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美倫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複代理人 汪明洋律師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陳運生關 係 人即輔助人 陳秋錦關 係 人 陳美玲
陳美靜
陳秋燕
陳秋燁
陳嘉禾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陳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陳美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共同輔助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運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共育有7女,聲請人為次女,而關係人陳秋錦為四女,自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母親賴瑞梅於民國110年8月離世以來,相對人係由聲請人及部分姐妹輪流照顧起居,生活費則由照護者自相對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户)提領作為零用金,依過往經驗,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每月常有結餘數千元之情形,且為求財務透明,照護者並將零用金使用情形如實逐筆記錄。關係人陳秋錦既受鈞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理應作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詎料,相對人之日常起居仍多由與相對人同住之七女陳嘉禾照顧,關係人陳秋錦不但未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僅參與姊妹輪值偶爾負責相對人三餐及陪伴過夜外,其餘如清洗相對人衣物、住家整理等家事關係人陳秋錦均置身事外、從不幫忙,假日亦不來探望相對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毫不關心。而相對人的財產方面,相對人之長女陳美玲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關係人陳秋錦保管,由關係人陳秋錦作為相對人系爭帳戶之管理人,關係人陳秋錦本應妥善管理、帳務透明。惟查,關係人陳秋錦明知相對人財產僅能用於相對人日常起居,不得侵吞入己,竟自系爭帳戶逕於111年9月23日提領30萬現金後,並將之以定存方式存入自己某金融機構帳戶中,此有關係人陳秋錦於眾姊妹之LINE群組中所發布之帳戶截圖可參,且有參與該群組之姊妹均可為證。關係人陳秋錦嗣後遭聲請人要求財務應公開後,始改稱聲證之定存30萬元為自己的存款,辯稱是作為保證,惟所謂保證究竟是為何人何事所保證,亦未見關係人陳秋錦說明,若是關係人陳秋錦自己的存款,又如何能稱為「保證」,聲請人實在無法理解,可見這只是關係人陳秋錦於事跡敗露後之託詞,更可徵關係人陳秋錦之心虛。關係人陳秋錦明知相對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均應用於照護相對人,且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竟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後存入自身帳戶,將相對人之財產侵吞入己,違反其身為輔助人之義務。相對人每月之照護費用約為10萬元,且一直以來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情形並無甚改變,並無照護費突增之可能。惟查,關係人陳秋錦竟連續於以下時間提領鉅額款項:(1)111年10月7日:提領10萬元。(2)111年10月18日:提領30萬元。(3)111年11月4日:提領40萬元(分兩筆,一筆10萬,一筆30萬)。再加上前述111年9月23日提領之30萬元,短短一個多月内竟共領出110萬元,經眾姊妹發覺後詢問支出情形,關係人陳秋錦始提供10月份支出明細表,其中111年10月18日「爸爸生活費300,000元」即為關係人陳秋錦當天所提領之金額,惟自該明細表中,僅見爸爸支出攔位中記载「300,000」,完全無法知悉該30萬元使用於何處。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情形既無劇烈改變,10萬元應已足夠支應,縱認關係人陳秋錦111年9月23日提領之30萬元非屬違法受讓相對人財產,惟其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10萬元是不爭的事實,而關係人陳秋錦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又無法交代110萬元零用金用於何處,則關係人陳秋錦額外提領110萬元零用金,實屬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並且帳務不明,讓人不禁懷疑有挪為己用之嫌。關係人陳秋錦自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秋錦母親離世後,即對於母親之遺產及相對人之財產異常關心,頻頻在相對人面前提及母親遺產如何分配事宜,惟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結為連理、相互扶持數十載,相對人頓時痛失愛妻,尚哀痛不已,關係人陳秋錦每提一次遺產分配話題,又使相對人好不容易稍微平復的心緒,又因思念起亡妻而痛苦不堪,眾姊妹實無法接受而多次勸說關係人陳秋錦不要再提,不要再讓相對人因此難受,但關係人陳秋錦只關心母親的遺產及父親之財產日後自己能分到多少,毫不在乎相對人心靈上的煎熬與痛苦。而關係人陳秋錦自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後,更是變本加厲,除繼續頻繁在相對人面前提到遺產分配或財產處理相關話題外,近日竟未知會或經眾姊妹之討論,擅自以其輔助人之身分,向鈞院聲請相對人與堂姊陳秀雲共同持有之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分割,及相對人111年1月18日簽立同意書之事項聲請裁定以執行,嗣後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鈞院駁回,聲請人始知關係人陳秋錦不只口頭唆使相對人處分財產,更進一步濫用輔助人身分,忽視相對人本人之意願,越俎代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或改變相對人所不願變動之財產狀態。