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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吳慧琪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薛麗秋被 告 陳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琪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麗秋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清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慧琪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清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麗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慧琪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薛麗秋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吳慧琪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薛麗秋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2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4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清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慧琪新臺幣(下同)17,595元;被告應自111年6月起至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清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麗秋17,595元。」(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清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慧琪17,595元;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清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麗秋17,59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經核原告僅係就其上開聲明之給付起迄時間予以明確特定所為之法律上補充、更正,揆之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薛麗秋及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慧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薛景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配偶)、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薛清永(均為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被繼承人薛景龍之遺產及其上之利益,應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4分配之。詎被告未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持續單獨收取被繼承人薛景龍所遺電信業者在系爭建物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給付之租金收益,因而獲有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租金利益,致原告等2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薛景龍所遺之不動產,其上有電信業者

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並收取租金(每月收取租金:中華電信18,000元、遠傳電信19,380元、台灣大哥大18,000元、台灣之星15,000元,租金匯入被繼承人薛景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系爭建物既為被繼承人薛景龍之遺產,就行動通信基地台之租金本應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被告並未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將上開租金全數占為己有,而獲有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租金利益,原告等2人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繼承人薛景龍係於108年3月22日死亡,迄至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5月25日),期間已經過3年2個月(即38月),而系爭建物每月可獲得之租金為70,380元(計算式:18,000元+19,380元+18,000元+15,000元=70,380元),按前開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每月應得租金利益為17,595元(計算式:70,380元÷4=17,595元),故自被繼承人薛景龍死亡時起,迄至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原告等2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668,610元(計算式:

17,595元×38月=668,610元)。

㈢另關於被繼承人薛景龍所遺之遺產,前經兩造及訴外人薛清

永於111年1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4點清楚載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薛景龍本件分割遺產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不含附表一編號八之基地台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且系爭建物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第1點㈡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清永,仍屬共有狀態,是被告仍持續受有租金利益,故至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清永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等2人各17,595元。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琪66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麗秋66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清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慧琪17,595元。

⒋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清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麗秋17,595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暨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律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㈢查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自被繼承人薛景龍於108年3月22日

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薛清永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4,已如前述,足認兩造與訴外人薛清永等4人,就系爭建物於繼承之共有期間,因系爭建物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使用而獲取之租金,確得各享有1/4之租金收益。惟被告自被繼承人薛景龍死亡迄今,單獨繼續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每月70,380元,均未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揆之前開規定,就超過被告應繼分比例之租金收益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2人受有損害,對原告等2人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等2人依各自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經審酌被繼承人薛景龍係於108年3月22日死亡,迄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111年5月25日(參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日期,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為3年2個月(即38月),而系爭建物每月可獲得之租金為70,380元,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每人每月應得租金利益為17,595元(計算式:70,380元÷4=17,595元),從而,原告等2人分別向被告請求自被繼承人薛景龍死亡時起,迄至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租金不當得利668,610元(計算式:17,595元×38月=668,6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建物前經兩造及訴外人薛清永於111年1月19日達成訴

訟上和解,其中第1點㈡約定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訴外人薛清永取得等情(見本院調字卷第34頁),是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兩造均負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清永之義務,惟迄今尚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清永,此經原告吳慧琪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是兩造及訴外人薛清永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共有系爭建物。且被告現就系爭建物猶繼續收取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租金收益,就上開超過應繼分比例部分,對原告等2人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等2人另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清永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系爭建物租金收益17,595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2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2人分別對被告請求返還前開668,61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是原告等2人就上開668,610元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