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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楊岳修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 00樓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被 告 陳以敦

徐翊銘張霈涵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7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翊銘與被告張霈涵、陳以敦間,就新竹縣湖口鄉八德段三八五、三八七、三八七之一、三九0、三九一、三九二、三九三、三九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百分之七十),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土地信託契約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信託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張霈涵、陳以敦應塗銷第一項所示之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徐翊銘所有,並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告徐翊銘。

三、被告徐翊銘與被告張霈涵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七九八一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翊銘、張霈涵、陳以敦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徐翊銘、陳以敦2人,其聲明為(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10頁):

㈠、原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陳以敦受託新竹縣湖口鄉八德段385、387、387-1、390、391、392、393、394地號土地(以上八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所有權部依民國108年8月27日收件新湖字第079820號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記載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⑵被告陳以敦受託系爭土地,應塗銷土地登記所有權部之系爭信託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及變更登記予被告徐翊銘。

㈡、原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徐翊銘、陳以敦間就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所有權部之系爭信託登記。⑵被告陳以敦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部之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徐翊銘。

三、嗣經原告追加被告張霈涵,及數次變更聲明、調換先、備位順序後,「最終聲明」為(本院卷第179-180頁):

㈠、先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徐翊銘與被告張霈涵、陳以敦(下合稱被告3人)間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⑵被告張霈涵、陳以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徐翊銘。⑶請求撤銷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於受託之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9日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79810號他項權利部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張霈涵、陳以敦依系爭信託登記記載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在3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⑵請求撤銷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於受託之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徐翊銘、陳以敦2人,然因系爭信託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受託人為被告張霈涵、陳以敦2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故原告追加被告張霈涵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撤銷被告張霈涵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即均主張被告徐翊銘、張霈涵詐害信託、詐害債權,且不甚礙被告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故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予被告徐翊銘,然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翊銘對被告張霈涵、陳以敦之信託受益權,然被告張霈涵、陳以敦聲明異議,辯稱被告徐翊銘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認被告張霈涵、陳以敦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否認被告徐翊銘、張霈涵間有任何資金往來,且被告徐翊銘為系爭信託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原告及全體債權人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張霈涵、陳以敦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土地(被告3人已自承有占有系爭土地並進行管理改良行為,故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㈢、就系爭抵押權登記:⒈否認被告徐翊銘、張霈涵間有任何資金往來。最高限額抵押

權成立時,雖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然被告張霈涵既抗辯系爭抵押權合法存在,自應由被告張霈涵就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即使被告張霈涵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13紙匯款單為真(北院卷第247-255頁),然私人間匯款原因多端,不能逕認為消費借貸,況匯款單所示受款人均為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而非被告徐翊銘。再者,被告張霈涵所提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郁翔(下逕稱林郁翔)匯款單並非被告徐翊銘、張霈涵間往來。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論是被告張霈涵對圓方公司之債權、或者林郁翔對被告徐翊銘或圓方公司之債權,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據上,被告徐翊銘為被告張霈涵設定系爭抵押權,屬無償行為。

⒉退步言,縱使被告張霈涵所辯其與被告徐翊銘間之借貸關係

為真,然被告張霈涵匯款日期皆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前,所為設定乃為解決舊有債務,設定當時及設定之後,並無繼續貸與其他金錢款項,所為設定仍屬無償行為。

⒊至於被告張霈涵所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6紙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本院卷第83-89頁),其中3張帳戶戶名為訴外人林信全名義,與本件無關,其餘3張帳戶戶名雖為被告徐翊銘,但存款人分別為林信全、徐翊銘、不知名第三人,不能證明是與被告張霈涵間之資金往來。其中3張存款憑條更有註記「購地資流」,益顯與被告張霈涵所稱此6筆紀錄乃「借款」,相互矛盾。

㈣、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最終聲明」所示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3人間有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亦不爭執被告徐翊銘為被告張霈涵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徐翊銘、張霈涵間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張霈涵於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時,並不知有損害原告債權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故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緣以:

⒈被告徐翊銘原為訴外人圓方公司之經理人,並登記為前負責

人,被告徐翊銘經常為圓方公司調度資金。被告徐翊銘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9月間多次向林郁翔及被告張霈涵借款,並指定匯入圓方公司帳戶,此有第三人呂燕靜代理林郁翔及被告張霈涵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可證(北院卷第247-255頁、本卷第83-89頁),林郁翔、被告張霈涵與被告徐翊銘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⒉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交通便捷,故被告張

