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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輔宣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邱鼎傑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關係 人 邱政陽 住同上

邱淑娟

邱淑慧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110年度輔宣字第23號宣告邱鼎傑(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智能障礙,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邱政陽為監護人、關係人邱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於就醫診治後已康復,已能處理自己事務,故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即關係人邱政陽為監護人、其姑姑即關係人邱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8日經台北馬偕醫院鑑定為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經苗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並需於111年12月31日前重新鑑定,有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3日府社障字第1110208898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經本院向台北馬偕醫院函調聲請人之門診紀錄單及心理衡鑑報告,受鑑定人於109年10月8日係由父親即關係人邱政陽、表哥及表嫂陪同前往,受鑑定人於受鑑定當時語速極慢、思考時間偏長,語言貧乏且回應簡短,進行智力測驗時,經數次講解,受鑑定人仍難以理解題意,受鑑定人自陳其大部分時間在房間躲起來,躺著沒有睡,在家躲起來跟受鑑定時都會怕怕的,但難以說明害怕的原因,受鑑定人的全智商分數為40,與常模相較,整體表現落在非常低的範圍,適應行為方面,受鑑定人整體適應能力分數為43分,屬於非常低下的程度,家庭生活適應技巧相對較佳,故認定受鑑定人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聲請人經鑑定為智能障礙,並據此獲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後,即按月領有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7日府社救字第1110389358號函、聲請人提出之補助發放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3頁)。

(三)聲請人經鑑定為智能障礙而獲核發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後,其父即關係人邱政陽據此於110年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110年10月4日會同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對聲請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況為鑑定,受鑑定人於鑑定當時對本院及鑑定人之提問大多不予回答,經鑑定人認定,受鑑定人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較差、反應慢,回應問題多以單字來回應,少完整語句表達,且常有無回應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受鑑定人有構音障礙,可說出及寫出其姓名,但言詞含糊、握筆扭捏、字跡潦草,對於具體之簡單事物較能理解,如交通工具,但無法理解抽象概念,也無法進行簡單算數,對金錢與時間概念亦不清楚,心理衡鑑時,受鑑定人對於問話及測驗指導語的瞭解程度不佳,回答動機不良,配合度低,其說話內容組織性及用字遣詞之能力差,對於能理解之問題僅能以單字或單詞回答,其目前智力屬「重度智能不足」,其語言及思考能力不足,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亦缺乏有效人際溝通等能力,其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鑑定報告附於該案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並據此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惟聲請人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約7個月後,於111年7月19日具狀提出本件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精神科醫師對聲請人為心智及精神狀態之鑑定,聲請人於鑑定當時言語流利、侃侃而談、有問有答,並稱因其父即關係人邱政陽中風行動不便需其照顧,必須撤銷對其之監護宣告,且其並無智能障礙,平日都是由其照顧父親之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與109年10月間接受馬偕醫院鑑定、110年10月間接受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時,受鑑定人具有構音障礙、無法理解及回答問題之狀態,全然不符,其語言及理解能力幾乎為兩個不同之人,聲請人則表示自己就是先前於馬偕醫院、國軍新竹醫院接受鑑定之人,並稱:之前受監護宣告時我有去國軍新竹醫院鑑定,是爸爸、姑姑陪我去,鑑定那一天,法官問問題時是姑姑和爸爸回答,我選擇沉默,因為之前有發生過很多事情,人家騙,那天法官問問題我就完全沒有講話,那個時候我是選擇沒有講話,因為那時候心情不是很好,給人家騙走那個多錢,後來有在法院再開一次庭,我開庭時也是沒有講話,請姑姑幫我講,因為之前我跟爸爸、姑姑商量的結果,怕我再被騙,所以我選擇沉默不講話,那時候是心情不好,完全不講話,也不是騙法官跟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即聲請人自陳其前案於110年10月4日接受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前,已與關係人邱政陽、邱淑娟商量好,聲請人在接受鑑定當時故意不講話,只讓關係人邱政陽、邱淑娟講話,因聲請人於該案受鑑定時回答動機不良、配合度低,使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認定聲請人具有重度智能障礙,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五)本院為確認前案於110年10月4日遭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是否確實為本案提出撤銷監護宣告聲請時,言語流利、認知及理解能力均無障礙之聲請人本人,遂再度於111年12月2日會同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聲請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態,經本院當場確認當日受鑑定者與聲請人身分證上照片相符,即當日受鑑定之人即為本件提出聲請之聲請人,聲請人於當日受鑑定過程,對於本院及鑑定人之提問有問有答,並稱:109年是姑姑看我這麼多債務,騙哄騙哄帶我到馬偕醫院鑑定,我表哥女友看我因被騙,精神狀態不好,自己關房間,之前我是不想活了,被騙這麼多債務,本來賺了一點小錢,買房子,是跟爸爸做裝潢在竹南買房,但疫情爆發工作比較少,錢就繳不出,精神狀態不好半年多吧,因爸爸有跟姑姑講我的狀況,姑姑覺得嚴重,當時親人誰來都一樣,我都不想見,才被騙哄帶拉的去馬偕,當時去的時候我連開車都不行。精神狀態不好就那次比較嚴重,之前都沒有,我學生時常被欺負沒錯,爸爸想說跟著做裝潢可帶看多一點人,慢慢就改善了,印象中到110年9、10月份之前還是不講話,11月時隔壁鄰居說我不能這樣,11月中旬去鎮公所那,當時表達的部分不很清楚,姑姑幫忙我應徵到園藝工作,110年11月中旬到111年6月中旬做園藝,後來因為確診園藝就沒做。我的狀態大概是111年7、8月開始好轉,做園藝的時候人家跟我說話,我都不說話,111年2、3月才慢慢融入人群。園藝沒做之後,後來認識人幫我轉營造,說我雖身心不好,但很願意做,是粗工的工作,後來就做到現在。當初聲請輔助宣告,是想說有一個人幫我講話時,才會比較願意把錢還給我,就是為了躲避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則改稱其於109年當時係因積欠債務遭追債,精神狀態不佳,經姑姑、表哥及表哥女友於109年8月間帶往台北馬偕醫院進行鑑定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了躲避債務,再由父親聲請輔助宣告,於110年10月4日接受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當時,其精神狀態仍不佳,於受鑑定當時才會不回答問題,但在接受鑑定數月後精神狀態即好轉,可正常工作並與人互動等語。

