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高潔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111年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選舉第04選舉區候選人,該區應選代表人數5名,聲請人得票數1,667票為第6名,與得票數第5名之候選人姜政焜得票數1,669票,差距僅2票,差距票數在有效票數千分之1以內,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爰聲請本院查封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選舉第04選區全部20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開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等語。
三、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明文規定得提出重新計票者,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限,鄉民代表選舉結果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範圍內,是以,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狀另陳:除列舉之選舉以外之其他選舉,不能適用前揭規定重新計票,乃立法疏漏,且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語。惟本院認上開規定本即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有意侷限於明文列舉之選舉種類為限,並非法律漏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