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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方逸誠原 告 陳美仁原 告 潘東豫原 告 陳基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新竹縣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3,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的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其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社員基於自益權,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此時,並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固可解為係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特殊權利;另社員權除前述的自益權外,尚有共益權,共益權指以完成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的權利,民法設有規定者,如第51條第2項的少數社員請求或自行召集總會的權利;第52條第2項的社員表決權;第56條第1項的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權利等。至於自益權的內涵,則指專為社員個人利益所設的權利,包括所謂的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社團設備利用權等。如社員本於社員權對於社團有所主張,因而起訴請求裁判者,倘係純屬共益權性質,或依該社團本身之性質,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權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新臺幣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所召開之第一次社員大會決議暨第十一屆理監事之選舉均不成立。2.被告111年9月27日向新竹縣所為之將第十一屆社長登記為林文祥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3.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18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社員大會暨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有效。4.確認原告方逸誠為被告第十一屆社長、原告潘東豫為被告第十一屆常務監事。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於111年9月18日所召開之第一次社員大會決議暨第十一屆理監事之選舉應予撤銷。2.被告111年9月27日向新竹縣所為之將第十一屆社長登記為林文祥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3.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18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社員大會暨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有效。4.確認原告方逸誠為被告第十一屆社長、原告潘東豫為被告第十一屆常務監事。第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於111年9月18日所召開之第一次社員大會中就「將社員方逸誠、陳美仁出會除名」及臨時動議中「將會員潘東豫、陳基曜出會除名」之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前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該等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第一備位聲明第二項則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裁判費3千元。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均就111年9月18日決議有所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依前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備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均就111年8月18日決議有所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依前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以本件關於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加計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總計36,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