(六)然查,聲請人與其父即關係人邱政陽前於108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132萬元之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屆期未獲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3日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6791號本票裁定在案;其等於108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96萬元之本票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屆期未獲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5日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5608號本票裁定在案;聲請人於108年11月1日將其名下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不動產設定5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因聲請人於103年間陸續借款467萬元未清償,新光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准許拍賣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聲請人則當庭陳稱:132萬元的本票是爸爸名子的車子辦理車貸,96萬元的本票是我自己買的車子的車貸,竹南的房子是我109年買的,貸款每個月要繳2萬多,後面繳不起,房子已經被拍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見聲請人於108、109年間有購買房屋、車輛、向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諸多交易活動,且聲請人對於上開交易行為之過程均陳述甚詳,難認係重度智能障礙者所能進行。再查,聲請人及關係人邱政陽因認訴外人彭玉蕙積欠其等債務,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彭玉蕙,向彭玉蕙陳稱:「如果妳不還錢,我爸死了妳要負責嗎?」,並傳送:「不然你把你房子拿出來貸款啊!還錢!」、「還我爸致命的!」等訊息予彭玉蕙,聲請人嗣於109年7月15日開車前往彭玉蕙住處,在彭玉蕙住處門口上方張貼「彭」、「玉」、「蕙」「欠」、「債」、「還」、「錢」等字條,經彭玉蕙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邱政陽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及邱政陽就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因與恐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聲請人就此亦到庭自陳:彭玉蕙有跟我和爸爸借錢,欠我們400多萬元,彭玉蕙有用她媽媽的房子設定抵押給我,第一順位寫我,去彭玉蕙家張貼字條那天,是我開車載爸爸、梯子去彭玉蕙家貼字條,字條是我用電腦打字在A4紙上然後印出來,那時候想說因為她都沒接電話,貼字條在上面她下班回家應該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參以彭玉蕙於該刑事偵查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傳送:「我們把吃飯和所有生活費都借給妳這樣不打緊,我爸爸的房子還去貸款,貸款的全部金額借給妳用,還有我的車子車額貸款跟我爸爸都已經變傾家蕩產,因為妳都沒有把錢還給我們因而導致我爸爸生重病又中風要拿拐杖走路也無法賺取生活跟醫藥費我爸爸每天寢食難安導致病情越來越嚴重這不是等於要我爸爸的命嗎!」等訊息予彭玉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55頁),由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之用字遣詞及前往彭玉蕙家討債之計畫與行動觀之,與一般重度智能障礙者之狀態迥異,且與109年10月間為申請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而由馬偕醫院鑑定、於110年間為取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由國軍新竹醫院鑑定當時,受鑑定人智力嚴重低下、認知及理解能力低落之情況,明顯不符,倘109年10月間、110年10月間接受鑑定之人與聲請人確實為同一人,則聲請人於109年10月間、110年10月間接受馬偕醫院、國軍新竹醫院鑑定當時,恐有刻意不配合回答問題、偽裝自己認知及理解能力低下之嫌疑。

