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呂定均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被 告 朱作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停車糾紛存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年
12月3日18時44分許,飲酒後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當場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可預見人體之頸部、胸部內有人體重要之器官,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一旦遭刀刃插入,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預藏之菜刀2把朝原告頸部、胸部刺擊,並攻擊原告肢體,原告見狀以手阻擋,仍因此受有左上臂前臂切割傷併橈神經完全斷裂及垂手症候群、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科、骨科、復健科、精神科、不分科、直腸肛門內科、腸胃肝膽內科、神經內科及中國醫藥學院新竹分院中醫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513元(見本院訴卷第37至71、259至271頁)。
2.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左手掌喪失獨立運作功能,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原告為82年4月1日生,受傷時年僅28歲,年薪57萬0734元,在通常情況下,原告工作至年滿65歲退休時,依據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應為122萬0734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手部酸麻、疼痛、手抖、無力、無法按壓機車煞車、電腦打字左手無法抬起,開車左手方向燈及轉方向盤、吃飯舉碗、生活接遞物品、脫衣洗澡等皆有困難,難以適應;亦即原告除喪失勞動能力甚鉅外,更造成基本生活起居甚不便利,無法完成較為精細或施力之動作,工作尚須同事協助幫忙完成。原告精神上則受有嚴重心理創傷,患有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焦慮情緒,且案發迄今,原告仍須至醫院精神科看診吃藥,致使原告情緒轉為易怒、多愁善感、孤僻及淺眠、失眠、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態。凡此種種不便及身心靈之痛苦,實已達到筆墨無法形容之境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4萬0753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兩造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害等,均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刺殺其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依殺人未遂罪判處罪刑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支付共13萬7803元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卷第39至67、71、261至2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合理關連,且有重複,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影響其正常工作狀況,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等節,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月9日函檢送鑑定結果、台灣松下多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3、229至233、291至303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其110年度年薪為57萬0734元,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訴卷第273頁),惟細繹該金額為給付總額,尚未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稅額,故本院認應以給付淨額56萬5308元作為其實際薪資收入為適當,經核算其10%為5萬6531元(計算式:56萬5308元×10%),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計算原告屆65歲即147年4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0萬9141元【計算方式為:5萬6531元×21.00000000+(5萬6531元×0.0000000)×(21.00000000-
00.00000000)=1,209,14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持刀刺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10%,影響其身心甚鉅,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各自於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學經歷(見本院訴卷第195至202、328頁);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微;原告迄今仍未完全康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194萬6944元(計算式:13萬7803元+120萬9141元+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