師到場依法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土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點交執行,此其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復就原告再次以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第三人身份(即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人身份)提出的聲明異議狀所主張的二大合法異議事由,尤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主張就原告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應調查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早就因繼承而直接、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告之請求(即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適用),依然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原告聲請;並無視原告已協助法院協調執行債務人配合於111年9月底前依上開7月21日現場執行時被告及債權人指示應搬遷之屋內、屋外動產均已配合搬遷之事實,仍執意於同年10月3日到場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交還,顯然係具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此為第二項侵權行為事實。為此,原告不得不提出自系爭確定判決起訴前即已因繼承耕作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再次以非當事人之耕地承租權繼承人立場請求被告依法第19條調查,但被告又以事涉實體審查而悍然違法拒絕,此為第三項侵權行為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係不法執行之事由有二:

1.被告就原告是否為自始合法繼承人,或者如執行債權人所抗辯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適用之爭點,以及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有無拋棄繼承之涉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應依職權審查」訴訟合法成立特別要件事項,應囑由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舉證,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為調查,惟其就應調查之義務有不為調查之違法:

⑴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仍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鳳與執行債

權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三七五耕地承租權之合法繼承人,並直接、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確定判決既未依法以原告為無權占有之被告當事人,存有漏將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原告列為當事人,並漏未通知其參與訴訟之顯然重大違法,是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當事人三七五耕地承租權失效致成為無權占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固及於執行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2人,但不及於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陳世謙養鴨場之間接占有權、及對系爭確定判決附圖1、2內之農田1、2之直接占有權。

⑵據此,原告以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之合法繼承人身分於111年

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暫緩執行及聲明異議,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原告,應依法駁回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之代理律師並提出原告自繼承時起即繼續直接占有農田1、2且於其上耕作至今之事實,可知原告顯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之繼受人,本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之代理律師並提醒被告若因執行債權人不認同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調查原告是否為同法第4條之2判決效力所及之義務,並由債權人依法負舉證責任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在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前提事實下,就原告上開因繼承而有權直接、間接占有與否等之實體事項之爭議,被告若自認無審認權,依法被告應命執行債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而暫時停止執行,但被告卻就此其依法應調查之義務置之不理,於111年8月19日以不符事實及顯然不合法之理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嗣於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起訴前」原告即已占有、耕作於系爭土地等事證再次請求為調查時,被告仍持續基於不法侵權之故意,而以事涉實體及重複聲請等不法理由不予理會,仍執意於111年10月3日到場對原告為違法強制執行,足證被告行為確有不法性。

2.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因當事人部分違反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程序要件」為客觀無效判決而無執行力,至少對原告無效之主張,視若無睹,置之不理,未依法審查:

⑴執行名義判決「是否有效成立」,執行法院仍須依法審查,

被告將性屬「訴訟程序合法要件事項」之當事人合一確定必要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此訴訟合法成立要件,誤認為係實體審判範圍事項;換言之,被告將依法應依職權隨時加以審查之訴訟合法成立要件之當事人適格,誤認為係雙方當事人實體上攻防主張事項,其見解顯然錯誤。被告雖曾於111年7月19日回函表示就「判決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乙事,已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認定不成立確定云云,惟查上開裁定理由,係以執行債務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除經再審外,不能事後於被強制執行時再就執行法院無權審查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故上開裁定顯然不能適用於非執行名義判決當事人之本件原告,法理甚明,被告引用上開裁定意旨顯有錯誤,自不能成為原告異議聲明之合法拒卻理由!⑵從而,就原告以繼承人之第三人立場,主張系爭土地耕地承

租權,於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因欠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法成立特別要件即作為有無權占有之耕地承租權因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當事人,有必要須合一確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缺漏而客觀自始無效,尤其至少對原告無效之主張,被告一再否准原告要求審查之請求,且一再執意續行執行,致侵害原告耕地承租權,顯然已該當故意侵權行為。

