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宋文彬被 告 巫光生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9頁),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期間,程序上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111年度新竹縣湖口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登記2號之候選人,其於111年8月間之競選期間,為協助同年新竹縣湖口鄉第22屆鄉長選舉候選人鄭士樑順利當選,不思正途,竟與鄭士樑、劉昌演(千代禮儀百貨商行負責人)、鄭妤彤(被告巫光生配偶)、范芳治(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前機要) 、黃俊維等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芳治、鄭士樑出資,透過鄭妤彤、劉昌演、黃俊維及被告巫光生等人,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信封袋各1個 ,分別交付予 有該選區投票權之現任(21屆 )鄉民代表、村長共20人
(含家屬),以尋求渠等支持鄭士樑競選(即俗稱之「綁樁」或「固樁」),而約渠等投票權須為支持鄭士樑之行使,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依法偵查,涉案之鄭士標、劉昌演、鄭妤彤及被告巫光生等均坦承犯行,且自願提出賄選款項扣案,檢察官認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嫌疑,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5、6、14、15、16、
28、41、43號等案對各該員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審理中。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新竹縣湖口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被告巫光生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巫光生為1ll年新竹縣湖口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當選人。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訴之聲明:⒈請判決被告即民國111年新竹縣湖口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當選人巫光生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討論意見即已提出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見解,原告固採肯定說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惟上開法律座談會最終之審查意見係採否定說,衡諸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與「選舉結果公平性」之間的因果關聯為前提,而在考量「原告之舉證困難」與「避免原告濫訴」兩者之利弊權衡間,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96年11月6日修法將系爭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構成要件刪除,充其量僅能解讀為:立法者決定不惜承擔刪除該構成要件後所可能導致之濫訴風險及社會成本,亦寧可徹底杜絕「當選人
之賄選行為」對於「選舉結果公平性」所造成之任何些微影響。然不能因此擴大解讀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與「選舉結果公平性」之因果關聯完全脫鉤,在所不問。被告係為其他當選人而非為自己賄選,其賄選行為對於自己的選舉結果並無任何影響,若認為同屬當選無效之原因,恐逸脫該規定之立法考量,而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從杜絕賄選行為影響選舉結果,「質變」為立法者對於參選人參選資格之要求,而與同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混為一談,恐非立法者之原意,該見解恐架空同法第26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須「經判刑確定」,原告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構成要件,而使上開規定「經判刑確定」,原告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構成要件限制形同具文,衍生法律爭議。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鄭士榤賄選之事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5、6、14、15、16、28號起訴書、111年度選偵字第41、43號併辦意旨書為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卷查明,被告雖不爭執前開事實;然辯稱:被告行為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為其他候選人賄選,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明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及上開立法意旨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或係解為兼括當選人為他人買票賄選之情形。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自由,及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等。又選罷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亦有煽惑他人內亂外患、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之競選言論,及聚眾暴動、施暴公務員、賄選、妨害他人競選、誹謗等各種態樣,而選罷法第120條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除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外,第3款僅列舉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至甲為他選區候選人或同一選區不同選舉候選人賄選,甲並非居於該選舉候選人之地位,其所為賄選行為,或可依刑法投票行賄罪、選罷法妨害選舉罷免等相關規定加以處罰,其所協助之候選人如當選,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亦得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並不能認此係甲以賄選之方式妨害其所參與競選之選舉投票之公正性,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111年度新竹縣湖口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當選人,被告雖為111年新竹縣湖口鄉第22屆鄉長選舉候選人鄭士樑賄選;然被告並無併為自己參選系爭鄉民代表選舉為賄選之行為,被告就其個人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亦未以賄選方式妨害其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公正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為鄭士榤鄉長選舉之賄選行為,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有間。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111年新竹縣湖口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當選人巫光生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