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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鄭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郭清同(即被害人)涉犯不作為殺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110、13848、14518、14519號偵辦,而訴外人即被害人之子郭承鑫、郭承浚主張受有法定扶養費、精神痛苦之損害,向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郭承鑫獲准補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承浚獲准補償40萬7,344元(10萬7,344元法定扶養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求償70萬7,344元其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上),關於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沒意見,但對傷害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則有意見,因上訴程序還在走,且鑑定報告出來死因不是伊造成的,目前還不能說要賠償或不賠償,仍有待後續釐清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署111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戶籍資料、矯正檢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63頁),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可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二)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部分理由則記載被告明知被害人係糖尿病患者,竟因細故而先後持續毆打被害人成傷,亦即民國110年7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貨櫃屋處推倒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腳部受有傷害,再接續於110年7月14日至30日之居住期間內有持續毆打被害人,更為等待被害人貸款而可能獲取利益,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終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於110年7月14日至30日死亡時,均係在被告之租屋處居住而未外出,而係由被告負責供應餐食,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其他人會來租屋處,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發現其頭部、胸腹部、背部、肢體有多處外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側脛骨上方骨折,身上多處外傷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壞死、發炎,併發有肋膜炎、肺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肺組織内小血管有脂肪微粒及敗血性栓子,最後因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糖尿病則為死亡的加重因子,死亡的原因與外傷及併發症有相關,無法排除他人所造成的可能性等情,且查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業已經針對被告辯解:「1、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害人自己跌倒;2、被害人說不要將他送醫救治,很排斥去醫院,且不知道要多少錢,伊也抱不動他去就醫;3、未向證人郭李月娥稱不要解剖;4、是因為警衛林元興延誤通報才導致被害人死亡;5、有阻止被害人辦理漁保、貸款;6、伊沒有傷害被害人」等節,逐一釐清所辯不足採之根據(見本院卷第107~121頁),且本件民事訴訟前經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前提出答辯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該件通知書經由被告本人於111年11月3日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回證),惟被告逾時均未據提出任何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反對意見,僅於本件指定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推稱:須等到法扶律師討論後再說、不知道怎麼跟律師討論,現在沒有答辯狀,刑事上訴中,死因不是伊造成、伊也沒有說不賠償等等各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無足為採。

五、綜上,郭承鑫、郭承浚2人既已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共70萬7,344元,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且因原告如上金錢請求,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原告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並參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71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附於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1,56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