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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張伍鉉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鄭金穗被 告 鄭國治被 告 鄭國爐被 告 鄭信男被 告 鄭添諾被 告 鄭寬堯被 告 鄭啟超被 告 王鄭采蓮被 告 鄒鄭美釵被 告 鄭世明被 告 鄭利男被 告 謝在鑑被 告 謝世立被 告 謝嫦娥被 告 謝素珠被 告 謝玉梅被 告 謝璧如被 告 張鄭來好被 告 鄭建銘被 告 鄭崑基被 告 葉春煇被 告 鄭文欽被 告 鄭○○法定代理人 鄭○○被 告 鄭○○法定代理人 鄭○○法定代理人 李○○被 告 鄭振禮被 告 陳金榮被 告 鄭永錡被 告 鄭永祥被 告 鄭欽塘被 告 鄭欽曜被 告 鄭根棟被 告 鄭博瀚被 告 鄭森松被 告 鄭森林被 告 鄭清淇被 告 鄭榮村被 告 鄭塗城被 告 吳秀蘭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鄭振鋒被 告 鄭國政被 告 鄭國河被 告 鄭國馨被 告 鄭國龍被 告 吳麗美被 告 鄭志銓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複代理人 孫于涵被 告 鄭振仁被 告 鄭煜枝被 告 康昭茗被 告 鄭國欽(即鄭金銓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國恭(即鄭金銓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銘源(即鄭石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雪(即鄭定色之承受訴訟人即鄭榮源之承受訴訟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國彥受告知訴訟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p○○、n○○、r○○、q○○、o○○、s○○應就被繼承人玄○○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8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91.45平方公尺分歸戌○○單獨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93.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076.76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之被告取得,並均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找補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宇○○、宙○○、I○○、N○○、地○○、黃○○、Q○○、h○○、G○○、甲○○○、子○○○、卯○○、酉○○、午○○、玄○○、庚○○○、A○○、P○○、癸○○、寅○○、C○○、D○○、壬○○、巳○○、辰○○、X○○、Y○○、F○○、S○○、V○○、W○○、R○○、e○○、a○○、乙○○、J○○、H○○ 、O○○、M○○、丙○○、戌○○、B○○、b○○ 、戊○○等人為被告(本院110年度竹調字第68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3-15頁)。嗣為如後之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

⑴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10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玄○○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p○○、n○○、r○○、q○○、o○○、s○○為被告,並撤回對玄○○之起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被告等狀在卷可佐(竹調卷第169頁、第209-221頁、第289-291頁、本院卷㈠第121、131頁)。⑵因C○○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109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U○○、T○○已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竹調卷㈠第295-297頁),原告乃具狀追加C○○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c○○、未○○為被告,上開2人均為未成年人,c○○之法定代理人T○○、丁○○,未○○之法定代理人T○○代為訴訟行為,並撤回C○○之起訴,其繼承人c○○、未○○就C○○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戶籍謄本、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被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竹調卷第169頁、第233-241頁、第293-297頁、本院卷㈠第121、131頁)。

⑵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4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繼承人L○○、j○○、l○○、m○○、K○○、i○○等6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被告等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7-69頁、第119、131頁)。然宇○○就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L○○、K○○繼承,並辦竣繼承分割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j○○、l○○、m○○、i○○之起訴(本院卷㈠第195-197頁),j○○、l○○同意撤回(本院卷㈠第223頁)。

⑶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7月22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繼承人d○○○、天○○、k○○、f○○等4人承受訴訟;又因地○○之繼承人f○○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3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辛○、Z○○、丑○○、E○○等4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被告等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7、71-81頁、第109-115頁、第119-121、131頁)。然地○○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d○○○、天○○、k○○、Z○○、丑○○、E○○就其等後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繼承人辛○名下,原告爰具狀撤回對d○○○、天○○、k○○、Z○○、丑○○、E○○之起訴(本院卷㈠第197頁)。

⑷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9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繼承人g○○、亥○○、申○○等3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被告等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7、83-93頁、第131頁)。然午○○就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g○○繼承,並辦竣繼承分割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亥○○、申○○之起訴(本院卷㈠第197頁)。

⑸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繫屬中,因巳○○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76,已拋棄而成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於110年8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異動清冊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0、205-207頁),經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以書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聲請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基於上述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巳○○仍為本件之被告。嗣原告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97頁)。