霈涵、徐翊銘間就系爭土地早有共同開發作為倉儲用地之計畫,故被告張霈涵、徐翊銘於108年8月26日簽署信託契約,被告張霈涵信賴被告陳以敦係執業律師,故被告3人合意由被告陳以敦擔任類似信託監察人之地位,作為共同受託人,以協助被告張霈涵管理系爭土地、確保債權得以實現、土地開發實施過程無違法之虞。

⒊被告張霈涵擔任系爭土地受託人後,有實際執行管理事務,包括:

⑴繳納土地相關稅費(本院卷第91-97頁)。

⑵自108年10月份起代墊償還以系爭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貸款之本息每月110,000元,至今已支出1,886,325元(本院卷第215-231頁)。自被告張霈涵代墊系爭土地臺灣企銀貸款亦可證明系爭信託登記並非無償行為。

⑶支出費用以清除系爭土地周圍倒塌之鐵皮圍籬(本院卷第233-241頁)。

⒋綜上,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登記,實係基於土

地共同開發之故,且為保障系爭土地免遭銀行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張霈涵代墊清償貸款,並無任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⑴⑵,即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暨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徐翊銘,為無理由。

㈢、另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後,被告徐翊銘仍有向林郁翔借款,且被告張霈涵自108年10月起協助被告徐翊銘償還銀行貸款,可見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仍有借貸款項,有對價關係存在,當屬有償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張霈涵明知被告徐翊銘設定行為侵害原告債權。是以,被告張霈涵、徐翊銘間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⑶及備位聲明⑵,即請求撤銷被告張霈涵與被告徐翊銘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㈣、信託受益權係指信託關係成立後,受益人得依信託本旨享受信託利益及相關權利之權。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係指被告張霈涵、陳以敦管理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應由被告徐翊銘受領。然原告迄未舉證有何具體利益產生及具體數額,徒以系爭信託登記記載「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指徐翊銘)」,即遽為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徐翊銘有30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受益權存在,實無憑據。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定有明文,以避免權利之狀態不確定,害及交易之安全。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類似規定,即「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徐翊銘之債權人,於110年8月18日查調被告徐翊銘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院卷第137-141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及25日申領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而知悉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北院卷第21-59頁),旋於111年1月28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11年7月8日當庭追加被告張霈涵及聲明撤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北院卷第9、155-156頁),距離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而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始可謂不構成詐害行為。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中雖未設有如同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然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性質上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行為之目的,本即在保護自己對於委託人之債權,故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者,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託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達前述保障自己債權之目的。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翊銘之債權人,依臺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至第8854號)金額合計1億3,700萬元,原告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係聲請強制執行其中300萬元;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徐翊銘所有(權利範圍均為70/100),被告3人間於108年8月26日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8年8月29日為系爭信託登記,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徐翊銘於108年8月29日為被告張霈涵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三】所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整理之支付命令列表、臺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職權調取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度新湖字第0798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第079820號信託登記資料電子檔在卷可憑(北院卷第97-131頁,本院卷第28、39-6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霈涵、陳以敦對於被告徐翊銘並無債權存在,被告陳以敦並未否認,僅陳稱:被告張霈涵信賴被告陳以敦係執業律師,故被告3人合意由被告陳以敦擔任類似信託監察人之地位,作為共同受託人等語,故被告陳以敦對於被告徐翊銘並無債權存在,亦可認定。另一被告張霈涵則執如【附表四】所示匯款單、【附表五】所示存款憑條、109年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橋公司)名義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支存紀錄、僱請正豐五金行施作圍籬之付款收據等為證,欲證明被告張霈涵對被告徐翊銘有借款債權及其他債權存在。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徐翊銘與被告張霈涵間所為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若是,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⑵被告徐翊銘與被告張霈涵間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無償行為?若是,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㈤、就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請求本院撤銷之:

⒈被告徐翊銘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霈涵、陳以

敦時,被告徐翊銘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故為無償行為。

⒉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4

151號函暨所附之信託登記申請書案卷所示:被告徐翊銘為委託人兼受益人,故本件信託屬自益信託。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徐翊銘之信託受益權時,經被告張霈涵、陳以敦聲明異議,辯稱被告徐翊銘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北院卷第279-282頁),是以,本件信託自108年8月29日登記迄至111年初,徒有信託目的「管理收益或處分、設定抵押權、出售、出租、分割、合併為目的」,實則未產生任何信託效益,未增加被告徐翊銘資產以供原告或全體債權人取償。

⒊被告徐翊銘亦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此觀被告徐翊銘之1

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被告徐翊銘於108年度尚有所得5,688,464元,然109年度所得降為0元,財產僅有5筆林地、4筆田地、2筆建物、1筆旱地,公告現值11,395,451元(北院卷第137-141頁),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1億3,700萬元)。被告徐翊銘復未提出其另有財產足敷清償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徐翊銘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於債權。

