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百閔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閔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楊庭羽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原告百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百閔公司),原告甲○○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被告尚積欠部分出資額。原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全體合夥人新臺幣(下同)291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受領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閔公司291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7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下稱「兩人」)本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合夥購買訴外人莊淑惠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後設立建設公司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牟利,口頭約定原告甲○○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原告甲○○持續與地主接洽,於108年11月9日以被告名義與地主莊淑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73-95頁),總價3,115萬元,委託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被告支付現金935萬元,其餘2,180萬元由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地上權(卷一第125-127頁)。上述被告出資935萬元,其中176萬3千元由永豐建經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匯入原告甲○○實際掌控之訴外人佳坪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佳坪公司)帳戶,偽作土地買賣仲介報酬,之後再由被告持佳坪公司存摺印章分次提領出來,繳納土地貸款(卷一第139-145頁)。是以,被告實際僅出資758萬7千元。系爭土地買賣既成,原告甲○○並於108年12月27日設立完成原告百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200萬元,股東為原告甲○○一人(卷一第55-57),原告甲○○旋即開始積極執行合夥事務,例如以原告百閔公司名義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等(詳後述)。
㈡、嗣於109年4月9日,被告為保障自己上開出資,而執筆擬定「合作契約書」全文內容(下稱系爭契約書,卷一第23頁),約定兩人共同出資1,500萬元,原告甲○○出資450萬元(占3成)、被告出資1,050萬元(占7成);股權及盈餘分配按出資額比例計算;被告於109年4月10日額外給付原告甲○○176萬元作為興建房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與原告百閔公司興建房屋所產生之所有責任與義務均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等重要事項,兩人均同意後簽署。嗣於109年4月20日地主莊淑惠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為執行合夥事務,原告甲○○已為下列行為:於108年12月原告百閔公司與建築師簽约並完成設計;109年12月23日確認道路中心樁及邊界位置、公告建築指示線;109年3月17日申辦農田水利會土地之建築通行使用;109年6月11日取得農田水利會承租許可;109年6月中旬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109年7月15日原告百閔公司為申請建造執照而由被告通知抵押權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29日新竹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110年1月4日原告百閔公司繳交新竹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常年會費;110年1月12日金武陵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請求原告百閔公司給付「前溪段集合住宅」設計圖說費用;110年1月15日原告百閔公司就系爭建案繳交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用;110年1月20日原告百閔公司向永昇工程行給付系爭建案工程圍籬費用及訊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監視器材費用;110年1月28日原告百閔公司支出電信、自來水、瓦斯設計審查標示牌之執照代辦費用、申報開工、門牌編定等費用;原告百閔公司於110月3月依法開工。詎料,被告因與原告甲○○感情生變及對合夥出資額、支出費用等有意見,欲終止合夥關係,竟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於被告供擔保後,原告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施工或為其他使用行為(卷一第259-262頁)。被告嗣並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33號審理中。然原告百閔公司已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被迫停止施工。
㈣、前案判決被告於該案之訴駁回(卷一第113-123頁),簡言之,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書即為兩人合夥契約,且未經兩人合意解散,至於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1日兩度發函終止合作契約即聲明退夥,因係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亦不生退夥效力。準此,兩人間合夥關係既仍存續,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出資額1,050萬元。
被告迄今僅實際出資758萬7千元,尚欠291萬3千元。
㈤、稱「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百閔公司既為兩人互約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爰依前引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1條「出資額:乙方乙○○1,505萬元」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出資額291萬3千元(計算式:1,505萬元-758萬7千元=291萬3千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閔公司291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人於109年4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亦不爭執與原告甲○○本係男女朋友而於000年0月間分手。然否認兩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甲○○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原告百閔公司為共同事業。兩人間固有意願且討論過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販售獲利,然系爭契約書充其量只是預約,或被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甲○○所經營原告百閔公司間之合建契約。
㈡、詳言之:⒈原告甲○○表示有一名「林董」本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事後
因故無法簽約,但原告甲○○已與地主幾乎談妥,被告受原告甲○○要求而於倉促之間同意以總價3,115萬元與莊淑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給付現金935萬元,另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180萬元。被告倉促購地之際,未及與原告甲○○討論後續具體應如何合作,且兩人過往皆無興建房屋經驗,無法準確預估成本與相關風險,復不斷為了細故起衝突,於109年3月底4月初兩人幾乎瀕臨分手邊緣。然因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在即,且被告所付土地價款有176萬3千元將於109年4月10日匯入佳坪公司帳戶,在兩人信任基礎明顯不足下,為確認該176萬3千元屬於被告,兩人因此先作成系爭契約書,並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合作興建房屋相關細節則待日後再行商議,然最終包括出資額、出資方式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未完成商議。
