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林碩彥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楊若榛兼訴訟代理人林照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前以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6日與原告簽立「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合作契约」(下稱系爭輔選契約),替原告進行輔選工作,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終止系爭輔選契約,惟被告甲○○就系爭輔選契約是否終止認知不同,而產生契約糾紛,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行捏造不實内容、金額,於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將寫有「民眾黨新竹辦公室主任乙○○欠錢不還,薪資等共欠139萬多債權人-甲○○」等字(下稱系爭文字)之白色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行駛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某開幕茶會現場附近繞行,並同時將掛有上開白色布條之汽車照片(下稱系爭汽車照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網路爆料公社等平台,散布指摘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配偶,因系爭輔選契約糾紛,亦明知上開爭議,分別於109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若榛」,至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而侮辱、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以不實內容貶損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於其臉書網站「甲○○」個人網頁上,將「本人甲○
○對侵害乙○○先生名譽深感抱歉」文字置頂張貼於其臉書貼文,並以公開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月。
⒊被告丙○○應於其臉書網站「若榛」個人網頁上,將「本人丙○
○對侵害乙○○先生名譽深感抱歉」文字置頂張貼於其臉書貼文,並以公開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月。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⒌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要勘驗光碟,一審時,我們有提出訪談的對話錄音檔,我們找到被害人的訪談的錄音光碟,證明原告確實有騷擾被害人,所以被告丙○○說原告是衣冠禽獸等語。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之悠達公司簽立系爭輔選契約而生財產糾紛,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文字之白色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行駛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某開幕茶會現場附近繞行,並同時將系爭汽車照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被告丙○○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若榛」,至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復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因此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就民事部分爭訟釐清,而被告甲○○將系爭文字在前揭服務處成立會現場附近、臉書等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丙○○於原告臉書專頁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其中「騙子」、「滿口謊言」、「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衣冠禽獸」等語,均是對原告為謾罵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命悠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11,330元確定之事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9號《下稱附民卷》卷第11-15頁、第17-31頁、本院卷第47-56頁、第57-72頁、第153-1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民事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於一審刑事案件中有提出找到被害人的訪談錄音光碟,證明原告確實有騷擾被害人,所以被告丙○○說原告是衣冠禽獸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然被告丙○○上開訊息內容關於「騙子」、「滿口謊言」、「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衣冠禽獸」等語,均係謾罵之言語,且觀諸其訊息前後文內容,並無敘及其所指原告騷擾之事實;再者,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即供認其係因原告積欠前開輔選契約款項,始至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留下該等訊息(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第12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85頁反面-86頁),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為憑。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不實言論,衡諸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一般智識之人觀之即知乃貶抑人格之評價,而為損害名譽之言詞。被告2人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2人係分別為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同,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其等行為之時間重疊,而同時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結果,尚難認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2人應各就其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竹北市民代表、聯詠科技工程師、現任新竹縣議員,月收入約為7萬元,名下財產有1棟房子、1部自小客車;被告甲○○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等節,並有原告陳報資料(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陳述其等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資料,並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以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甲○○、丙○○分別賠償原告6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應於其臉書網站「甲○○」個人網頁上,
將「本人甲○○對侵害乙○○先生名譽深感抱歉」文字置頂張貼於其臉書貼文,並以公開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月;被告丙○○應於其臉書網站「若榛」個人網頁上,將「本人丙○○對侵害乙○○先生名譽深感抱歉」文字置頂張貼於其臉書貼文,並以公開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月。經核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刑事案件、兩造民事糾紛之民事判決內容,及本件判決宣判後,均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且原告亦得轉載分享本件判決於自身之社群媒體,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知曉,而使關心此事之人均能有所知曉,是認本件判決宣判後,現行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反之,如仍要求被告另以前開方式公告道歉文,並以公開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時間長達1月,形同將兩造間之私人糾紛特再昭告予全國民眾週知,以此擴大散佈於眾,使不相干之他人因此知悉兩造之糾紛,及重啟社會大眾對於此事關注之方式,是否對原告之名譽回復係屬正面有益,亦屬有疑。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則原告前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並非適當,難認有必要,自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1年8月2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3、35頁)即均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丙○○分別給付原告6萬元、4萬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附表一張貼者 發言內容 若榛(即被告丙○○) 我們三番兩次給你機會約你出來談,是你自己都不出面,現在還敢報案真的很可笑,我們都有證據和證人,我相信老天有眼,騙子必定會得到報應。只敢躲在幕後乙○○你有膽的話就出來當面講,不要在哪裡演你是受害者的角色,到時全部的真相公諸於世你就不要後悔莫及。附表二張貼者 發言內容 若榛(即被告丙○○) Ying Cge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開對話)... 有些人犯法只是比較幸運沒抓進去坐牢,那就是要感謝祖上有保佑。我們就是業障比較重才會遇到乙○○這樣的人... 乙○○滿口謊言,你竟然還幫著一個騙子然後來用無關緊要的事情想要造成我們身敗名裂... 人在做天在看,我相信神明會保佑對的人,知錯能改的人,並不是保護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或是衣冠禽獸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