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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葉美玉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庭被 告 陳昌宏

謝雅婷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被 告 朱德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法院判決111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占用期間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欄位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法院判決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法院判決111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占用期間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法院判決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買賣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分別為附表一「房屋門牌」欄位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房屋占用土地位置」及「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欄位所示。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審認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屬無權占有,並判命被告等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等迄未拆除,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復路,鄰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有關東國小、實驗中小學、交通大學、清華大學等學校,復有購物方便之關東市場,另可藉由光復路、埔頂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相連接,不論就業、就學、消費或交通,均堪稱新竹市最繁華地段,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1,120元,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111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占用期間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被告應自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之費用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三、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陳昌宏應給付原告24,595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9元。(二)被告謝雅婷應給付原告22,335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67元。(三)被告朱德鄰應給付原告33,745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49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前案訴訟之更審法院,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為審理、判決,亦即未查明存於被告前手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於42年間登記為鄭邦汀共有時,該分管契約是否變更、廢止;且此一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事實上,被告及前手自42年起,至原告107年起訴時止,長達65年時間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早已存有分管契約,惟未有人出面主張係經分管契約授權之人,在系爭土地存在高度經濟價值,而依土地所有權人過去成立分管契約之舉,顯不至於放任土地荒廢不用,故可合理推論被告等即係基於分管契約授權土地使用之人。

二、系爭土地之另一邊頭前溪、柯子湖溪之河濱濕地,鄰近區域為樹木、雜草叢生之土地,屬新竹市之邊緣地區,行經公車僅有1路、班次少,台鐵新莊站亦係簡易站,大眾運輸狀況普通,是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5日購買取得之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等所有之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前案訴訟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13-135頁),且經前案訴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相關單位派員測量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

(一)被告未舉證其等所有房屋,係由附表二鄭邦汀等38人、鄭淮泗等36人,合計74名共有人於42年以前成立分管契約(下稱74人分管契約),抑或鄭邦汀等38人於分管區域自任耕作,明示成立分管契約(下稱38人分管契約)而使用基地,且分管契約效力存續迄今:

1.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審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於80年5月31日公布、90年10月11日廢止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於民國42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第4點:「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第7點第3款:「審查注意事項如次:…㈢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其分管協議書、原始契約書或民國42年間設籍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第10點第2款:「登記:…㈡交換移轉登記應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發給(指原書狀已呈繳者)或換發(指原書狀尚未呈繳者)土地所有權狀。」。再按,內政部65年10月9日(65)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略稱:

「一、關於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份,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份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規定,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關於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共有人實際上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出租或分割;是以關於出租部分,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該共有人之就原有土地共有權因徵收而消滅;關於自耕保留部分,耕地所有權則分割保留予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或共有,由政府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3.經查,系爭土地前身為金山面段8-1號土地,地目為「畑」、面積1公頃41公畝36公厘。由鄭邦汀等38人及鄭淮泗等36人共有;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上開土地於同年9月17日分割出同段8-5、8-6、8-7、8-8、8-9、8-10、8-11、8-12地號等8筆土地。金山面段8-1號土地剩餘部分面積為40公畝54平方公尺,於43年4月29日以「民國四貳年五月參壹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保留土地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鄭邦汀38人共有。該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相關土地資料附於前案訴訟案卷可稽。亦即金山面段8-1號土地,早年係由附表二所示74名共有人分管,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鄭邦汀等38人就其分管部分(含系爭土地),基於自任耕作原因,由政府依系爭要點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登記為共有人。然而,上開登記資料僅顯示鄭淮泗等36人、鄭邦汀等38人曾就金山面段8-1號土地自行協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並無資料顯示鄭邦汀等38人自耕部分與「同意房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該地如附表一『房屋占用土地位置』及『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欄所示位置與面積之土地」之關聯性。

(二)被告未舉證鄭邦汀等38人,有於分管區域默示成立38人分管契約,同意房屋起造人在分管區域內興建房屋之事實存在:

1.按98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在98年6月23日以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抗辯鄭邦汀等38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堪認38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同意房屋起造人在鄭邦汀等38人分管區域內興建房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固然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房屋占用土地位置」及「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欄所示區域,且土地其餘範圍亦於62年至107年間遍佈其他建物,惟前述資料至多僅顯示系爭房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前開位置與範圍,且鄭邦汀等38人與後手對於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沉默以對,而無資料顯示鄭邦汀等38人自耕部分與「同意系爭房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該地如附表一『房屋占用土地位置』及『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欄所示位置與面積之土地」之關聯性,復無資料彰顯鄭邦汀等38人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全體同意系爭房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建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未舉證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有與鄭邦汀等38人合意,就房屋基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1.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亦屬於管理行為,依上開說明,在98年6月23日以前就共有物之使用借貸,仍應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2.經查,被告陳昌宏所有之55號房屋,係於74年間起課房屋稅、於59年間首次申請自來水,原住戶於61年間設籍;被告謝雅婷所有之95號房屋,則自70年間起課房屋稅、於69年間首次申請自來水,原住戶於64年間設籍;被告朱德鄰之103號房屋係自70年間起課房屋稅、於61年間首次申請自來水,原住戶於63年間設籍,有房屋稅籍、自來水申請書等件附於前案訴訟案卷可稽。由此推知,被告陳昌宏、謝雅婷、朱德鄰之房屋,依序於59年間、64年間、61年間即已存在。次查,鄭邦汀等38人中之鄭紹枝,係在35年3月10日死亡,由繼承人鄭述鎮等人於80年8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嗣鄭邦汀、鄭廷增、鄭述棟先後於52年12月31日、68年7月14日、73年1月13日死亡,鄭邦汀之繼承人鄭建璋、鄭建東於65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鄭廷增之繼承人鄭張良妹、鄭振清於70年9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鄭述棟之繼承人鄭香清於74年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謄本附於另案訴訟案卷可查。由此足悉,鄭邦汀等38名共有人中,其中4人在35年至73年間死亡,且鄭紹枝在35年已死亡,當時系爭房屋均未興建,則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在何時、與何人達成基地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地主同意使用借貸之證明資料,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有與鄭邦汀等38人就房屋基地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被告未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附負擔使用借貸契約:

