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范定緯即范綱海被 告 范綱裕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范林秀桃 住詳卷(個資另置證物袋)
范富豪范富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確認所有權及確認使用權存在(物之內容,詳後),其主張如下:我要確認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高平製茶廠其廠房與炒茶機5台、揉拈機10台、輸送機3台、甲種烘乾機1台、成型桶機5台、浪菁機4台、篩茶機1台、風車分級機1台、布包機1台、烘茶機1台、冷凍庫2個、真空機1台、封口機1台、空壓機1台、竹篩約100個、原木桌椅兩套、晒茶布約40片以上17項設備,為我本人所有(下稱確認所有權);我還要確認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57之
4、57之16、58之1、58之3、58之4地號以上五筆土地及其上約100坪之老屋三合院,暨晒茶場約200坪、茶廠房約130坪與設備,我本人有永久使用權(下稱確認使用權存在)。家父於民國96年間過世,家裡製茶迄今已連續近40年,早期是我這個做弟弟的獨資建設製茶廠並購買機器,所得也都交給父親,家父過世後,製茶廠仍繼續做茶,由被告范綱裕這個做哥哥的在販售,所得則由被告范綱裕管理,希望母親有好的生活,但帳目從來沒有公開過,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工資。家母於109年間過世,我不再做茶給被告范綱裕販售,111年4月間當我回老家想載部分茶,被告范綱裕竟然報警,告我竊盜,我製的茶在近日已經快被搬空了。家父在世時已清楚交待,老家三合院和旁邊製茶廠、晒茶場的土地登記在長孫即被告范富豪(上1人為被告范綱裕與被告范林秀桃所生之
子、被告范富港之哥哥),其中老家三合院兄弟們共同使用權,其中製茶廠原告有永遠使用權,最近被告范富豪將製茶廠出租給親家並收取月租,還說我如果要入內,需徵得承租人同意。製茶廠既然是我獨資興建並購買機器,家父也說我有永遠使用權,請法官裁定命被告范富豪寫下原告范定緯有製茶廠的永遠使用權之同意書且不得出租他人使用,家父生前約於74年間在土地上種植龍柏、真柏、香柏、竹柏、橄欖、李子、柚子、葡萄樹,未經我同意,不得擅自處理。另外,家母存摺遺錢131萬元屬長孫即被告范富豪繼承,請被告范綱裕速交出來;房租收入也應由長孫所有,被告范綱裕侵占部分應歸還所有人范富豪。本院卷宗編頁第46頁以前,我的資料請略過;本院卷第47~51、81~87頁經過我補正之民事起訴狀、光碟片、手寫書狀,繕本對方有收到,至於對方請律師發的律師函,並不實在,家母於農民銀行所餘800多萬元,遭到被告范綱裕盜領,幾經協調才不甘願地拿出來均分,惡形惡狀的,請被告范綱裕和他的家人一起去祖祠、去新竹城隍廟,說個明白,敢嗎?
二、被告答辯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抗辯則以: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四筆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1、4729/41267、1/
1、1/1,面積依序為759、41,267、1,190、190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層、占地面積為126.60平方公尺),均係訴外人范振隆於96年3月29日過世所留之遺產,業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范綱裕、訴外人范葉福妹、范綱淼、范春蓮5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范綱裕單獨取得,早已分配;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以上兩筆土地,則是92年7月7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再於96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移轉登記於被告范富豪,與原告沒有關係。至於老家三合院、製茶廠、晒茶場與廠房、機器設備,苟若原告所述獨資興建購買且對於土地、老家三合院、製茶廠廠房、晒茶場、設備等等,訴外人范振隆曾允由原告永遠使用云云各情,設若為真,何以全然未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上,況查原告也提不出其出資興建購買之證據,甚者,原告所列17項設備其中真空包裝機還是被告范綱裕於108年6月6日,始向訴外人三豐包裝材料公司購買之新品,被告范綱裕近年已不從事製茶,原告則於附近自行開設「雲海休閒農場」,該農場部分土地係訴外人范葉福妹(上1人係范振隆之配偶、原告與被告范綱裕之母)過世後,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如果原告希冀部分設備,兄弟間是可以協調的。但原告刻意在被告范綱裕、范富豪父子倆之土地上種植樹木,導致被告范綱裕種植茶樹時無法正常使用農機,因為土壤內之樹根於農機使用時,有時會有捲入之危險,原告種植樹木又多年未修剪,鄰地出入受阻,抱怨連連;此外,被告不明白原告主張所謂被告范綱裕、范富豪父子倆間之事項,與原告之關連性,被告也不明白原告併列范林秀桃母子均為被告,則被告范林秀桃母子有何權能?尤其被告范富港也不住在上列土地之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原告求為確認所有權暨確認使用權存在,無非係以:「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高平製茶廠之廠房與設備,係其早年興建購買所有且於原告父親過世前,亦係由其製茶並將所得都交給父親,故父親對於5筆土地及1座三合院與高平製廠之廠房、晒茶場、17項設備,允由原告永久使用」為其論據之基礎,則應由主張此積極事實者即原告,負說明與舉證責任,惟遍查全部卷證,未據原告提出興建購買或父親生前曾為允諾之證明,亦未向本院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至於拜祖先或拜城隍則非訴訟行為,是原告聲明求為確認所有權,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其確認所有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最後補提由51年次楊女士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件,經本院檢視結果,該紙證明書手寫:該楊女士於73年元月承制原告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高平製茶廠鐵架石棉瓦屋壹座並購下列製茶機器炒鍋3台糅捻機3台桶球機3台及輸送機1台、浪菁機1台無誤(附於本院卷第161頁),審酌51年次、年滿60足歲之人,竟可於無任何販售憑證之情形下,憑空記憶書寫關於38個年頭、不同品項、不同台數之往事證明,悖於常理,若有購買證明,直接提出即可。
四、查,訴外人范振隆於96年3月29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與被告范綱裕在內,已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被證1:已完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被證2:土地異動索引),即令原告主張「父親往生以前,曾允由原告永久使用」乙情,設若為真,則訴外人范振隆亦未排除其他繼承人即其他兒子如被告范綱裕,使用土地及老家三合院、製茶廠廠房及晒茶場、設備,繼續於原址從事製茶,同樣地可為永久使用資以營生,此節有原告具狀稱:「96年父親過世後,仍繼續做茶,由大哥販售,所得也由被告范綱裕(原告的長兄大哥)管理,希望母親有好的生活」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茲物換星移、人事已非,逝者已遠,考無可考,無從探查訴外人范振隆生前對於家產之具體安排內容,縱使原告堅稱原告父親對其有此項安排指示,惟原告父親並無排除其他兒子同為使用,則如何使用,基於一物一權,此部分宜由各使用權人先行協調,非得由原告對其大哥、大嫂、姪子全家人逕提起本件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即得推論得出原告有排他之單獨使用權,此節復經原告在庭稱:「我想說我弟弟(指訴外人范振隆之小兒子即訴外人范綱淼)過世,他的財產要給我兒子(指訴外人范宇成),我弟弟是有聲請死亡宣告,但時間還沒到」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製作繼承系統表、第94頁筆錄原告本人陳述),是原告聲明求為確認使用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確認訴訟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者原告代被告范富豪向被告范綱裕主張權利,或者原告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范富豪立下字據,或者原告認為其繼承權有虧,均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無涉或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4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