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翠蘭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相 對 人 楊茂崑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茂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翠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部受創,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伊曾遭他人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現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羈押。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輔佐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症,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症,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1年9月5日家鑑11107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症等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云云,惟認依鑑定人就相對人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已可確認相對人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有所不足」、而非「完全不能」,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況相對人於111年受羈押後,曾定期寫信給聲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來信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23至24頁)。衡酌前揭書信內文,相對人尚可陳述期盼聲請人前來會面探視,自述將自省並好好照顧自己等旨。益徵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亦於法未合,自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已歿。聲請人為其母,曾協助相對人就醫診治並殷切報案協尋,現願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8月28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419號函暨相對人病歷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2頁、第56至64頁、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其生活事項知之甚詳,若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