關係人陳秋錦為了滿足一己私利,僅在乎日後能分得多少母親之遺產或相對人之財產,為了使分配遺產時自己能不受阻礙,汲汲營營在相對人面前提到財產處分事宜,而相對人已年邁,思緒已不如從前清晰,現又失去了愛妻,需要時間撫平傷痛,關係人陳秋錦卻又一直提起母親之遺產及自身財產之話題,已經使相對人心中因此煎熬痛苦,但關係人陳秋錦因目的尚未達成,現竟變本加厲,直接未經相對人同意或眾姊妹之討論,濫用其輔助人身分向法院聲請裁定,試圖改變相對人財產之狀態,只為排除日後分財產時之阻礙,完全未考慮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種僅在乎自身利益之人,實不應由其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陳秋錦不但不願將心力花在照顧相對人上,卻有以上將相對人財產侵吞入己並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行為,相對人之財產為相對人安享晚年所必須,不容任何人以照顧相對人之名,行侵吞相對人財產之實,關係人陳秋錦之以上行為,實已顯示其不適於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本身並無家室,目前受雇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入穩定,且對相對人之孝心眾姊妹均可為證,聲請人得以全心全意照護相對人之起居,並將妥善運用相對人之財產於相對人,且聲請人一直以來均認為相對人年事已高,不宜再提到母親遺產或相對人財產之話題,使之心煩意亂,未來擔任輔助人後必不會濫用輔助人地位,試圖變動相對人財產之狀態,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繼續遭關係人陳秋錦不當使用或變動,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後之健康安樂,聲請人懇請鈞院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為聲請人等語(嗣於本院112年7月18日調查期日對於由關係人陳美玲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聲請人負責管理財物,關係人陳秋錦負責查帳,表示並無意見之意)。
三、關係人等部分:
(一)關係人陳秋錦原於本院112年7月18日調查期日對於由關係人陳美玲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聲請人負責管理財物,關係人陳秋錦負責查帳,表示並無意見之意,惟嗣於112年7月19日具狀稱略以: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財產之財務管理輔助人,並不同意,因關係人陳秋錦於112年6月7日向金管會申訴聲請人陳美倫取得相對人帳戶於111年9月23日提領款項30萬元之「時與分」。聲請人於家事陳述意見㈢狀第3頁第22至23行提及是「由相對人親自去電銀行詢問提領之時與分」,經與臺灣企銀總行承辦人員梁小姐請教後,得知是為聲請人虛偽之詞。申訴案件仍在調查中,故不適任相對人財務管理之輔助人。經關係人陳美靜、陳秋錦、陳秋燕及陳秋燁研議後,決議由關係人陳美靜擔任相對人財務管理之輔助人。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庭訊提及112年8月1日有外籍看護至家中照顧相對人,提岀仍需支付現行照顧費之半數給排班陪伴照顧者,此亦不同意,聲請人於家事陳述意見㈡狀第7頁第6至7行陳述「聘請全天候看護方式照顧相對人,且全體關係人輪班照顧不再領取輪班費用」,於112年6月6日庭訊時關係人陳美玲也表示同意,關係人陳美玲為外勞之主要管理者,關係人陳嘉禾為同住家人晚上有事可以協助外勞。於112年7月18日庭訊,聲請人提及112年8月1日有外籍看護至家中照顧相對人,提岀仍需支付現行照顧費之半數給排班陪伴照顧者,此並不同意,聲請人於家事陳述意見㈡狀第7頁第6、7行陳述「聘請全天候看護方式照顧相對人,且全體關係人輪班照顧不再領取輪班費用」,於112年6月6日庭訊時關係人陳美玲也表示同意,關係人陳美玲為外勞之主要管理者,關係人陳嘉禾為同住家人晚上有事可以協助外勞。於112年7月18日庭訊,聲請人提及每月1號需提領相對人每月生活費10萬元給財務管理人支用。然以提供每月收支明細表餘額撥補方式進行取款,每月維持10萬元,特殊狀況另行請款。
於112年7月18日庭訊,聲請人提及相對人臺灣企銀竹北分行或臺灣企銀竹科分行股票戶為其投資之資金得以取回。同理相對人於111年1月18日簽署同意返還關係人陳秋錦於92年9月4日至99年7月29日累計轉入相對人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1,378,000元之金額將已取回。關係人陳美靜於106年9月22日轉入2,000,000元,於109年1月15日返還820,000元,又於110年8月15日返還1,000,000元,餘額180,000元得以取回等語。
(二)關係人陳美玲到庭稱:願意擔任輔助人。嗣當庭對於安排其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職責,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秋錦擔任輔助人,惟因聲請人對於關係人陳秋錦處理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等問題衍生爭執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渠等具狀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輔宣字第35號卷宗參照屬實。