⒉嗣兩人於000年0月間正式分手,被告更於109年8月底意外發
現原告甲○○將其給付之176萬3千元資金挪用於個人用途,憤而質問原告並發生爭吵,原告甲○○方於109年9月1日以現金方式返還予被告(卷一第445-447頁)。事後,原告甲○○雖再嘗試與被告溝通,惟因原告甲○○擅自挪用資金及恐嚇被告及路跑友人等不理性行為,導致被告心生畏懼,兩人間實已無任何合作之可能。故被告於109年10月9日明確告知原告甲○○無意願合作,原告甲○○亦表達「建築執照都下來了,妳可以冷靜一下?好吧,妳不信任我也沒辦法,那只好放棄了。…營造的部分我就先跟王董說一下,營造成本計算取消。妳的前溪段土地可以給公司賣嗎?」足證兩人於109年10月9日當天已達成不興建房屋之合意(卷一第455-457頁)。
⒊然原告甲○○於該日後竟又揚言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導
致被告僅能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1日兩度發函向原告甲○○為終止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甲○○(卷一第133、199-203頁),若法院認定兩人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則被告上開函文之真意即聲明退夥。本件合夥人只有兩人,信任基礎已動搖,若僅因一人聲明退夥將使合夥事業面臨解散即認乃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無異使合夥人永久不能退夥,與民法第686條立法目的相悖。復因原告甲○○執意要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工,並於110年2月19日向新竹市政府申報開工(卷一第29頁),被告始緊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出前案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
㈢、再退萬步言,假設兩人間成立合夥契約,且未合意解散,且被告聲明退夥不生效力,惟系爭土地之價款及貸款皆由被告一人獨力繳納,被告業已出資3,115萬元,被告已履行出資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再出資291萬3千元,洵屬無據。若依系爭契約書出資比例,反是原告甲○○應補足出資三成即至少1,335萬元(計算式:3,115萬元÷7×3=1,335元)。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2項分有明文。
㈡、兩造均不爭執簽署系爭契約書,雖未使用「合夥」文字,然查:
⒈本院觀之系爭契約書全文內容(卷一第23頁),
立約緣由為「緣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合作購地建案之共同集資購買及興建房屋之事,簽立合作契約書。」第1條為「出資額:共1,500萬元。甲方甲○○450萬元,乙方乙○○1,050萬元。」第2條為「股權及盈餘分配計算方式:股權及盈餘分配之計算以出資額(佔總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乙方乙○○已於109年4月10日額外給甲方甲○○176萬元作為建設興建房屋資金。
」第3條為「稅務分攤:地主乙○○,與百閔建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在政府查稅期限內因此建案衍生之稅款,補稅及罰款等相關費用,所有股東必須依比例分攤。…」第4條為「責任與義務之分攤:購買此地與百閔建設興建建案所產生之所有責任與義務(含地主/建設公司負責人/股東)均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此建案興建預售時,於動工半年後,若資本額不足,雙方同意按比例增資。」由上可知兩人對於「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均已達成合致。
⒉兼衡被告於前案自述其於109年4月9日與原告百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甲○○簽立合作契約書,雙方成立合夥關係等語(卷一第114頁);及自述於000年00月間已有解散之合意及積極解散合夥之行為,符合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復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1日發函予原告甲○○聲明退夥等語(卷一第115頁)。足見原告甲○○主張系爭契約書性質上為合夥契約乙節,自屬可信。
㈢、本院細繹系爭契約書內容,其立約緣由為『合作購地建案之共同集資購買及興建房屋之事』;第3條稅務分攤為地主、百閔公司、甲○○在政府查稅期限內因『此建案』衍生之稅款,補稅及罰款等相關費用,所有股東必須依比例分攤;第4條責任與義務之分攤為購買土地與百閔公司興建建案所產生之所有責任與義務均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此建案』興建預售時,於動工半年後,若資本額不足,雙方同意按比例增資。本院審酌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惟一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價款由被告支付及信用合作社貸款由被告繳納;而原告甲○○登記為原告百閔公司惟一之股東,且公司股款200萬元由原告甲○○繳納。由是可見,被告係以土地出資、原告甲○○係以原告百閔公司及其勞務出資,依前引民法合夥規定,系爭土地及原告百閔公司均屬兩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此建案』,方為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原告百閔公司並非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而是原告甲○○之出資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百閔公司給付出資額,即屬無據。
㈣、再者,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實際出資已逾1,050萬元:⒈原告自承向莊淑惠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3,115萬元,被告已支
付758萬7千元,其餘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180萬元。且被告於109年4月至9月間,持佳坪公司存摺印鑑提領176萬3千元支付土地貸款(卷二第115頁)。
⒉佳坪公司帳戶內176萬3千元本係被告之資金,依原告提出兩
人於109年4月28日LINE對話,顯示「乙○○:存摺印章什麼時候方便給我?我要先領一部分的錢出來要付土地貸款。甲○○:在我抽屜裡」(卷一第145頁)。
⒊原告甲○○委託律師於110年1月8日所發予被告之新店郵局第19
號存證信函,陳述「台端至今僅出資930萬,尚未將賸餘出資額120萬元交付共管」(卷一第217頁)。
⒋兩人於109年10月12日LINE對話,顯示「甲○○:一切都必須誠
實面對。這是妳跟會計師討論出來的方式,並不是像妳現在說的這樣。我們當初討論的是一起去持有建設公司一起聯貸、直接用建設公司下去蓋,是妳堅持要合建分售省稅金的,請妳不要用這種不誠實的方法壓榨股東的權益。利息部分也都在成本裡嗎,利息的經濟壓力、金錢的支出,都是照比例負擔的」(卷一第189頁),意即購買土地所為貸款之利息成本亦是兩人按比例分攤。
⒌據本院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調系爭土地申請貸款相關資
料顯示,該合作社109年4月9日核准貸款金額2,180萬元,期間2年,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2.6%浮動計息,並於109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地上權(卷一第271、279-305頁)。若按本金2,180萬元、利率年息2.6%計算,則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三年利息即達170萬400元。退步言,若被告已以176萬3千元清償土地貸款本金,則按本金2,003萬7千元、利率年息2.6%計算,則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三年利息亦達1,562,886元。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價款及貸款利息係均由被告繳納,則利息支出亦應認係出資額之一部分。
⒍綜上,被告以系爭土地出資已逾1,050萬元以上【計算式:758萬7千元+176萬3千元+170萬400元(或+1,562,886元)】。
㈤、姑不論兩人爭執之「合夥是否業經兩人於109年10月9日合意解散?」、「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聲明退夥?」等爭議,經前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在第二審審理中,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291萬3千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百閔公司,既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不符而為無理由,即應將原告之訴駁回,不待認定兩人間之合夥契約是否仍有效存續,附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