(七)聲請人嗣稱其在109年7月當時智能及精神狀態均正常,係因遭債主討債,突然變得精神異常,於109年10月間接受馬偕醫院鑑定、110年10月接受國軍新竹醫院鑑定時,其均處於精神異常狀態,故接受鑑定時不知道要怎麼回答題目,取得監護宣告裁定後,因為有在外面打工,精神就變得正常,現在的精神狀態也正常等語,惟聲請人自述其無精神疾病病史,未曾服用過精神科藥物(見本院卷158頁),倘如聲請人所稱,其於109年7月至彭玉蕙家中討債時當時身心狀態正常,係因遭債主逼債突然變得精神異常,完全無法與他人接觸、交談,聲請人之家人理應帶聲請人前往求診,聲請人之家人卻捨此而不為,反而立即帶聲請人前往馬偕醫院鑑定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再據此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人迄今從未前往精神科就診,並在獲核發監護宣告裁定後不久,精神狀態即恢復正常,實屬可疑。再者,聲請人前案於110年10月4日接受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時,與陪同之父親即關係人邱政陽向醫師陳稱聲請人並未考取過任何汽機車駕照(見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第21頁),然聲請人本件於111年12月2日接受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時,卻稱其在101年時有去考汽車駕照(見本院卷第23頁),並在本院訊問時自陳109年7月間就是其開車載父親、梯子去彭玉蕙家貼討債字條(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足見聲請人及其父即關係人邱政陽110年10月4日接受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時,刻意隱匿聲請人會開車並領有汽車駕照之事實;而聲請人姑姑即關係人邱淑娟到庭陳稱: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前三、四年,聲請人都畏畏縮縮不太講話,我因為那時候都在忙,就沒有帶他去看醫生,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才帶他們去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與其於109年10月間為聲請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前不久,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仍能積極規劃並前往彭玉蕙家討債之客觀事實,迥然不符,應認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前案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時,係與父親、姑姑事先商量好,在鑑定時聲請人刻意沉默不講話,都讓父親、姑姑講,藉此獲取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等情,與實情較為相符。

(八)承上所述,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8日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於馬偕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關係人邱政陽嗣據此對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經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10年10月4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為重度智能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並由本院以110年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聲請人於109年7月前有正常工作,並有頻繁之社會交易活動,能購買不動產、車輛、向銀行抵押借款、出借款項予他人並要求債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在債務人未清償款項時,聲請人亦能積極規劃並向債務人討債,並無一般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理解能力欠缺而難以為正常交易活動之情,聲請人亦自承其實際上並無智能障礙,係因其110年10月4日接受國軍新竹醫院鑑定時不回答問題,才會遭醫師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等情,參以依現今醫療水準評估,智能障礙造成腦部認知功能之缺損短期內無法回復(見本院卷第157頁),聲請人殊無可能在110年10月間仍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認知及理解能力卻在短短半年內迅速提升,到達於本件多次接受訊問時,語言及理解能力皆與正常人相差無幾之程度,尚難以110年10月4日國軍新竹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確實有短期內無法回復之重度智能障礙。

