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黃榮華被 告 羅清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3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5、106年間某時起,於新竹縣竹北市保泰六街住處門前,飼養一隻黃色中型柴犬(下稱系爭柴犬),明知系爭柴犬對於接近其領地之陌生人有強烈之敵意,有攻擊其他人成傷之風險,亦曾有咬傷他人之紀錄,本應注意為其戴上寵物口罩、繫上適足長度狗鍊、關入狗籠或其他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柴犬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讓系爭柴犬有空間活動,將其以過長之鍊子栓於住處門前花台下,而無其他防護措施,嗣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0分,原告將所駕駛車輛暫時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前道路,並下車走至人行道時,突遭該柴犬咬傷(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後方深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醫,並回診1次,返家後又因情緒驚恐不能平復,夜不成眠,復於同年9月18日起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身心科就診至今,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38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1月3日自彰化縣福興鄉住所包車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處理外傷,所支出包車費用共6,000元。
3、後續除疤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須至傷口痊癒後6個月始能進行除疤手術,該手術費用經原告詢問為1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4、物品毀損費用:原告當時所穿著之長褲已遭犬隻撕咬而毀損,該長褲新品市價為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囑咐避免負重出力及久站走動,而原告自營小型五金商,公司業務均原告親力親為,案發後2個月原告均無法至公司上班,無法駕車致工作停擺,流失甚多無形商機,原告以每月健保費2598元換算每月薪資55,400元,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工作損失110,800元。
6、精神慰撫金:系爭事件案發至今18個月,被告不聞不理,亦拒為和解,原告受到無比創傷,心理創傷復建更為冗長,至今仍未復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個月薪資共997,2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7、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138元(計算式:6,138+6,000+15,000+3,000+110,800+997,200=1,138,138)。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處所前人行道上內側二分之一為被告私有土地(圍牆內縮),被告於所有土地範圍內安置木製花台架,下方以繩索拴住被告收留之流浪犬,並於牆上釘有「內有門犬,勿靠近」之警告牌,刑事判決雖以該警告標示字樣小,難期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注意牌示,然系爭事件發生地為經營商務之公司,警告標示當然不可能大於公司名稱;至於拴狗鍊子雖較花台為長,但該犬隻活動範圍仍在私有土地內,只因被告私有地與人行道相比鄰,市公所在被告私有土地上一併鋪上紅磚,被告未以圍籬隔開,有所疏失而已。原告當時亦因不明原因持園藝剪攻擊犬隻,又疏未注意牆上警告標示,與其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陳述意見如下:
1、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僅記載「予傷口處理、予抗生素治療,經診斷後當日離院。」一般處置,足證其傷勢輕微無惡化情事。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6日、11月13日二度包車前往台大醫院新竹醫院就診,包車費6,000元,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項支出。是否為醫療交通費之判斷,應依具體個案狀況酌定計算,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若非屬醫療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自不得請求。
2、原告所提醫療收據費用項目明細欄所載,除基本醫療給付診察費外,其他處置費、藥費均只有100多元,足證傷勢輕微,而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1月13日收據,僅記載掛號及診斷證明書之支出,顯見原告並無醫療行為,而原告從彰化包車至新竹恐係當日因故駕車至新竹,順便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並刻意請求包車費6,000元,原告既無是項支出,亦非合理必要醫療支出,自不得請求。
3、原告之褲裝固因犬隻撕咬而破損,為狗咬褲子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不能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請求。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褲子之價格、購買時間,無從判斷折舊之基準,除名貴高檔衣物外,一般家居長服之衣褲因陳舊、退色、變形、磨損之原因,早已失其原有價值,是原告本項請求應無理由。
4、原告僅於109年9月11日及16日就醫治療,109年11月13日僅開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傷勢尚非嚴重。其診斷證明書僅載「宜避免負重出力、宜避免久站走動」而未記載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是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可採。
5、被告對於原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638元不爭執,另關於原告身心科之就診,乃現代一般人普遍之症狀,尚難證明與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且實務上當事人此部分之主張、陳述,均屬精神賠償損害考量之因素,故原告前往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
6、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足見除疤治療非屬醫療必要之費用,且因使受治療者之傷口較美觀,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外,因事故造成之疤痕,應由醫師在醫囑中註明除疤之必要,以作為說服法院之依據,原告為66歲年近古稀之男性,果若留有疤痕,亦係在左小腿後方,非屬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15,000元,顯無理由。
