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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周明華被 告 徐緯廉

陳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徐緯廉之訴駁回。

原告對被告陳思穎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緯廉、陳思穎為連帶債務人並應連帶清償借款200萬元本、息於原告,有民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惟未據記載被告詳細地址,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被告徐緯廉實際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對於被告徐緯廉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被告徐緯廉、陳思穎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徐緯廉另一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3樓經本院付郵送達則為寄存),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適用,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陳思穎住所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