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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江冠廷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被 告 侯思靜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複代理 人 羅子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指定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兩造最後書狀應於前開期日前10日提出到院,繕本自行送達他造。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函通知兩造閱卷並應於112年11月25日前對於卷證表示意見(已有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112年10月6日(112)桃公會第1006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91~151頁),而原告已具狀聲明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至新臺幣41萬4,872元(含息),為此本院再以函通知兩造再補呈書狀到院,是否同意由本院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原股承辦(同上卷第168頁函稿),現據兩造分別具狀表示同意到院(原告方面,112年11月27日(到院日)民事陳報三狀,同上卷第178頁;被告方面,112年11月28日(到院日)民事陳報狀,同上卷第180頁),是爰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茲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一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