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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許秋竹訴訟代理人 王斌越被 告 彭育瑄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秋來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被 告 許錡松被 告 許家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秋煌受 告 知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 告 知訴 訟 人 許洪錦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許錡松、許家誌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秋來、彭育瑄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彭秋來、彭育瑄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錡松、許家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育瑄、彭秋來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錡松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洪錦雀;被告許家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洪錦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竹調字第33號卷(下稱竹調卷)第75-76頁),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受訴訟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洪錦雀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爰對受訴訟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洪錦雀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A部分,分割為被告彭秋來及彭育瑄所有;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被告許錡松、許家誌所有。㈡(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下同)108年字號:空白字第229640號,轉載於被告彭秋來及彭育瑄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9-11頁)。復於111年6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分割共有物,由原告、被告許錡松及被告許家誌依各自權利範圍分割後取得A部分,由被告彭秋來及被告彭育瑄依各自權利範圍分割後取得B部分。㈡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C部分,係為分割後被告彭秋來及被告彭育瑄所佔用A部分應拆除。㈢新竹市○○段000地號有設定抵押權存在,分割後抵押權應轉載於被告彭秋來及彭育瑄取得B部分之地號土地。㈣訴訟費用依兩造權利範圍比例負擔(竹調卷第239-240頁),嗣於111年6月30日當庭撤回上開更正聲明第二項請求彭秋來、彭育瑄拆屋還地及第三項抵押權轉載之請求;被告就原告所為之撤回表示同意(竹調卷第2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更正及撤回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竹調卷第205頁)為最佳分割方式,並依照鑑價報告之找補方案找補。系爭土地方案一之B部分,有被告彭秋來及彭育瑄所搭建之鐵皮屋即方案一C部分,現做停車車庫使用,其面積已超過自身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方案一A部分,有原告所有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後方增建及被告許錡松、許家誌所有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後方增建建物,兩造共有之土地已各自有使用範圍,依方案一分割後之土地,兩造各自均能與各自前方土地合併使用,能有效促使土地利用其經濟效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被告彭秋來、彭育瑄所提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竹調卷第207頁)之分割方式,將造成原告之房屋被切成兩段,被告彭秋來所興建之鐵皮屋亦侵占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影響日後土地之整體開發、經濟、建築及土地有效之利用,有失公允。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意依新複丈成果圖及鑑價報告找補。

㈡、訴之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分割共有物,由原告、被

告許錡松及被告許家誌依各自權利範圍分割後取得A部分,由被告彭秋來及被告彭育瑄依各自權利範圍分割後取得B部分。

⒉訴訟費用依兩造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秋來、彭育瑄:⒈兩造的界址在民國50年由雙方的長輩認定的,中間的水溝就

是分界線,原告這兩年收購其他人的持分後,要求我們拆鐵皮屋,返還土地給原告,顯然有瑕疵。我們的鐵皮屋蓋之前也有經過原告兄弟的同意,如果地政事務所測量出來,我們有超過2分之1持分的部分,願意依照這兩年的價格加上百分之5或10購買,或者用700地號土地交換。不同意找補。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錡松、許家誌:被告彭秋來在還沒有蓋鐵皮屋時,我們就有跟被告彭秋來說測量好再蓋,但是被告彭秋來不同意。我們不同意出售土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7-23頁);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建築物套繪記載資料且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函在卷可稽(竹調卷第71-76、211-212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㈢、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被告許錡松、許家誌建造使用之2層樓水泥房屋及被告彭秋來、彭育瑄建造之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竹調卷第199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新地測字第1110004846號函附之方案一(竹調卷第20

3、205頁)及方案二(竹調卷第207頁)複丈成果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新地測字第111000980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依方案一修正之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頁)。

㈣、次查,系爭土地有兩造各自興建使用之建物,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妥適。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系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區塊,並按其等土地持分面積劃分,方案一所示A有原告、被告許錡松、許家誌建造使用之地上建物2層樓水泥房屋,分歸為其等所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由被告彭秋來、彭育瑄分得有其等建造使用之地上建物鐵皮屋之方案一所示B(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兩造歷年土地使用之現狀,兩造建物得保存之面積較大;反觀被告提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竹調卷第207頁),將系爭土地以平行698地號平行線方式切成二等分,分為方案二所示D、E二部分,將原告、被告許錡松、許家誌所有之地上建物及被告彭秋來、彭育瑄所建造之鐵皮屋均橫切劃分,兩造建物得保存之面積較小,分割後土地形狀狹長,呈近長方形狀,其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受限。再者,方案一分為A區塊、面積139.69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139.68平方公尺,土地形狀較方正,兩造原有之建物大部分得以保留,並就日常供通行之土地維持共有,應較為妥適;又A區塊較接近延平路,為平衡A、B二區塊分得人之價值,應以方案一修正後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新地測字第111000980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為適宜。

㈤、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附圖(方案一修正後之圖)估價結果,兩造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9月21日誠竹111字第0701號函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266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堪以憑信。被告彭秋來、彭育瑄雖稱:願以鑑價報告之金額購買其鐵皮屋所占用部分;被告許錡松、許家誌之代理人則稱:不同意出售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6、287-288頁),被告彭秋來、彭育瑄主張之找補方式尚不足憑;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方案一修正後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新地測字第111000980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妥適而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割,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定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有彭育瑄、彭秋來於108年11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48分之24,為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1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許家誌於109年9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96分之3,為其債權人許洪錦雀設定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洪錦雀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彭育瑄、彭秋來、許家誌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及所受補償之價金,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原應有部分)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攤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279.37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如附圖)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金額為正數者,為找補權利人,金額為負數者,為找補義務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分得位置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秋竹 4分之1 69.85 139.69 A區塊 138.74 8分之2 4分之1 111元 2 許錡松 8分之1 34.92 8分之1 8分之1 56元 3 許家誌 8分之1 34.92 8分之1 8分之1 56元 4 彭秋來 48分之20 116.40 139.68 B區塊 140.63 12分之5 48分之20 -185元 5 彭育瑄 12分之1 23.28 12分之1 12分之1 -37元

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金額為正數者,為找補權利人,金額為負數者,為找補義務人) 應補償人(右列之彭秋來、彭育瑄) 彭秋來 -185元 彭育瑄 -37元 合計 受補償人(下列之許秋、許錡松、許家誌) 許秋竹 111元 93元 18元 111元 許錡松 56元 46元 10元 56元 許家誌 56元 46元 9元 55元 合計 185元 37元 註:因採四拾五入並依符合鑑價金額作調整,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人之金額差距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