⒋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聲請本院撤銷被告3人間108年8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及於108年8月29日所為系爭信託登記,暨命被告張霈涵、陳以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徐翊銘名義,並將管理中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徐翊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確認信託財產受益權存在)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亦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請求本院撤銷之: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後以為判斷,如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生債權,該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如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債權,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甚明(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徐翊銘對被告張霈涵是否負有『借款債務』?本院細繹被告張霈涵所提證據,判斷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1-5,被告張霈涵係匯款予圓方公司而非被告

徐翊銘;【附表四】編號6-13,是林郁翔匯款予圓方公司,更與被告張霈涵無關。

⑵【附表五】編號1、3、5,存入之帳戶戶名為林信全,並非存

入被告徐翊銘帳戶。編號2、4、6,雖存入被告徐翊銘帳戶,然均非被告張霈涵所存入。

⑶109年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僱請正豐五金行施作圍籬之付

款收據(本院卷第91-97、233-241頁),均係被告張霈涵、陳以敦為執行信託契約中「信託目的」之管理系爭土地行為,並非借款,被告張霈涵亦未證明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⑷新橋公司名義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支存紀錄,雖顯示被告張

霈涵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2月4日每月匯款110,000元入新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以供扣繳貸款本息,然借款債務人為新橋公司,被告徐翊銘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17頁),情形同於圓方公司,縱使被告張霈涵對新橋公司有債權,仍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範圍。

⒊綜上審認結果,系爭抵押權設定確為無償行為。被告徐翊銘

於108年8月29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債權已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已如前述,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條第4項固有規定,然原告未為聲明,本院無從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一:系爭信託登記】收件日期:108年8月27日 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79820號 登記次序:0007 登記日期:108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6日 所有權人:張霈涵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70)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8年8月27日收件新湖字第079820號辦理。委託人;徐翊銘。(一般註記事項:主登記次序7、8公同共有) 收件日期:108年8月27日 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79820號 登記次序:0008 登記日期:108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6日 所有權人:陳以敦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70)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8年8月27日收件新湖字第079820號辦理。委託人;徐翊銘。(一般註記事項:主登記次序7、8公同共有)【附表二:土地信託契約書摘要內容】

土地信託契約書 土地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八德段385、387、387-1、390、391、392、393、394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種類:所有權。信託權利範圍:各土地均為100分之70。 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0萬元。 信託主要條款: ⒈信託目的:以管理收益或處分、設定抵押權、出售、出租、 分割、合併為目的。 ⒉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徐翊銘之身分證字號)。 ⒊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 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雙 方協議終止或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時。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管理收益或處分、設定抵押權、出售、出租、分割、合併。 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徐翊銘)。 ⒏其他約定事項: 1.受託人因故死亡時,委託人得單獨對本信託所約定之土地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2.委託人因故死亡時,受託人得單獨對本信託所約定之土地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附表三:系爭抵押權登記】

收件年期:108年 字號:新湖字第07981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張霈涵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8月25日 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翊銘,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70 設定義務人:徐翊銘 共同擔保地號:八德段 385(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70)、 387(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70)、 387-1(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70)、 390(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70)、 391(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70)、 392(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70)、 393(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70)、 394(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70)

【附表四】張霈涵、林郁翔與訴外人圓方公司之匯款往來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受款人 匯款人 代理人 參考卷頁 1 107年8月21日 700萬元 圓方公司 張霈涵 呂燕靜 北院卷 第247-249頁 2 107年11月12日 7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7年10月3日 6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8年1月2日 8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8年1月10日 8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7年1月2日 1,500萬元 圓方公司 林郁翔 呂燕靜 北院卷 第251-255頁 7 107年1月10日 8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7年5月7日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07年6月11日 7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07年6月25日 3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7年8月9日 6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08年9月2日 6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108年9月2日 333,33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編號1-5合計3,600萬元 編號6-13合計42,443,334元【附表五】存款憑條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戶名 存款人 參考卷頁 存款憑條右上角附註 1 108年1月21日 700萬元 林信全 空白 本院卷第83頁 購地資流 2 108年1月21日 700萬元 徐翊銘 空白 同上 3 108年1月23日 700萬元 林信全 呂燕靜 本院卷第85頁 購地資流 4 108年1月23日 700萬元 徐翊銘 徐翊銘 同上 5 108年2月21日 600萬元 林信全 空白 本院卷第87頁 購地資流 6 108年2月21日 600萬元 徐翊銘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 本院卷第89頁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