1.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稅法第4條所稱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 。可知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目的僅作為課稅管理之用,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為必要。

2.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初期事實上處分權人,曾於83年間與蘇木榮(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之一,81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代表人蘇陳素錱達成合意,以代繳蘇木榮所遺應有部分地價稅方式,就各人房屋基地成立附負擔使用借貸云云。惟其於另案訴訟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至多係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蘇木榮之繼承人成立附負擔使用借貸契約,然無法證明此一約定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從推論其等確有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附負擔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存在。更何況,依據被告上開所提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4年4月13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009750號函,其內容僅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代表人蘇陳素錱)有於83年間,與當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約定,由各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83年間起代繳蘇木榮遺留應有部分之地價稅而已,然此並非代表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即有附負擔(指繳納地價稅)使用借貸契約,蓋兩者間不具必然關聯性。

(五)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所定要件: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20條第1項(98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昌宏係於104年7月30日以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1、300分之1所有權;被告謝雅婷則係自108年5月20日後,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3、6000分之37所有權;被告朱德鄰迨自108年5月20日後,方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8、6000分之30所有權,有地籍謄本、異動索引附於前案訴訟案卷足參。然而,被告陳昌宏、謝雅婷、朱德鄰之房屋,早於59年間、64年間、61年間即已存在,業如前述,難以逕此推認本件即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要件甚明,自不能徒以被告等人事後取得土地少許持分,即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與系爭土地先前共有人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使用借貸、附負擔使用借貸、法定租賃等,且原告繼受前開關係,則被告辯稱其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1,120元(見卷第13頁);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附近主要為住宅,鄰近台鐵新莊站、金山街商圈、關東商場、關東國小,與新竹交流道、新竹科學園區、交通大學、清華大華相距均不超過4公里,交通便利,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尚佳,而被告占用土地係供自己建蓋房屋之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應較為合理。

(三)依此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分別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欄位所示部分,自原告111年5月5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起至提起本訴前一日即111年10月4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如附表一「法院判決111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占用期間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計算式:面積x申報地價11,120元x8%/12月*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自111年10月5日起訴時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如附表一「法院判決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金額」欄位所示【計算式:面積x申報地價11,120元x8%/12月】。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昌宏、謝雅婷、朱德鄰給付111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序為19,675元、17,870元、26,996元;及自111年10月5日提起本訴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告陳昌宏、謝雅婷、朱德鄰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各以3,935元、3,574元、5,399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法院判決111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占用期間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法院判決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二:新竹市○○○段000號土地原始共有人(共74人)

㈠ 鄭邦汀等38人 鄭邦汀、鄭邦培、鄭邦鰲、鄭大戅、鄭彩彤、鄭錦帆、鄭禧記、鄭阿春、鄭茂發、徐阿森、徐阿發、徐美勝、鄭娘保、鄭阿欽、鄭錦泉、林葱、鄭華生、鄭黃妹、鄭紹火、鄭鴻波、鄭紹輝、鄭紹枝(35年3月10日死亡)、鄭建璋、鄭建東、黃曾幼、鄭水魁、鄭阿城、鄭廷增、鄭家聲、蘇木榮、鄭述梁、鄭述棟、林港岸、鄭清和、柯漢津、柯漢堃、柯漢淮、柯江河 ㈡ 鄭淮泗等36人 鄭淮泗、鄭邦露、鄭金鑽、鄭連生、鄭生、鄭邦記、鄭邦螺、鄭邦統、鄭庚生、鄭盧月、鄭邦沛、鄭建緒、鄭邦紀、鄭邦枸(即鄭邦狗)、鄭景齋、鄭俊齋、鄭利湧、鄭運興、鄭蕭紅甘、鄭蔡榮、鄭邦泗、楊邑、鄭水松、柯清泉、藏田壽吉、鄭邦銓、鄭金龍、鄭邦琛、鄭德枝、鄭阿志、鄭阿盤、鄭紹沐、鄭建濤、鄭建樹、鄭邦振、鄭阿應等36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