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沛承被 告 姜信鈞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姜信鈞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第二十二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起訴狀收狀戳章(本院卷第21-23、9頁)在卷可稽,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期間,程序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111年度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村長候選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先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前,親赴姜鴻斌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臨住處,請託姜鴻斌協助買票,並當場交付姜鴻斌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現金。
姜信鈞及姜鴻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姜鴻斌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請彭進龍到姜鴻斌家中,向彭進龍表達行賄之意,於探詢彭進龍戶籍內具有上開選區村長投票權之選民人數後,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彭進龍,同時委由彭進龍轉交賄款給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人;彭進龍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姜信鈞,嗣彭進龍返家,自留3,000元,其餘1萬2,000元交由其配偶楊賜女。
姜信鈞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姜榮昌位於新竹縣○○鄉○○0號之住處,向姜榮昌表示行賄之意,並探詢姜榮昌戶籍內具有上開選區村長投票權之選民人數,且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姜榮昌,同時委由姜榮昌轉交賄款給家中具有投票權之姜文通、姜玉芳、姜羅玉梅及姜羅玉梅之具有投票權之子;姜榮昌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姜信鈞,嗣姜榮昌返家,自留3,000元,將其中3,000元交付予姜文通、其中3,000元交付予姜玉芳,其餘6,000元則交付姜羅玉梅。
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對前述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原告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81號、182號提起公訴,被告姜信鈞已坦承全部犯行,彭進龍等6人亦坦承受賄,被告曾擔任中盛村村長,前與訴外人蔡金英競選失利僅得票236票,卻在本次以得票302票勝過蔡金英得票240票,應認該選區應尚有未被查獲者,隱藏其中,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所左右,被告所主導之前揭投票行賄行為,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關於「第22屆村長」誤載為「第20屆村長」)。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無意見,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的內容也沒有意見。我都承認。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姜榮昌等人賄選之事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81號、182號起訴書為證,前開事實復據被告及姜信鈞等人於審理中、刑案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9-118、131-140、147-173頁),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姜信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綜上以觀,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竹縣第22屆村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