(二)查相對人之配偶賴瑞梅已辭世,兩人育有七女,分別為長女陳美玲,次女陳美倫即聲請人、三女陳美靜、四女陳美錦、五女陳秋燕、六女陳秋燁、七女陳嘉禾等情,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所不爭執。聲請人以前詞主張關係人陳美錦不適任輔助人等情,為關係人陳美錦所否認。本院為確保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相對人、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陳美玲及陳嘉禾、關係人陳秋錦及陳秋燕、關係人陳美靜及陳秋燁、第三人陳紫玲訪談後,業據程序監理人提出調查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94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查相對人自110年8月間(按其配偶於110年8月13日過世)起,其生活照顧協助除由居服員協助外,大部分時間由相對人之七位子女輪流照顧,期間亦曾有短暫時間聘請外籍看護工,嗣因相對人不習慣家中有外人,且當時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不需全天候看護工陪伴,即辭退該名外籍看護工,惟依居服員陳紫玲之觀察目前相對人身心狀態及生活照顧需求,相對人確實需要聘僱全天候看護工陪伴照顧較佳,又聲請人及其他6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全體子女),亦認為有聘僱全天候看護工陪伴照顧之必要,且為相對人之健康及面臨日後全天候看護工之到來,相對人有其適應期,是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均有意願維持原有之輪班制度,繼續陪伴照護相對人。準此,為相對人日常照顧之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輔助人當尊重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意見。次查,相對人於110年間1人獨自繼承其配偶全部遺產,現除有不動產於其名下外,其存款現金約000-0000萬元;又依相對人於111年間每月生活支出約10-12萬元,其中約有2/3支出,係全體7位子女照顧相對人之輪班費用。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就日後之輔助人,於每月約10-12萬元額度,協助相對人為生活支出,若逾越金額上限(緊急狀況或重大醫療支出不在此限),應向相對人及其餘全體姊妹關係人說明之已有共識,顯見全體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已有初步構想形成,嗣對帳之際較不易生爭議。再查,聲請人及全體6位關係人,就日後仍要排班輪值陪伴相對人等情,已有高度之共識,至於是否支付排班之照顧費,除聲請人認為仍須支付(可減半),餘關係人均認為既已支付全天候看護工之費用,排班照顧可視為義務性質,不再支付排班照顧費用,就此爭議並非重大,有賴日後之輔助人為相對人之整體照顧利益而為溝通協調。末查,陳秋錦於照顧相對人之財務支出外,確有90萬元自相對人帳戶提領現款,目前暫寄放於其個人書房內等事實,既為陳秋錦自承並有照片可稽,按陳秋錦稱或其為相對人緊急使用,或為全體關係人之日後遺產等節稅考量,惟陳秋錦未向全體關係人說明,導致部分關係人猜疑及不信任而為本件之聲請,查陳秋錦上開所為確有不妥之處,惟檢視卷內相關帳目及相對人之財務支出,陳秋錦尚無重大不法及不當之舉,又部分關係人陳美靜、陳秋燕及陳秋燁等人,均支持陳秋錦繼續擔任輔助人,本件似無酌改輔助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另依全體關係人均肯認長女陳美玲之照顧相對人能力及表現,及陳美玲於陳秋錦擔任輔助人前,亦有協助相對人之財務記帳管理。是觀長女陳美玲於管理財務期間,並無不適及不法等行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嘉禾,亦均表示同意由長女陳美玲擔任本件輔助人等情,復如前述,有關相對人之具體照顧方式、每月財務使用之上限及原則與日後節稅等大綱方向。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既均有大致共識,準此,程序監理人建議本件由相對人之長女陳美玲及四女陳秋錦2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亦不致有何窒礙難行之虞。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基於對相對人各方最佳利益考量,建請鈞院由相對人之長女陳美玲及四女陳秋錦擔任本件共同輔助人,惟應將相對人每月收支情形予其他關係人知悉,並謹遵全體關係人建議照顧相對人之方式,儘速聘僱全天候看護人員,佐以維持姊妹輪班照顧相對人方式,及每月使用相對人帳戶金額上限,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
(三)茲審酌關係人陳美玲向來照護相對人為其他相對人子女為肯認,並有與相對人同住之關係人陳嘉禾施予必要之協助,後續聘請全天候之外籍看護工照顧相對人時,亦需關係人陳美玲予以督導指揮、協助,而關係人陳美玲以往看護相對人之情形甚佳,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宜由關係人陳美玲擔任共同輔助人之職責。
(四)考量關係人陳美錦未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金錢處理,亦遭聲請人執詞非議,且於110年度輔宣字第35號事件中即執詞質疑關係人陳美玲、聲請人取走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關係人陳美靜以自己營利為目的於相對人門庭販賣飲料,關係人陳美玲管理相對人財產將增加相對人財產風險等語(均見該卷第5頁),顯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美玲互不信任,難以溝通、合作。是以,本院認關係人陳美錦不適宜繼續擔任共同輔助人。
(五)審酌關係人陳美靜於相對人門庭處營業,得就近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本件審理期間,經關係人陳秋錦、陳秋燕、陳秋燁共同推舉擔任本件之共同輔助人,關係人陳美靜亦有出任共同輔助人之意願,是以,關係人陳美靜適宜擔任共同輔助人之職責。
(六)至聲請人雖遭關係人陳美錦多方質疑,然尚無確切之事證可稽,本院認聲請人尚適宜擔任共同輔助人之職責,但聲請人既遭關係人陳秋錦、陳秋燕、陳秋燁、陳美靜均表明不信任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帳戶財產,且其主張照護相對人財產之支出亦較其他子女為高(如聲請人主張聘僱外籍看護工後,仍需支付子女輪班照顧報酬為原來之半額),則認聲請人不宜擔負管理相對人帳戶財產之職責,惟參酌聲請人有銀行業務之專業,允以聲請人出任按月查帳之職責為宜。