7、另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故請鈞院依具體事實審酌。本件被告雖就本事件難辭其咎,願為合理賠償,惟原告傷勢並不嚴重,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高達100餘萬元,難謂合理,自難依其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柴犬之飼主,於上揭時地,因過失疏於管束系爭柴犬,致原告遭咬傷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健保費用負擔金額表、吉田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褲新品標價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101頁、本院卷第56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賠償1,138,13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柴犬之飼主,其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其飼養之系爭柴犬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而於住家門外與人行道間之花圃下,以過長之繫繩栓綁,又無配戴嘴套等適當管束或防護措施,使系爭柴犬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攻擊站立於人行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無舉證原告之傷勢係因其持園藝剪刀挑釁系爭柴犬所致,且系爭柴犬身體未有傷勢,此有事發當時現場系爭柴犬之相片在刑事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1頁),則被告此節之抗辯,尚不足採,況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為增加系爭柴犬活動空間,而將過長之繫繩栓綁系爭柴犬,使系爭柴犬得進入供不特定人行走之人行道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2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查明無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2號卷第135頁),而被告應知系爭柴犬對於接近其領地之陌生人有強烈之敵意及攻擊性,對行走於人行道上之不特定人而言,將有受系爭柴犬嚎吠、攻擊之危險,而原告僅係下車步行至人行道對其車輛拍照,對被告土地地界與人行道之範圍亦無所知悉,顯難認原告之行為亦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可採。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6,13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6,138元等情,經提出臺大新竹醫院、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臺大新竹醫院醫療費用1,63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惟抗辯原告於鹿基醫院身心科之就醫費用已於精神慰撫金賠償。經查,依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發生被狗咬傷意外事件後,開始出現急性失眠、焦慮、擔憂、睡眠中斷及驚醒等症狀,於109年9月18日起於鹿基醫院身心科就診治療」等語,有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3頁),復經臺大新竹醫院函覆本院「一般被動物咬傷為汙染性傷口…,不應忽視遭攻擊後之心理創傷,精神壓力及生活品質下降所需之恢復時間」等語,有臺大新竹醫院111年12月16日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5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導致身心創傷而需就醫等節並非無據,則被告抗辯鹿基醫院身心科就診費用非此項賠償範圍云云,當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38元,均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6,000元: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6日、11月3日包車前往台大新竹醫院就診處理外傷,所支出包車費用共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以原告之傷勢再度前往台大新竹醫院就醫為非必要費用為爭執,然原告至台大新竹醫院之治療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故該等交通費自亦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6,000元,均為有據。
3、後續除疤費用0元:原告主張將來需進行除疤手術,該手術費用15,000元等語,未就其確有進行手術必要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物品毀損費用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長褲毀損,受有3,000元之財物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購買新品價格之照片為佐,惟前揭照片係原告另購全新長褲所拍攝,並非原告遭交傷時所著長褲之照片或支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有長褲遭毀損及其所受損害數額若干,足見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已難認可採。況按系爭財物損失,並非因犯罪所受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5、不能工作之損失12,927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5,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工作損失110,80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等語置辯。查,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工作,依台大新竹醫院之函覆:「一般被動物咬傷為汙染性傷口,建議避免勞動拉扯傷口,並應完成感染控制治療,一般而言,汙染性之開放傷口,身體強健之人癒合約一個月,若有感染需二至三個月才能癒合,個體差異甚大,應視該病人之工作型態進行評估,難以客觀評估其無法工作期間。」有前開臺大新竹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另依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所載「宜避免負重出力、宜避免久站走動」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然其上亦無記載需休養等文字,再參原告受有右小腿後方深部挫擦傷,於臺大新竹醫院急診1次、回診2次,然其自陳為經營手工具五金事業之人,則其傷勢是否需2個月始能復原,及是否需負重搬貨、久站走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休養期間為7日,較為可採。又原告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其每月薪資約為55,400元,業據其提出衛福部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9頁),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927元(計算式:55,400÷(7/30)=12,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手工具五金事業、月薪55,400元、110年度所得約60萬,名下有房地、汽車;被告經營裝修業,110年度所得約160萬,名下有房地、汽車,有兩造自陳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32至48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38元+就醫交通費6,000+不能工作之損失12,92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5,0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6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