⑹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玄○○(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93.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B(面積9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C(面積1368.21平方公尺)分歸戊○○以外之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⒊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4.41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17頁)。嗣於110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c○○、未○○應就被繼承人C○○所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38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p○○、n○○、r○○、q○○、o○○、s○○應就被繼承人玄○○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93.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B(面積9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C(面積1368.21平方公尺)分歸戊○○以外之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⒋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4.41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163頁)。嗣於112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c○○、未○○應就被繼承人C○○所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38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p○○、n○○、r○○、q○○、o○○、s○○應就被繼承人玄○○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L○○、j○○、l○○、m○○、K○○、i○○應就被繼承人宇○○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d○○○、天○○、k○○、辛○、Z○○、丑○○、E○○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⒌g○○、亥○○、申○○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⒍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4.41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25頁)。嗣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p○○、n○○、r○○、q○○、o○○、s○○應就被繼承人玄○○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91頁)。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另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被告a○○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訴外人安泰銀行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117頁),依前開說明,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假扣押查封登記轉載在被告a○○分得土地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A○○、P○○、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土地上有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00號建物。玄○○之繼承人未就玄○○所遺系爭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之情事,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如無法原物分割,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p○○、n○○、r○○、q○○、o○○、s○○應就被繼承人玄○○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戌○○: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戊○○所取得之土地「因分割

而成為袋地」,若以接臨路方式分割,保留道路維持共有供各共有人通行,符合現今居住、利用土地之需求外,更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而使分得裏地之共有人日後尚能興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鄭家祖先所留,被告戌○○所提分割方案,以維持土地使用現狀為原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分割後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公平性。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找補方案。

⒉答辯聲明:

⑴同意分割。

⑵請准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4.41平

方公尺)分割,分割方法如被告戌○○所提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3.10平方公尺,歸原告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眧茗;編號C部分,面積291.45平方公尺,歸被告戌○○所有;其餘部分由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㈡、被告A○○、P○○:我們的地上物門牌402號不能動,不同意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葉春輝:無意見,我沒有房子在土地上。

㈣、被告吳春蘭:門牌號碼403號房屋是乙○○的,不同意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地○○:不同意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2間房子是被告地○○;A○○、P○○的。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或價金找補。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未有地上建物之登記,若有合法建物,需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規定辧理,並無分割土地筆數之限制。系爭土地僅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變更編定分區,故無耕地分割之相關土地法規之限制。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新湖地測字第1102300291號函可佐(竹調卷第69頁)。次查,系爭土地並無相關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佐(竹調卷第137頁)。又查,系爭土地上有⑴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1、2樓均自74年2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地○○。⑵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1、2樓均自74年2月、77年7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金鍊,84年3月由鄭陳乃君繼承取得,108年2月由A○○及P○○各繼承取得持分1/4及3/4。⑶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1、2樓均自73年4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金麟,95年12月由乙○○繼承取得。⑷老舊房屋,稅籍資料及坐落土地仍待確認,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月7月19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100122975號函及函附稅資料可佐(竹調卷第141-155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2間、分別為P○○、A○○;地○○所有,後方有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及老舊建築,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竹調卷第53、55、299-303、345-351、359-363頁),系爭土地南側臨約3公尺寬巷道,土地呈長形,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塊之土地使用現況為水泥空地、C區塊為空地長有雜草、臨近C區塊有河流及橋,D區塊則為前開402、403號房屋及老舊建築等,有估價報告書、照片可佐(見估價報告書第22-25頁、竹調卷第53、55、299-3

03、345-351頁),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竹調卷第359頁),僅劃出原告及被告戊○○分得位置,其餘之被告均維持共有;被告提出之方案二分割方案(如竹調卷第363頁),將土地上之房屋一部分分歸C區塊,則該房屋於分割後即有必須拆除之情形;被告提出方案一分割方式(如附圖,見竹調卷第361頁),則無房屋須拆除之情形。原告之分割案,原即將原告及被告戊○○分得位置相連且未臨路,被告方案一原告及被告戊○○分得位置相連並面臨道路,便於通行,核與目前土地利用之現狀及其餘被告之意見較為相符。本院就如附圖之分割方式(被告方案一)依原告聲請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11年6月23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地理環境及人口、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出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各自分得土地總價、應給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整體利用價值,認以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被告方案一)所示分割,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相互補償,係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暨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長妹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p○○、n○○、r○○、q○○、o○○、s○○,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竹調卷第卷第209-221、289、293頁),其等就被繼承人謝長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