(三)準此,被告故意拒絕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至少對原告無效,亦故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並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仍執意繼續為違法強制執行,其行為確係不法侵害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即原告以原始繼承人地位自起訴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核係該當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人民已得直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故在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若已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獲賠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害人即不得再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僅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如該損害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者(即同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不僅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拒絕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至少對原告無效,亦故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並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執意繼續為違法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1.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於109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暨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為強制執行,請求陳炎坤及陳世謙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附表一、附表二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填,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執行債權人。嗣執行債務人於109年4月16日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9年8月27日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裁定嗣經執行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由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廢棄。執行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0年4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執行債務人復不服提起再抗告,於110年7月29日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2.觀之上開執行債務人於109年4月16日所為之聲明異議,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判決而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執行名義是否無效云云(詳執行卷1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據此為由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裁定嗣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廢棄,裁定理由略謂:系爭確定判決依形式審查,既已就執行債務人是否為占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等詳為認定,即無再由執行法院為當事人是否適格,該確定判決是否無效判決等項審酌之餘地。至執行債務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列共同繼承人陳景昭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為無效判決云云,惟此為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執行債務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執行法院無從就此實體事項為審酌,亦無從對此為實體認定,將系爭確定判決逕認為無效而駁回執行債權人執行聲請。縱認系爭確定判決具有無效之疑慮,於該執行名義被廢棄、變更,或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前,執行法院仍應依法執行等語。而該裁定嗣經執行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理由亦略以: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內容,核屬命執行債務人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情事,且當事人已無從依通常聲明不服之上訴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亦可認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確定力。執行債務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金鳳死亡後,陳金鳳之繼承人中尚有陳炎坤、陳景昭、阮氏美華並未拋棄繼承,系爭確定判決僅列陳炎坤為當事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效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載明:「陳金鳳於86年12月10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炎坤繼承系爭942地號土地之租賃財產權」,系爭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顯已依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就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為認定,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將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執行債務人如對於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僅能於具備再審要件時,依再審謀求救濟,執行法院對於該執行名義已合法確定之內容尚無另行調查審認之權,則執行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復經執行債務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略為: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如已合法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系爭判決無違反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前置程序或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之情形,執行法院應依系爭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本院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執行債務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3.由上可知,執行債務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應屬無效判決而不得強制執行之主張,業經歷審裁判認定並無理由,駁回其主張確定在案,該等裁定並均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依形式審查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情事,執行法院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無從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執行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準此,被告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受上開裁定拘束,即無從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為無效判決自行審認判斷,並拒為執行,是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執行名義是否無效,而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應屬無效判決而不得強制執行,被告拒絕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至少對原告無效,其行為係該當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云云,自難認有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並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嗣後以事涉實體及重複聲請等不法理由不予理會原告依法調查上開事由之請求,顯然已違法並該當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以其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之,及其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對系爭土地有權間接、直接占有,故不應點交系爭土地予執行債權人為主張聲明異議,惟其異議先於111年8月1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被告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2日經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觀以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理由略以: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記載,足知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前,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縱使原告主張執行法院點交農田1、2予執行債權人時,該農田為其占有種植,亦因原告乃訴訟繫屬後始繼受陳炎坤原本對農田1、2之占有使用,而於農田1、2耕作,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原告是否因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原始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得排除執行債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等情,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原告獲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供確實之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前,本件仍須對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宜續為執行程序,原告尚不得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因繼承而來之承租權為由,作為執行法院不得續為強制執行之異議事由等語,可知就原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業已經認定在案,至原告其餘主張,則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被告承辦系爭執行案件自應受上開認定之拘束。準此,原告對被告所為裁定不服提出之異議既經駁回,足見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之理由尚非全然於法無據,難認其所為有何不法可言。被告復以事涉實體及重複聲請為由,就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19日持相類之主張所為之聲明異議(詳執行卷3第113頁、第159頁、第201頁、第267頁、第275頁),略均函覆以:聲明異議事項屬實體法律關係非執行處所得審酌,為免浪費司法資源不再重複裁定等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因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執上開主張,逕謂被告所為係屬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實難憑採。

5.又按被害人依前所述,僅於公務員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且該損害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使得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查本件原告及執行債務人已分別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卷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觀諸原告及執行債務人於該等異議之訴所為之主張,核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所載有關被告所為執行程序有何違誤部分內容大致相符,有上開民事卷宗卷附起訴狀影本存卷可參,足見原告若如其所主張,因被告未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至少對原告無效、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繼續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該損害非不得以該等訴訟為法律上救濟方法以除去,是依前揭所述,即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縱經提起異議之訴,倘無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得停止執行。查原告及執行債務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期間,分別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執行債務人所為之抗告亦均由上級審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在卷可查;原告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亦均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在卷可按。是故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執行債務人及原告均未能提出經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被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亦無何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

7.再者,原告固一再指稱被告係基於不法侵權之故意,屢次執意對原告為違法強制執行,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赴執行現場執行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前,由於111年7月21日執行期日,執行債務人邀集約十幾名人員於現場進行抗爭,為維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規定:「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於111年10月3日執行期日前分別函請本院法警室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派3名法警及4名刑警於該日到場協助執行(詳執行卷2第596頁、執行卷3第151頁),且被告於上開執行期日前,尚有調查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否有提起抗告、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終結,有111年9月21日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執行卷3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存有可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事亦有所注意。至上開執行期日現場,除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如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本院職員及協助現場執行者(如本院法警、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鎖匠、搬家公司人員)在場以外,尚有數名在場助勢者,或舉標語牌抗爭,或持麥克風以言語挑釁在場指揮執行程序進行之被告,原告代理人李震華律師亦數次於現場阻擋被告前往該日欲拆除之地上物所在處,並指示在場助勢者打電話報警及以手機直播攝錄被告,稱「事務官在妨礙自由」,又於被告面前多次向其表明要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而逕向在場協助強制執行公務之刑警及獲報案到場之員警遞交告訴書,要求警察人員受理其對被告之告訴,甚或於被告面前表示:「我跟你講,你被我告定了,我一定告定你」、「我在想說,到底要不要把你真的告下去」等語,惟被告仍僅表示提告係李震華律師的權利,並未見其有何其他違法執行之舉止,且被告亦未排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李震華律師在場陳述意見之權,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上開期日該分局協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辦理強制執行而就現場執行情形進行錄影存證之光碟檔案,經該分局以111年10月3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5483號函檢附現場錄影光碟,由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揭事證,已堪認被告就上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以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形式審查無不適於強制執行情事,且原告亦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無效事由或原告是否因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原始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得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均涉及實體爭執事項,被告既無從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強制執行,且原告復未能於系爭執行事件期間提出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使系爭執行程序得依法停止執行,自難認被告未如原告所述為執行名義審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或續為執行程序等舉係屬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原告既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其除去所受損害之法律上救濟方法,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現場執行錄影資料及執行卷宗,核無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之訴,顯屬無據。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