(七)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即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爰審酌各情酌定輔助人應執行之職務範疇。查由關係人陳美玲擔任相對人生活照顧之事宜,關係人陳美靜負責保管相對人之相關帳戶存摺及擔負領錢、以及製作每日支出明細報表之職責,聲請人則負責保管相對人相關帳戶之印鑑及負責按月查帳之職責。並期盼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美玲、陳美靜得以理性溝通,互為分工、合作,必要時彼此間並提供協助,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八)綜上論述,本件改定聲請人、關係人陳美玲、陳美靜擔任共同輔助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五、另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
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 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3條亦有規定。為確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前經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意見後,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審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適當之輔助人)、事件繁簡(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照護情形,對輔助人選爭執等)、勤勉程度(分別訪視會談等),及為該事件支出出訪等必要費用,並出具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核定酬金為38,000元,應為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
一、共同輔助人陳美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徐月榮之主要照顧者,負責處理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最佳利益之照顧方案(如聘僱全天候外籍看護工照顧陳運生、醫療之決定等)。
二、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存摺及相關財產資料由共同輔助人陳美靜保管,陳運生名下財產帳戶之「印鑑」則由共同輔助人陳美倫保管。
三、共同輔助人陳美靜、陳美倫應辦理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存款帳戶之自動轉帳,每月轉帳新臺幣10萬元予共同輔助人陳美玲,支付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所需日常生活、照護及一般醫療等費用。如需增加轉帳金額在每月2萬元之額度內(即上開10萬元外加2萬元),由共同輔助人陳美玲、陳美靜、陳美倫共同決定之即可。如需增加轉帳金額在每月上開總計12萬元之額度外者(即上開12萬元以外之額度),則由共同輔助人陳美玲、陳美靜、陳美倫,再會同關係人陳秋錦、陳嘉禾、陳秋燕、陳秋燁等人共同決定,惟關係人陳秋錦、陳嘉禾、陳秋燕、陳秋燁等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同意之。
四、共同輔助人陳美靜應記載上開轉帳金額之收支明細表,每月寄送明細表予共同輔助人陳美倫核閱。如變更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居住處所、照顧模式(例如送安養照護機構),或有其他重大之照護、醫療、支出等事項,需由共同輔助人陳美玲、陳美靜、陳美倫共同決定之,並應通知關係人陳美錦知悉。
五、共同輔助人陳美玲、陳美靜、陳美倫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並應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苛扣生活所需,亦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六、受輔助宣告人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方式,共同輔助
人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而妥善協助、安排,積極維護其生活品質,以促進其身體健康及心情愉快。
七、於未違背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未妨礙其生活作息、未造成
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共同輔助 人不得禁止其他親屬探視受輔助宣告人。
八、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應專供其生活、養護、治療之用,並應
尊重受輔助宣告人對財產管理、使用方式之意見,所有財產、收入及孳息均應以受輔助宣告人名義存放、登記。
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十、共同輔助人於執行輔助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輔助宣告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賠償請求權,自輔助關 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輔助人者,其期間自新輔助人就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