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莊崇仁相 對 人 莊林惠美關 係 人 莊雪君
莊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改定關係莊雪君及莊婉君即相對人之女為其輔助人。但莊雪君、莊婉君等2人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侵占應屬相對人111年3月至112年3月租金共新台幣(下同)894,800元(計算式:37,144×2+37,296×2×11=894,800)。聲請人數次電郵及簡訊要求歸還租金及寄發存證信函,莊雪君及莊婉君皆不予回應,也未匯入侵占款項至相對人名下帳號,侵占相對人租金事證明確。莊雪君及莊婉君其2人在鈞院自稱願意擔任相對人共同輔助人後,便委任律師要求相對人及聲請人返還由108年2月至111年2月民權路2號租金否則提告,再一次證明,其2人不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相對人長期住新竹與聲請人同住,莊雪君及莊婉君兩人從未到聲請人家中探視自己的母親,也從未出錢、出力撫養相對人,卻以一己之私苛扣111年7月至111年10月相對人應給付給聲請人照顧費用近20幾萬元,電子郵件及簡訊皆不予回應,致無法支用相對人財產,致使聲請人負擔增加,請改由聲請人一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近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聘請外籍看護工實質花費及各項照顧相對人耗材價格高漲,請將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調至9萬元等語。
三、關係人莊雪君則以:其要求視訊、會同辦理相對人財產清冊、銀行帳戶變更皆遭聲請人拒絕及無視。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領走相對人租金支票,卻未轉交時任之輔助人,甚至時任輔助人完全不知情,伊請聲請人交付相對人台銀以外銀行帳戶及租金支票皆遭無視,實有侵占之嫌。伊幾次向日益興公司要求清查租金流向,該公司因顧忌日後可能遭到針對不斷推託。就民權路2號租約,租用範圍為民權路2號建物及土地153地號,建物部分為相對人持分權利全部,153地號持分部分4分之1,聲請人主張租金應全歸相對人所有,依常理判斷即為不合理分配,此部分本應與相對人商議,聲請人卻又拒絕伊視訊、面會相對人,可見此事僅為聲請人刁難恐嚇手段。退一步言,既然主張租金應全歸相對人,要求伊姊妹將租金匯入相對人台銀帳戶,何以不見相對人應有租金及聲請人部分匯入?其心態手段昭然若揭。父親遺產官司已於100年2月經高院判決確定,繼承遺產本應各自管理,然有108年3月至111年2月租金支票由相對人簽收,伊詢問時任之輔助人,該輔助人回答不知情亦未收到支票。母親即相對人行動不便何能獨自至桃園並簽收支票?是以伊採取法律行動追討,非為自己也為母親。聲請人言語暴力情形嚴重,幾無協商能力可言,僅一昧要求他人順從其意,如若不從則冷嘲熱諷,威脅提告,疫情之前伊與妹妹尚可於遺產官司開庭或母親榮總回診之時忍受聲請人之冷嘲熱諷、短暫探視母親,公開場合尚且如此,其堅持伊2人必須至其家中探視實在令人害怕。綜上所述,伊雖只擔任輔助人3個月,但自認盡心盡力,處處以母親之權益為先,明知會遭聲請人攻訐誣陷,仍願為捍衛母親權利努力,如認伊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尚請另擇專業輔助人,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關係人莊婉君稱:其意見同莊雪君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人,並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改任關係人莊雪君、莊婉君為共同輔助人等情,為聲請人及關係人莊雪君、莊婉君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莊雪君、莊婉君為其共同輔助人等節,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照護中,亟需相對人之租金收
益以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等,而關係人莊雪君、莊婉君等2人則侵占租金不歸還,不適任輔助人為由,請求改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現有關於相對人租金收益之歸屬等糾葛,既已於另案法律程序處理中,迄尚未經雙方陳報各該案件之裁判結果,則現階段自尚難以此遽認關係人莊雪君、莊婉君等2人為共同輔助人後,有何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㈢又相對人現因病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6B03B病床住院中,聲請人及關係人莊雪君、莊婉君等3人亦均當庭同意至該醫院辦理相關手續,改由關係人莊雪君、莊婉君等2人接手照顧相對人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益徵日後相對人之醫療照護事宜,勢將改由關係人莊雪君、莊婉君等2人接手處理之,於此亦難在此相對人需求照護孔急之際,遽以將實際照護相對人之關係人莊雪君、莊婉君等2人摒除共同輔助人重責之理,則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莊雪君、莊婉君等2人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改由其任之等語,自難遽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