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p○○、n○○、r○○、q○○、o○○、s○○應就被繼承人玄○○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8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宙○○ 24/0000(000/51840) 324/35910 2 I○○ 1/48(1080/51840) 1080/35910 3 N○○ 80/0000(0000/51840) 1080/35910 4 黃○○ 1/144(360/51840) 360/35910 5 Q○○ 5/288(900/51840) 900/35910 6 h○○ 1/288(180/51840) 180/35910 7 G○○ 1/288(180/51840) 180/35910 8 甲○○○ 1/288(180/51840) 180/35910 9 子○○○ 1/288(180/51840) 180/35910 10 卯○○ 1/288(180/51840) 180/35910 11 酉○○ 1/288(180/51840) 180/35910 12-1 玄○○(已歿)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p○○ 公同共有 1/288(180/51840) 公同共有 180/35910 12-2 n○○ 12-3 r○○ 12-4 q○○ 12-5 o○○ 12-6 s○○ 13 庚○○○ 1/288(180/51840) 180/35910 14 A○○ 5019/51840 5019/35910 15 P○○ 5019/51840 5019/35910 16 癸○○ 120/0000(0000/51840) 1620/35910 17 寅○○ 120/0000(0000/51840) 1620/35910 18 D○○ 12/0000(000/51840) 162/35910 19 壬○○ 1/288(180/51840) 180/35910 20 辰○○ 1/576(90/51840) 90/35910 21 X○○ 1/480(108/51840) 108/35910 22 Y○○ 1/480(108/51840) 108/35910 23 F○○ 1/480(108/51840) 108/35910 24 S○○ 1/480(108/51840) 108/35910 25 V○○ 1/480(108/51840) 108/35910 26 W○○ 1/480(108/51840) 108/35910 27 R○○ 1/480(108/51840) 108/35910 28 e○○ 1/480(108/51840) 108/35910 29 a○○ 1/480(108/51840) 108/35910 30 乙○○ 91/0000(0000/51840) 2730/35910 31 J○○ 80/0000(0000/51840) 1080/35910 32 H○○ 80/0000(0000/51840) 1080/35910 33 O○○ 40/0000(000/51840) 540/35910 34 M○○ 40/0000(000/51840) 540/35910 35 丙○○ 80/0000(0000/51840) 1080/35910 36 B○○ 24/0000(000/51840) 324/35910 37 b○○ 1/480(108/51840) 108/35910 3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共有人巳○○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76,於訴訟繫屬中,已拋棄而依法成為國有,並於110年8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1/576(90/51840) 90/35910 39 g○○(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1/288(180/51840) 180/35910 40 L○○(即宇○○之承受訴訟人) 12/0000(000/51840) 162/35910 41 K○○(即宇○○之承受訴訟人) 12/0000(000/51840) 162/35910 42-1 c○○ 未○○ 公同共有 12/0000(000/51840) 公同共有 162/35910 42-2 43 辛○(即地○○之承受訴訟人即f○○之承受訴訟人) 1301/0000(0000/51840) 7806/35910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價值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價值 (Ⅱ) (新台幣:元) 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區塊編號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總價值(Ⅰ) (新台幣:元) 應給付補償金額(Ⅰ)-(Ⅱ)(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金額(Ⅱ)-(Ⅰ)(新台幣:元) 1 被告戌○○ 70,156,656元 720/3640 13,154,373 編號C 13,153,472 901 2 原告己○○ 230/3640 4,202,091 編號A 4,254,076 52,885 3 被告戊○○ 230/3640 4,202,091 編號B 4,150,784 51,307 4 被告宇○○等人(詳如附表一) 2660/3640 48,598,100 編號D 48,597,424 676 70,156,656 70,156,656 52,885 52,885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1-46為被告;編號47為原告)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宙○○ 24/3840 24/3840 2 I○○ 1/48 1/48 3 N○○ 80/3840 80/3840 4 黃○○ 1/144 1/144 5 Q○○ 5/288 5/288 6 h○○ 1/288 1/288 7 G○○ 1/288 1/288 8 甲○○○ 1/288 1/288 9 子○○○ 1/288 1/288 10 卯○○ 1/288 1/288 11 酉○○ 1/288 1/288 12-1 玄○○(已歿)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p○○ 公同共有 1/288 連帶負擔 1/288 12-2 n○○ 12-3 r○○ 12-4 q○○ 12-5 o○○ 12-6 s○○ 13 庚○○○ 1/288 1/288 14 A○○ 5019/51840 5019/51840 15 P○○ 5019/51840 5019/51840 16 癸○○ 120/3840 120/3840 17 寅○○ 120/3840 120/3840 18 D○○ 12/3840 12/3840 19 壬○○ 1/288 1/288 20 辰○○ 1/576 1/576 21 X○○ 1/480 1/480 22 Y○○ 1/480 1/480 23 F○○ 1/480 1/480 24 S○○ 1/480 1/480 25 V○○ 1/480 1/480 26 W○○ 1/480 1/480 27 R○○ 1/480 1/480 28 e○○ 1/480 1/480 29 a○○ 1/480 1/480 30 乙○○ 91/1728 91/1728 31 J○○ 80/3840 80/3840 32 H○○ 80/3840 80/3840 33 O○○ 40/3840 40/3840 34 M○○ 40/3840 40/3840 35 丙○○ 80/3840 80/3840 36 戌○○ 720/3840 720/3840 37 B○○ 24/3840 24/3840 38 b○○ 1/480 1/480 39 戊○○ 230/3840 230/3840 4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共有人巳○○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76,於訴訟繫屬中,已拋棄而依法成為國有,並於110年8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1/576 1/576 41 g○○(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1/288 1/288 42 L○○(即宇○○之承受訴訟人) 12/3840 12/3840 43 K○○(即宇○○之承受訴訟人) 12/3840 12/3840 44 c○○ 公同共有 12/3840 連帶負擔 12/3840 45 未○○ 46 辛○(即地○○之承受訴訟人即f○○之承受訴訟人) 1301/8640 1301/8640 47 己○○(原告) 230/3840 230/384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