(九)又聲請人本件提出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後,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會同新竹臺大生醫醫院精神科醫師對聲請人目前之心智及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於本次鑑定會談過程,言談切題,語句流暢,自述目前具工作能力,生活可以自理,也可以負擔照顧生病父親之日常起居,會談當下無顯著現實感缺損狀態,思考符合邏輯,僅偶有對談反應速度略慢之狀況,目前沒有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根據精神狀態檢查,全智商量表為69分,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其中語文理解指數為70分,對於語文概念、理解與表達皆較弱,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聲請人的認知測驗與過往學歷及能力相符,測驗過程中其精神與情緒相對穩定,且自述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故綜合評估其智能雖屬輕度障礙狀況,但在社會與工作等面向應無明顯的困難與影響。目前聲請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和健康照顧事務皆可自行處理,亦可展現對於財務法律概念的基本瞭解,惟其智能障礙之精神診斷尚存,無法排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缺損之狀況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1102775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則依新竹臺大生醫醫院於111年10月25日鑑定結果,聲請人之全智商量表為69分,雖符合輕度智能障礙,惟聲請人之認知能力與其學歷相符、思考能力符合邏輯,言談切題流暢,日常生活起居、社會工作、財務管理事務均無困難,難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完全欠缺或顯有不足之程度。

(十)本院再於111年12月2日會同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就聲請人目前之心智及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時聲請人外觀整潔,身材壯碩,戴口罩、著運動外套、牛仔長褲與運動鞋,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態度被動配合,有眼神接觸,而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反應適中,回應問題可完整語句回答,回應清楚,可說出及寫出其姓名,字跡端正清楚,聲請人可理解抽象概念,可進行簡單算數,對金錢與時間概念清楚知道,亦知道今天來院之原因,及鑑定之目的及影響為何,表示去年進行之監護宣告申請是為了躲避債務,刻意表現不佳,但經宣告後生活受限,故想撤除監護宣告。聲請人對問話及測驗指導語之了解程度尚可,回答的動機可,配合度可,其常識認識尚可,詞彙豐富度不佳,抽象思考、圖形分析、組合能力尚可,視覺訊息推理能力與同儕相當,短期聽覺記憶尚可,但聽覺排序轉換能力落後於同儕,視覺搜尋速度與同儕相當,但視動協調速度顯著落後於同儕,透過成年智力量表WAIS-IV,聲請人全智商分數為71分,目前的智力屬邊緣障礙,未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聲請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障礙,聲請人目前的精神狀態,未達監護或輔助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112年1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57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則依國軍新竹醫院111年12月2日鑑定結果,聲請人之全智商量表為71分,未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語言理解、表達能力、抽象概念之思考能力皆可,未見有明顯缺損之情況,並不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則依聲請人目前之心智及精神狀況,聲請人並無智能障礙,其認知、理解、邏輯思考、語言能力尚無缺損,與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所定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其與家人先前刻意偽裝聲請人有嚴重認知及理解能力低下之情事,致馬偕醫院鑑定時認定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獲取身心障礙手冊及領取補助,關係人邱政陽再據此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於接受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時,刻意不回答問題,由關係人邱政陽、邱淑娟代為傳達聲請人認知及理解能力嚴重低下之訊息,致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誤認定聲請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且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欠缺,本院亦據此誤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惟聲請人於本件已自承其實際上並無智能障礙,其先前係與關係人邱政陽、邱淑娟商量好鑑定時刻意不回答問題,以獲取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且本件經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就聲請人心智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聲請人目前言語流利、認知及理解能力並無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欠缺或顯有不足之情,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及其家人前於鑑定時刻意偽裝隱匿,使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7號誤認定聲請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並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實際上以聲請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況而言,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障礙,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撤銷該監護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